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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60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判決已有衝突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四、查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80 巷48弄56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五福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持有第一級毒品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49 公克,驗後淨重0.24 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審認定被告被告甲○○所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另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且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際,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被告犯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均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尚難認有何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經核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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