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122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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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成
被 告 樂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偉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BB彈玩具槍壹支(含彈匣),沒收之。

樂庭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BB彈玩具槍壹支(含彈匣),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偉成與楊國銘為朋友關係,均為高雄市前鎮區○○○街「瑞興民營市場」(下稱「瑞興市場」)攤商,楊國銘則與高雄市三民區「三民第一公有市場」(下稱「三民市場」)攤商劉台立間有商業競爭關係。

因鄭偉成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25日間在「瑞興市場」,聽聞楊國銘報怨遭劉台立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事,鄭偉成竟為質問劉台立檢舉事,而與友人樂庭豪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100 年2 月27日13時許,由鄭偉成持其所有之BB彈玩具槍1 支、樂庭豪持鄭偉成交付之鐵管1 支,一同前往「三民市場」欲找劉台立理論,適見劉台立在該市場甲3 攤位休息,即由鄭偉成將BB彈玩具槍拉槍機上膛、樂庭豪持鐵棒在旁助勢等加害劉台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動作,恐嚇劉台立,致劉台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劉台立報案,警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鄭偉成、樂庭豪,並於100 年3 月10日扣得鄭偉成所有上開BB彈玩具槍1 支(含彈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鄭偉成、樂庭豪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1-3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成、樂庭豪於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100 審易3117號卷《下稱原審卷》17-18 頁,本院卷30、51頁),核其二人所供相符。

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台立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100 年2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市場內,突然有兩個年輕人衝到我的攤位前面,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從背後對我掏槍上膛後,又將槍收回背後,我不能確定那把槍是否為玩具槍或制式槍枝,另一穿白衣的年輕人手拿長條鋁製棍棒,那兩個年輕人說我去搶別人的生意,又說我在肉品市場說別人的壞話」(見警卷10頁)、「100 年2 月27日13時許,我在三民市場甲3 攤位上休息,鄭偉成、樂庭豪走過來,鄭偉成拿1支槍對我作上膛的動作,樂庭豪則站在鄭偉成旁邊,拿1 支長50公分鋁製的東西,之後鄭偉成把槍放到後面,樂庭豪接手把槍及鋁製的東西帶走,鄭偉成站在攤位外,叫我跟他到外面去,我太太及大姊阻止我出去,之後我們坐在市場入口那裡談,我問鄭偉成為什麼事來找我,鄭偉成說我在鳳山肉品市場批評人家的東西」(見100 偵15187 號卷《下稱偵卷》9-10頁)等語明確。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BB彈玩具槍照片在卷(見警卷26-28 頁)、BB彈玩具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⑶足認被告鄭偉成、樂庭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鄭偉成、樂庭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⑴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偉成、樂庭豪分持BB彈玩具槍、鐵管至「三民市場」,對告訴人劉台立為BB彈玩具手槍上膛、持鐵棒助勢等威嚇行為,自足致劉台立心生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可能受危害之恐懼心理。

是核被告鄭偉成、樂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鄭偉成、樂庭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鄭偉成、樂庭豪持外型與真槍極為類似之BB彈玩具槍及鐵管,於光天化日、人潮眾多之市場,由被告鄭偉成以拉槍機上膛、被告樂庭豪持鐵管在場助勢之方式,公然恐嚇告訴人劉台立,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大傷害,並對國內治安造成嚴重潛在性威脅,量刑自不宜從輕;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審僅量處被告鄭偉成、樂庭豪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略高之有期徒刑3 月,當屬過輕;

又被告鄭偉成、樂庭豪就本件犯行雖為共犯,惟其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主從均有不同,原審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自有未當。

⑶檢察官以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及沒收:⑴爰審酌被告鄭偉成、樂庭豪就告訴人劉台立與楊國銘之檢舉紛爭,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卻持BB彈玩具槍及鐵管,在光天化日、人潮眾多之市場,圖以威嚇方式解決問題,明顯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重大,此舉亦對社會善良風氣、治安有重大影響及威脅,又被告鄭偉成主導本件威嚇行為、扮演主要角色,參與程度較重,而被告樂庭豪僅為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鄭偉成、樂庭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應訊態度良好,並其等之學歷(均國中畢業)、職業(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偉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樂庭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BB彈玩具槍1 支,為被告鄭偉成所有,業據被告鄭偉成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7頁),並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偉成、樂庭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樂庭豪持用之鐵管1 支,雖為被告鄭偉成自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中取出交與被告樂庭豪,惟依被告鄭偉成於原審供稱:「鐵管1支是我在路邊撿的」等語(見原審卷17-18 頁),該鐵管尚非被告鄭偉成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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