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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鎮○路2 巷67之10號,該路2 巷平日係供住居在巷內之居民及其他訪客出入之用,而又任何人不得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以維護往來人車安全。
詎丙○○○明知上情,竟在鎮○路2 巷靠近其房屋外側之巷道及巷口堆放物品、放置盆栽、竹竿、設置伸縮帆布,占用巷道,縮減巷道寬度,以致危及出入該巷道之人車身安全,其為防止危險發生,保護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往來之安全,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或移去清除所堆置之物品,而此又非丙○○○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 日19時30分許,居住於附近鎮東路2 巷67-3號之乙○○騎乘機車,載運梯子行經該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內,因巷口遭丙○○○不當放置花盆、竹竿等物,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到巷口之花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居住之鎮東路2 巷及巷口放置盆栽、竹竿、設置伸縮帆布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另一側米店剛好在油漆,用鷹架圍起來,所以路變得比較小條,且告訴人乙○○當日騎機車經過巷道時,係撞到伸縮帆布把手,但並未跌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確有在其居住之鎮東路2 巷旁及巷口放置盆栽、竹竿、設置伸縮帆布,巷內顯得零亂,占用巷道寬度約1公尺多等情,有照片及簡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
㈡告訴人乙○○確於97年12月2 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運梯子行經該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時,碰及被告丙○○○放置於路中之花盆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左大腿瘀青之事實,除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外,並有高雄縣大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16頁);
亦與證人甲○○(即崇旭米店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目睹乙○○騎機車行經該巷口摔倒之情節相符。
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告訴人乙○○有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巷口擦撞其所設置之伸縮帆布把手等情,是告訴人乙○○所證並非純然虛構。
參以被告丙○○○所設置之伸縮帆布把手甚高,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一般坐乘機車顯然碰不到,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稱:乙○○當時騎機車經過巷道時是撞到伸縮帆布把手,並未跌倒之辯解,委無可信,應以告訴人乙○○所證較為可採。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油漆鐵門時雖有搭鐵架,而告訴人跌倒受傷是在路口,且事情發生時鐵架已拆除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8頁),是被告丙○○○辯稱係因鐵架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書,且無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被告丙○○○所應注意之義務,乃竟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碰及被告丙○○○在巷道所堆放之花盆,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丙○○○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
再者,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丙○○○之不當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允諾將該巷道清理乾淨,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五、被告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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