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6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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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2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原審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前犯數次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類型及情節並無不同,惟本件較諸被告前開數次犯行,非但無足認值得寬貸輕判之情事,益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惡習積重難返,未因執行徒刑而改過遷善,是上開數次判決所量處之刑對被告實已無教化威嚇之效,非再予從重量刑,難以矯正其惡性,自無由再量處輕於前案之刑。

然原審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4 月,非屬重於上開數次判決所科之刑,甚或更輕,就被告先前同類犯罪所判處之刑,造成越判越輕之輕重失衡現象,無異有鼓勵被告再犯之虞,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述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復經裁定減刑,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2日,並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入獄服刑後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固有上開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及執行情形,但每次再犯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未必相同,尚難逕以被告所犯均屬施用毒品之罪,遽而遞次必累加計其刑,本件原審就被告此次所犯之具體情節並已審酌上開前案紀錄等情,而論以被告上開之刑,難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之訴訟資料,然此前案紀錄事由雖屬事實,但如上所述,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1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本件上訴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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