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交上易,26,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

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駕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惟其於98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號WYF-510 號輕機車,沿澎湖縣澎25號道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鎖港里1377號前,依當時路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肇事路段筆直並無何岔路或交通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蔡明進逆向行駛雖係本件肇事責任主因,然此僅係過失責任輕重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係屬二事。

原審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固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但未能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再送請覆議以期完備,即採認上開鑑定意見,尚難認已盡調查之責任,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違法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WYF-510 號機車,撞及由被害人蔡明進所騎乘而逆向行駛之自行車,致蔡明進人車倒地,頭部右側太陽穴附近撞擊地面,受有挫傷送醫急救,經開刀救治,延至98年4 月14日夜間7 時許,仍告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立澎湖醫院(委託三軍總醫院經營)蔡明進病歷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然對照卷附之兩車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乃認被告既遵循標誌標線指示、於自己車道行駛,是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稱:被害人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案發當時逆向騎自行車,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摔倒受傷,自伊發現被害人,到被害人撞上,時間只有幾秒鐘,伊事先無法預料,不及閃避等語,與上揭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當時實難預料被害人會貿然逆向侵入被告車道等情相符,而堪採信。

況本件係被害人逆向騎乘自行車,衡情已超出被告車前所能注意之範圍。

公訴人僅以被告自承騎車撞及被害人,即認其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未考量雙方車速互動因素等節,認被告有所過失,自堪存疑。

復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輕機車直行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馬交簡卷第32-34 頁)。

因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之情。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況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檢察官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時,檢察官亦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未為再送請覆議之陳述;

而被告並於該期日當庭交付新台幣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弘明律師代為收受後轉交,且表示不論本案如何判決,均不會再向被害人家屬請求返還等情,亦載明於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 頁),被害人家屬於本件判決後,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

是今檢察官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之具體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仍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並加以斟酌之相同證據資料,泛言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法云云。

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