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59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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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33、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4日8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以新台幣500 元,向綽號「公司」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正準備返家途中,未及施用,就於該鄉○○路與神農路口,為警查獲,被告尚未施用毒品;

何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告有㈠於98年9 月8 日9 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中興七巷2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因他案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1月14日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此部分未自首)。

㈢同年11月14日8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水美加油站旁,以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公司」之成年男子購海洛因1 包,未及施用,即於同日9 時8 分許,在該鄉○○路與神農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被告即主動交出該海洛因1 包為警查扣,並自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足資佐證;

因而以被告有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科處有期徒刑9 月,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洵無不當。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第1 、2 次施用毒品部分,亦屬正確;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實係不諳法律誤會原審正確之法律適用所致,其上訴難謂有具體理由,應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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