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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於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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