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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7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80、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以: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主動至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請法官從輕量刑,又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何以又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12日、98年10月1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後再於98年10月21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吸收,應分論併罰,甚為明灼。
上訴人誤解法律,專憑已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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