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7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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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8年12月8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法院調查審理時,完全配合且坦承不諱,讓本案能夠儘速終結,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無奈檢察官求刑過重,原審依循檢察官的求處刑度,而毫無衡量刑度,即加予判刑,如此對一位原審認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被告,其量刑顯有與上開心證背道而馳,又坦白從寬的用意,豈不蕩然無存,故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結果,實難信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作適當之裁判」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並進而持槍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為主動謀議之人,惡性重於另位共同被告甲○○,兼衡其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 頁第6-11行),核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乙○○之事項,均已詳加衡量審酌,資為量刑之依據,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刻意偏執一端或疏漏有利被告之情狀,而故意不予斟酌或有濫用之情形。

次查,本件被告乙○○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就受寄藏持有槍、彈部分,被告乙○○自88年間起,即非法受寄藏,迄98年3 月31日持以開槍恐嚇被害人止,其受寄藏持有已長達有10年之久,長期持有改造之半自動手槍1 支、制式子彈6 顆,對社會治安具有莫大之潛在危險;

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係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被害人住處前,尤其在被害人面前,朝天開槍恐嚇,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在公共場所開槍使在場見聞之路人心理恐慌等),顯均非輕微。

另被告乙○○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1 年4 月、10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素行非佳,綜上各節所述,本件犯罪之量刑,自無從單憑被告乙○○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之事由,即逕予從輕量處最低度刑,況本件非法寄藏槍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既均屬在上揭各該罪之法定刑內,且較偏向輕度刑之區域範圍甚明,準據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被告乙○○未提出新事證,仍執陳詞,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其上訴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案發後,被告在法院調查審理時,完全配合且坦承不諱,讓本案能夠儘速終結,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檢察官求刑過重,原審依檢察官之求刑,逕予量刑,與原審認被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審酌事項,背道而馳,如此之量刑,亦造成坦白從寬的用意,蕩然無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結果,實難信服。」

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輕刑。

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經其上訴,現由本院另定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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