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41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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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 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先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因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先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查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顯未記取教訓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

是被告單純坦承之行為,尚難認為有何悔意。

又原判決並未敘明如何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為審酌,僅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為由,即各處以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且均得易科罰金,將難以收矯治之效,則原判決所科刑度是否有當,恐有疑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惟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數量、態樣並不相同,犯罪後之態度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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