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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王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平日駕駛拖吊車,係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2月5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3-RA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繕為「自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博裕駕駛車牌號碼YQ-7121 號自小貨車及甲○○駕駛車牌號碼Q3-3063 號自小客車,亦同向行駛在乙○○前方,乙○○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黃博裕之自小貨車,再追撞前方甲○○之自小客車,造成黃博裕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頸部挫傷及腰椎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博裕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已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博裕、甲○○各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896 號他卷第3 、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黃博裕)、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甲○○)、事故現場照片(以上書證附於896 號他卷第11-25頁)、被告任職於「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名片(見765 號調偵卷第15頁)、告訴人黃博裕、甲○○之診斷證明書(見896 號他卷第5 、6 頁)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平日駕駛拖吊車,係以駕駛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卷附「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名片可參,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博裕、甲○○等2 人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另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本院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等機關查明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2 月2 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0733號函附職務報告書、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6 日高市警勤字第0990006863函附勤務中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0-42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4 日高縣警勤字第0990071949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足佐,顯徵被告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73-RA號車輛,係屬「自用大貨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26、27欄內記載可證(見896 號他卷第13頁),原判決誤認為「自用大客車」,即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㈡、被告犯罪合於刑法自首規定之依據,應係本院函查之上開報案資料,原判決所據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乙○○)」(見896 號他卷第14頁)關於「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等問、答內容,無從憑以判定被告是否合於自首,原判決此部分論據,自有未洽。
五、被告乙○○提起上訴,認其犯後業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但因故仍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原審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念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之素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仍同於原審之量刑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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