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36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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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曾經由戒毒成功專線服務人員之指引,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迄今已6 個月,完全配合醫師按時服用美沙冬藥品,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請從輕量刑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99年1 月21日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然記載: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起,於該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 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9號、3219號、4040號、3801號、97年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

惟本件係被告於接受該治療前之98年7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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