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文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所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王彥文前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部分,應更正為:「王彥文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伍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3 、5、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被告王彥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6項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