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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4 、843 、1033、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實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判處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甚差,又屢遭判刑執行,卻仍不知反省戒慎,絲毫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猶自陷於毒癮之害,一再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各罪,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檢察官於審判中所為之具體求刑,僅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不採納檢察官之量刑建議,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採,且非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同案被告蒲健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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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查 獲 經 過 │論罪科刑 │
│號│、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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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14日14 │98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為 │甲○○施用│
│ │時許,在屏東縣│警持搜索票至甲○○左列住處│第一級毒品│
│ │林邊鄉水利村豐│查緝其施用毒品案件,後經其│,累犯,處│
│ │漁路103號鄭聰 │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可待│有期徒刑壹│
│ │義住處內,以將│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年。 │
│ │海洛因粉末摻入│。 │ │
│ │香菸後點燃吸食│ │ │
│ │煙霧之方式,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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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13日6時│98年5月13日17時5分許,鄭聰│甲○○施用│
│ │許,在停放屏東│義於編號3 犯行後隨手將注射│第二級毒品│
│ │縣恆春鎮○○路│針筒擲出窗外,適為巡邏員警│,累犯,處│
│ │段之車牌號碼04│發覺有異故趨前盤查,因而起│有期徒刑捌│
│ │20-JJ 號自用小│出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淨│月。扣案第│
│ │客車車內,以將│重分別為0.101 、0.087 、0.│二級毒品甲│
│ │甲基安非他命放│ 084、0.084 、0.091 、0.09│基安非他命│
│ │入所有玻璃球內│、0.08公克),以及編號3所 │柒包(驗後│
│ │燒烤後吸食煙霧│示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淨重分別為│
│ │之方式,施用第│支,後經甲○○同意採尿送檢│0.10 1、0.│
│ │二級毒品甲基安│,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087 、0.08│
│ │非他命1 次。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4 、0.084 │
│ │ │獲。 │、0.091 、│
│ │ │ │0.09、0.08│
│ │ │ │公克)沒收│
│ │ │ │銷燬之。 │
├─┼───────┼─────────────┼─────┤
│3 │98年5月13日17 │查獲情形同前開編號2所示。 │甲○○施用│
│ │時許,在前開編│ │第一級毒品│
│ │號2 同址車內,│ │,累犯,處│
│ │以將海洛因粉末│ │有期徒刑壹│
│ │摻水置入所有針│ │年。扣案沾│
│ │筒後注射血管之│ │黏海洛因之│
│ │方式,施用第一│ │注射針筒壹│
│ │級毒品海洛因1 │ │支沒收銷燬│
│ │次。 │ │之。 │
├─┼───────┼─────────────┼─────┤
│4 │98年6月11日8時│98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在 │甲○○施用│
│ │許,在其前開如│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8│第一級毒品│
│ │編號1 所示之住│1號「臺灣巨蛋便利商店」前 │,累犯,處│
│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蒲健國駕駛失竊│有期徒刑壹│
│ │因粉末摻水置入│車輛遭到查獲,並為警自鄭聰│年。扣案第│
│ │所有針筒後注射│義處起出海洛因1包(驗後淨 │一級毒品海│
│ │血管之方式,施│重0.071 公克)、沾黏海洛因│洛因壹包(│
│ │用第一級毒品海│之挑食器1 支、預備供施用毒│驗後淨重:│
│ │洛因1 次。 │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後經│0.071 公克│
│ │ │甲○○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沾黏海│
│ │ │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洛因之挑食│
│ │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器壹支均沒│
│ │ │ │收銷燬之。│
│ │ │ │扣案預備供│
│ │ │ │施用毒品使│
│ │ │ │用之注射針│
│ │ │ │筒壹支沒收│
│ │ │ │。 │
├─┼───────┼─────────────┼─────┤
│5 │於前開編號4 所│查獲情形同前開編號4所示。 │甲○○施用│
│ │示犯罪時間後之│ │第二級毒品│
│ │98年6 月11日某│ │,累犯,處│
│ │時,在編號1 所│ │有期徒刑捌│
│ │示之住處內,以│ │月。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放入所有玻璃球│ │ │
│ │內燒烤後吸食煙│ │ │
│ │霧之方式,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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