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59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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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67 號、19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連續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上開二罪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與妻黃連金之婚姻確屬真實,此有證人房東吳振健證述:「被告向伊租屋時已經結婚,他們夫妻感情不錯,都會看到被告與黃連金夫妻,2 人不一定一起出入,黃連金有去包子店工作,後來有做夜間工作,黃連金被遣返大陸後,被告有伊幫他匯款3 萬6 百元(6 百元為匯費)給黃連金」等語,是上述有利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妻之婚姻乃為真結婚!而原判決卻以尚無認定被告與妻有婚姻之實,有悖常態事理及經驗法則。

②再者:被告與妻同住生活期間,家庭開銷皆由被告負擔,而於妻案發後,經妻通知被告即坐高鐵趕回,並於妻拘留期間,每星期固定探視2 次,及高雄縣警局、勞工局對妻之開罰鍰共2 萬6 千元亦由被告代繳,以及妻被遣返後,又於98年2 月過新年匯寄3 萬元,是由上述對妻之關懷備至,包容代繳罰鍰匯款,若非真實婚姻夫妻,又如何有如此長期細膩之情感?③至於妻之供述部分,於被告每星期2 次探視時,妻親口告知,移民署以如不配合辦案,即不予遣回大陸,為脅迫逼供方式,造成妻不堪承受憂鬱症復發,有輕生自殺念頭!是妻之供述顯然與證人房東吳振建有異,與雙方之婚姻在台同住生活等事實不符,為審判外之證述,乃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為本案有罪之依憑。

④被告與妻係購買玉環認識而交往結婚,來台同住生活,其時間方面,供述容有出入,此乃時間久遠記憶所致,但整體認識交往結婚,同住等皆與事實相符,又妻證述結婚前被告在大陸確有進住妻之娘家,有婚宴,有娘家人參加等,原審以假結婚判決予以論科,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

四、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黃連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陳述不具任意性,亦無有故為不利被告之情形,且上開言詞陳述均係查獲後即時所為,其虛偽性及錯誤性較無可能,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及認定被告甲○○坦承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連金辦理結婚登記後,回臺灣至海基會進行認證、辦理戶籍登記、為黃連金申請中華民國旅行證,使黃連金入境臺灣等事實,另以①被告與黃連金認識之經過,其警詢之供述與原審之供陳並不一致,且於原審所供稱:伊於結婚前2 、3 年認識黃連金,認識黃連金前,伊去過大陸2 次云云,亦核與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紙所示被告於西元2003年2 月28日出境前,於2002年並無出境記錄,其前1 次出境係於1999年6 月28日等情不符。

②關於被告甲○○與黃連金結婚之經過,即是否與黃連金在大陸發生性關係,及黃連金父親是否在世等情,其警詢與原審先後陳述不一,且對於有無給黃連金聘金、宴客方式、有無宴請鄰居、其與黃連金在大陸有無為性行為等情,其所述亦與黃金連供述不相符。

③被告甲○○本身於92年前並無結婚經驗,其至大陸地區10 餘 天後,即與已離婚且育有2 名子女之黃連金結婚,而當時黃連金尚與其前夫之父母同住,被告之擇偶情形顯悖於常情,再依被告於西元2003年3 月10日即與黃連金辦理結婚登記,92年3 月15日回台後於92年4 月2 日即為黃連金申請入境,使黃連金得於92年5 月15日入境臺灣,而認定被告甲○○至大陸與黃連金結婚之目的,係為使黃連金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與黃連金有結婚之真意。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並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4 張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給黃連金之事實,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

其所出之臺灣高鐵車票亦僅能證明黃連金被警方於97年5 月8 日查獲從事性交易當天,被告有自臺北回高雄之事實;

及有關證人吳振建所證稱:被告向伊租屋時已經結婚,他們夫妻感情不錯,都會看到被告與黃連金夫妻,2 人不一定一起出入,黃連金有去包子店工作,後來有去做夜間工作,黃連金被遣返大陸後,被告有叫伊幫他匯款新台幣3 萬600 元給黃連金云云,其供詞亦僅證明其知悉被告向其租屋後有與黃連金同住之情形而已,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黃連金有婚姻之實,即對於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亦予以詳加論述,亦無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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