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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經本案教訓後,深具悔意,並奮發圖強,尋求正當工作,惟因原審判決時之情狀,與被告目前之情狀不同,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又因被告目前雖有工作,然經濟能力尚無法負擔本件易科罰金之數額,如易服社會勞動,又將影響目前之工作,爰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訴外人曾文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藉由曾文鴻因欲辦理臺南科學園區臨時出入證,而取得被害人甲○○身份證影本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推由曾文鴻持甲○○之身份證影本,假冒「甲○○」之名義,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後,用以表示甲○○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意思,再將該申請書交付遠傳電信門市銷售人員,憑以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不詳)及該門號SIM卡1 張交予曾文鴻,致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嗣曾文鴻除將行動電話1 支留下外,旋將該門號SIM 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97年3月29日至同年8 月20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致使遠傳電信誤認為係甲○○本人或其同意之人使用,而提供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被告因而詐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 元之通信利益等犯行,業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甲○○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及遠傳電信通話費之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得之利益非鉅;
兼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就所犯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被告逕以其目前之生活情狀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即為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之論斷,顯然無據,且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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