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35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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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8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後,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其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後,每三個月驗尿一次,連續四次都未驗出有施用毒品行為,且自98年8 月21日以後,均未有施用毒品行為,並於98年10 月20 日接受美沙咚治療,家中又有高齡母親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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