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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民國99年3 月5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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