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1201,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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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08、4496、5282、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吉雖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於100年11月16日補具理由略以被告之父陳枝守於警詢不知事情嚴重,又不識字,且原審庭訊時又不善言詞,原審未調查清楚卻依警詢筆錄而定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實屬可議,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違反保護令罪4 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枝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大仁科技大學警衛林慶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警卷所附陳枝守手臂受傷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緊家護字第4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00 年度家護字第18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查告訴人陳枝守與被告乃屬至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多次表示希望被告搬出去住之意,又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表示不願作證,僅表達爾後父子各奔東西之詞,足徵告訴人尚無誣攀被告致令被告身罹刑責之必要,堪信告訴人前之指訴應屬真實等各項情節;

且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被告一再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足認被告品行不佳,惡性非輕;

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現值青壯年,本應奮發向上,以報親恩,詎未為之,反遊手好閒,與友人在家飲酒作樂或對告訴人出言忤逆,歷次犯後仍未知深切自省,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是以依原判決所載理由,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主要係依據告訴人陳枝守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至親關係,並已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非依憑被告之自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有別,並無違法問題,被告上訴理由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毫無足取,則被告上訴僅空言否認犯罪,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 年12月7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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