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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關於竊盜部分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有關兩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2 月3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就上開竊盜部分,僅空言指摘:被告均承認犯罪,已賠償姚雅菱及甲女之財物損失,原審仍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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