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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 號、98年度偵字第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 萬餘元,並非鉅大,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全部易科罰金,合計被告應執行之罰金總額則為109 萬5,000 元之多,兩相比較,顯然原判決量刑有失比例原則。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尚不成熟,自警詢以來即一再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犯案所得復僅9 萬餘元,現尚有2 名幼子待扶養,為籌措家用始盜用告訴人即其婆婆甲○○之信用卡,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請求判處被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有未恰。
況原判決既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竟未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二者不無矛盾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媳婦,竟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⒈因甲○○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舊卡)之使用期限將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新卡(卡號相同)予甲○○,被告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64 巷5 號甲○○住處,代甲○○收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發信用卡新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將裝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之郵件拆開,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侵吞入己,未轉交甲○○。
⒉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得手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當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先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1 枚,使之與該信用卡上存錄之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身份等資料配合,表徵其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完成開卡手續,嗣於97年9 月3 日,因甲○○住宿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之7 富光大飯店701 號房間,為繳交住宿費用4,200 元,甲○○遂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舊卡交付被告,請被告至櫃臺刷卡後將簽帳單取回房間讓其簽名,被告未經甲○○許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侵吞入己且經其在背面偽簽「甲○○」署名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交予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刷卡1 次,並接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於該飯店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刷卡完畢後,被告並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舊卡及簽帳單收據交還甲○○。
⒊被告於上開刷卡完畢後,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富光大飯店701 號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房間內桌上之甲○○所有皮包1 只(內有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舊卡1 張)。
⒋被告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回到屏東縣屏東市○○街164 巷5 號處,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重新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覆蓋甲○○原本署名之部分,足生損害於甲○○。
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分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經其在卡片背面偽簽「甲○○」署名)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15、編號16及編號17部分,雖皆刷卡數次,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犯,應認係接續為之),並各在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除附表三編號20外),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該些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為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⒌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話語音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係甲○○簽帳繳付電話費,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刷卡系統,向威寶電信行使之,使威寶電信於核對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為消費遂同意其刷卡繳費,因而免除其電話費之繳納債務,足生損害於甲○○、威寶電信及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又未經甲○○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甲○○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話語音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甲○○簽帳繳付電話費,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刷卡系統,向威寶電信行使之,使威寶電信於核對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而陷於錯誤,誤信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為消費遂同意其刷卡繳費,因而免除甲○○之電話費繳納債務,足生損害於甲○○、威寶電信,及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等犯行,業已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判決漏引該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判處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隨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又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換取財物及利益,嚴重破壞交易金融秩序,且觀其刷卡消費之日期係自97年9 月3 日至同月17日間,而觀其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6-7 、編號9 、編號13-14 、編號17、編號20、編號22-24 、編號26-29 及編號32之部分,均係在餐廳所為之消費,可見其外出飲食之頻繁,已超乎尋常人所為,且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其更有於沙龍店美髮,消費金額達4,854 元,又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短短不到半月期間,被告盜刷甲○○信用卡之金額總和竟達9 萬餘元,顯然其所刷卡消費者,並非全然係家庭之必要支出,亦不乏滿足其一己物慾之情形,其行為實有不當,而不宜寬貸;
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始終無法取得告訴人甲○○原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復考量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所得僅9 萬餘元,而原判決竟未依原審辯護人之請求,對其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有失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判決據以量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均得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乙節,而係就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而為綜合性之審酌,前已述及,是被告執此為辯,並進而主張原判決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自無足採。
至被告又主張其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尚不成熟,且係因有2 名幼子待扶養,為籌措家用始盜用告訴人甲○○之信用卡等語。
惟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係成年人,智識成熟,其實無不知不得侵占、竊盜他人之物,或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情事,乃其不僅為此等行為,且持甲○○之上開信用卡消費,短短不到半月期間,消費金額總和即高達9 萬餘元,其中更不乏有多次係外出飲食或至沙龍店美髮消費之奢侈性支出(此業經原審認明如前),足認被告前揭所稱:係因有2 名幼子待扶養,為籌措家用始盜用婆婆甲○○之信用卡等語,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既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自不符合前開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況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態度是否良好?又犯罪所得是否鉅大?尚難遽與其所受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等同視之,故原判決審酌後,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而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亦難以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㈤被告固又主張:其有2 名幼子須賴其扶養,如令其入監服刑,將使2 名幼子頓失依靠等語。
然核其此部分所述,無非係以其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宣告,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於97年9 月3 日在前開富光大飯店701 號房竊取甲○○之皮包1 只,並將其內放置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舊卡背面甲○○原簽署之署名上,以簽字筆加以描繪覆蓋甲○○原來署名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及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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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名稱 │卡號 │有效期限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1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西元2008年9月 │無 │
│ │銀行信用卡舊│ │ │ │
│ │卡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同上 │西元2016年9月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
│ │銀行信用卡新│ │ │造之「甲○○」署押1 │
│ │卡 │ │ │枚。 │
├──┼──────┼────────┼───────┼──────────┤
│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西元2009年3月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
│ │信用卡 │ │ │造之「甲○○」署押1 │
│ │ │ │ │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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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日期及時間│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 │
├───────┼────────┼────┼─────────┤
│97年9月3日上午│富光大飯店 │4,2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
│10時15分許 │ │ │聯上偽造之「甲○○│
│ │ │ │」署押1 枚。(見警│
│ │ │ │卷第40頁) │
└───────┴────────┴────┴─────────┘
附表三:
編號1 至3 為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盜刷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及時│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原判決所為之論罪科│
│ │間 │ │ │ │刑 │
├──┼──────┼───────┼────┼────────┼─────────┤
│1 │97年9月3日下│屏東縣屏東市中│1,144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12時14分許│正路72號太平洋│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百貨公司屏東店│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餐廳 │ │(見警卷第4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2 │97年9月3日下│屏東縣屏東市台│4,426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12時53分許│糖街3號台糖量 │ │執聯上之偽造「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販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3 │97年9月3日下│同上 │978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5時59分許 │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97年9月3日下│同上 │39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午6時4分許 │ │ │執聯上偽造之「李│秋燕」署押共貳枚均│
│ │ │ │ │秋燕」署押1 枚。│沒收。 │
│ │ │ │ │(見警卷第42頁)│ │
└──┴──────┴───────┴────┴────────┴─────────┘
編號4 至32為被告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及時│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原判決所為之論罪科│
│ │間 │ │ │ │刑 │
├──┼──────┼───────┼────┼────────┼─────────┤
│4 │97年9月8日上│屏東縣屏東市中│3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11時37分許│山路169號全國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加油站屏東市店│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一編號三│
│ │97年9月8日上│同上 │89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
│ │午11時38分許│ │ │執聯上偽造之「李│欄上偽造「甲○○」│
│ │ │ │ │秋燕」署押1 枚。│署押壹枚及簽帳單特│
│ │ │ │ │(見警卷第44頁)│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甲○○」署名共貳│
│ │ │ │ │ │枚均沒收。 │
├──┼──────┼───────┼────┼────────┼─────────┤
│5 │97年9月8日下│屏東縣屏東市台│6,599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5時19分許 │糖街3號台糖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販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97年9月8日下│同上 │125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午5時20分許 │ │ │執聯上偽造之「李│秋燕」署押共貳枚均│
│ │ │ │ │秋燕」署押1 枚。│沒收。 │
│ │ │ │ │(見警卷第47頁)│ │
├──┼──────┼───────┼────┼────────┼─────────┤
│6 │97年9月8日上│屏東縣屏東市自│5,7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11時47分許│由路666號阿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海鮮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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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9月8日下│屏東縣屏東市廣│1,645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6時44分許 │東路561號田園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美食餐廳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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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9月9日下│屏東縣屏東市台│1,026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12時29分許│糖街3號台糖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販店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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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9月9日下│屏東縣屏東市自│2,51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12時46分許│由路666號阿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海鮮店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10 │97年9月9日下│屏東縣屏東市上│4,854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4時55分許 │海路1號紅妝巧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梳接髮沙龍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11 │97年9月9日下│屏東縣屏東市光│479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5時3分許 │復路43號臺灣鐵│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路局屏東站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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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9月9日下│屏東縣屏東市和│537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午9時50分許 │平路484號好媳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婦超市和平店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13 │97年9月10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3,55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11時55分│由路666號阿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海鮮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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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9月10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519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12時13分│由路548號三皇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三家生活飲食館│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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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9月11日 │屏東縣屏東市台│6,806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3時34分 │糖街3號台糖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販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97年9月11日 │同上 │1,0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下午3時45分 │ │ │執聯上偽造之「李│秋燕」署押共貳枚均│
│ │許 │ │ │秋燕」署押1 枚。│沒收。 │
│ │ │ │ │(見警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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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9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台│9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4時10分 │糖街3號台糖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販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97年9月12日 │同上 │3,57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下午4時22分 │ │ │執聯上偽造之「李│秋燕」署押共參枚均│
│ │許 │ │ │秋燕」署押1 枚。│沒收。 │
│ │ │ │ │(見警卷第47頁)│ │
│ ├──────┼───────┼────┼────────┤ │
│ │97年9月12日 │同上 │3,562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 │
│ │下午4時39分 │ │ │執聯上偽造之「李│ │
│ │許 │ │ │秋燕」署押1 枚。│ │
│ │ │ │ │(見警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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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9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2,15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5時27分 │由路666號阿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海鮮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97年9月12日 │同上 │38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下午6時54分 │ │ │執聯上偽造之「李│秋燕」署押共參枚均│
│ │許 │ │ │秋燕」署押1 枚。│沒收。 │
│ │ │ │ │(見警卷第45頁)│ │
│ ├──────┼───────┼────┼────────┤ │
│ │97年9月12日 │同上 │1,13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 │
│ │下午7時33分 │ │ │執聯上偽造之「李│ │
│ │許 │ │ │秋燕」署押1 枚。│ │
│ │ │ │ │(見警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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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9月13日 │屏東縣屏東市中│119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12時16分│山路169號全國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加油站屏東市站│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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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9月13日 │屏東縣屏東市廣│5,836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12時42分│東路95號丁丁藥│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局廣東店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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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9月13日 │屏東縣屏東市中│406元 │簽帳單上記載免簽│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1 時28分│正路72號太平洋│ │名,故無偽造署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百貨公司屏東店│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地下1樓南北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吃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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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9月13日 │屏東縣屏東市中│1,938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1時43分 │正路72號太平洋│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百貨公司流行幼│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童裝 │ │(見警卷第5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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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9月13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1,8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5時57分 │由路666號阿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海鮮店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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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9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信│2,19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5時4分 │義路143號大將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日本料理店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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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7年9月15日 │高雄市楠梓區旗│99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1時28分 │楠路566號貴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世家牛排館楠梓│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見警卷第5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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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7年9月15日 │高雄縣大社鄉保│79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2時7分 │社村中正路600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台糖大社加油│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站 │ │(見警卷第5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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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9月15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865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4時19分 │由路548號三皇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三家生活飲食館│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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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年9月16日 │屏東縣屏東市廣│1,14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11時34分│東路561號田園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美食餐廳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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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7年9月16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96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2時24分 │由路666號阿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海鮮店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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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9月16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738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5時24分 │由路548號三皇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三家生活飲食店│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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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7年9月16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7,372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8時6分 │由路572號丁丁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藥局屏東自由店│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5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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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7年9月17日 │屏東縣屏東市永│5,53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11時35分│福路59號寶勁運│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動廣場 │ │秋燕」署押1 枚。│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6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32 │97年9月17日 │屏東縣屏東市自│2,08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收│乙○○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11時41分│由路666號阿福 │ │執聯上偽造之「李│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海鮮店 │ │秋燕」署押1 枚。│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見警卷第4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上偽造「李│
│ │ │ │ │ │秋燕」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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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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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及時│使用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繳費金額│原判決所為之論罪│
│ │間 │ │ │ │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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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4日上│附表一編號2 │臺北市內湖區瑞│7,594元 │乙○○犯行使偽造│
│ │午10時38分許│所示之中國信│光路399 號8 樓│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託商業銀行信│威寶電信股份有│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用卡新卡 │限公司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9月14日 │附表一編號3 │同上 │348元 │乙○○犯行使偽造│
│ │下午4時35分 │所示之國泰世│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華銀行信用卡│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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