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66 號、第21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甲○○,同案被告黃天助犯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罪刑。
被告甲○○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99年2 月8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所憑審酌者除被告之前科素行外,並考量2 人為謀不勞而獲,結伴犯罪強盜之動機、分工,以水果刀為犯罪工具之手段,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選擇凌晨時分對超商落單之店員下手行搶之犯罪情狀,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然所謂被告結伴犯罪強盜之動機、分工之事實並未經調查認定,未具體記載如何分工及犯罪動機即據為量處被告重刑之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天助(未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甲○○持水果刀架住界陽超商店員乙○○脖子喝令不要動,只要錢,致使不能抗拒,而着手於強盜行為,黃天助則持刀在靠近門口處把風,嗣經警查獲,當場逮捕甲○○,黃天助立即逃出店外駕原車逃逸等犯罪事實,除依據甲○○、黃天助於原審之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乙○○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水果刀等證據。
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被告甲○○與黃天助2人結伴犯罪強盜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動機」,及2 人中甲○○持刀架住店員脖子要錢,黃天助把風之「分工」,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未具體記載如何分工及動機,未經調查認定云云顯有誤會。
且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因上訴人係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後減後,論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法定刑度而言,已屬低度之刑。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被告上訴書狀所敍述既非具體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