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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桂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春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桂央、羅春綿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均為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下稱向陽企業社)員工(蔡嘉琪亦為該社負責人謝家豐之妻),負責招攬中斷勞保年資之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業務;
洪必慈則為臺灣康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康瑞公司)負責人,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請各項給付為附隨業務。
緣謝家豐、洪必慈明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被保險人,係符合該條例第6 、8 條規定之勞工,亦即需與投保單位有真實僱傭關係存在,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頭勞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任何給付,又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58條條文,將以往已中斷且不得合併計算之勞保年資修正為得予合併計算,並可於退休時,申請老年給付,認有機可趁,乃與臺灣康瑞公司會計李淑桃(未據起訴),並分與向陽企業社員工蔡嘉琪(謝家豐之妻)、龔桂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間至95年6 月7 日止,推由蔡嘉琪、龔桂央向曾投保勞保而中斷投保多年,並未請領老年給付,且年齡已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吳李秋惠、劉黃連招、邱秋霞等3 名申請人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遊說不諳勞保法規而不知情之上開3 名申請人全權委託向陽企業社代辦勞保老年給付申請事宜,事成後支付4 成佣金之代價。
上開3 名申請人同意後,蔡嘉琪、龔桂央取得申請人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匯款老年給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帶回向陽企業社,再由李淑桃連續將臺灣康瑞公司僱用上開3名申請人為員工並支付之月薪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上述3人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保時間起加保勞工保險而提出行使。
隨後,於短短數日內退職(退職日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再由李淑桃將上述3 名申請人自臺灣康瑞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於附表所載之申報日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為老年給付申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請人曾受僱臺灣康瑞公司,符合申請資格,而連續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老年給付金予各該申請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向陽企業社事後並向上開申請人收取佣金。
二、羅春綿與謝家豐、洪必慈與臺灣康瑞公司會計李淑桃(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間某日,推由羅春綿向曾投保勞保而中斷投保多年,並未請領老年給付,且年齡已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附表編號4 所示莊芬香,遊說不諳勞保法規而不知情之莊芬香全權委託向陽企業社代辦勞保老年給付申請事宜,取得莊芬香同意,將莊芬香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匯款所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帶回向陽企業社,再由李淑桃將臺灣康瑞公司僱用上述附表編號4 之莊芬香為員工及領取月薪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自如附表編號4 所示加保時間起加保勞工保險而提出行使;
隨後,莊芬香於短短數日內退職(退職日期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李淑桃將莊芬香自臺灣康瑞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為老年給付申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申請人莊芬香曾受僱臺灣康瑞公司,核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老年給付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向陽企業社事後並向上開申請人收取佣金。
三、嗣因勞工保險局經由電腦資料清查後發現臺灣康瑞公司近年申請勞保給付案件之態樣與一般單位差異甚大,懷疑有勞保黃牛介入詐領勞保給付之情事,遂進行抽訪,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勞工保險局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告發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雖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申請人經向陽企業社說明委由「向陽企業社」申請老年給付金,並嗣以在臺灣康瑞公司任職加保勞工保險,申請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老年給付金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伊等是受向陽企業社委派,僅負責與電訪部門開發的客戶簽約,對向陽企業社如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流程手續全然不清楚,並未與謝家豐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附表編號1 申請人吳李秋惠於勞保局訪談、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實際上並非臺灣康瑞公司員工,該公司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職員蔡嘉琪來我家找我,說可以幫我辦理勞保復保讓我領到退休金(即老年給付),辦好後只要向我收取4 成佣金即可,在蔡嘉琪鼓吹下,我才會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蔡嘉琪,並和蔡嘉琪簽下同意4 成佣金報酬的承諾表,後來我真的有拿到勞保退休金18萬多元,並郵匯給蔡嘉琪所給我的金融帳號帳戶內,約7 萬多元的4成佣金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3、54頁、調查局卷第72至74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2 申請人劉黃連招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勞保局領到196,000 元勞保老年給付,是有蔡嘉琪主動到我家找我,說可以幫我辦老年給付給付,一開始說佣金是4 成,後來是我們要求低一點才收8,400 元,我沒有到臺灣康瑞公司打卡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原審易字卷第122 、123 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3 申請人邱秋霞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向陽企業社有先打電話向我詢問我是否有領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我說沒有後,過幾天向陽企業社龔桂央來我家,即說要幫我辨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等我拿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後,要抽取4 成佣金,我把我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並依照龔桂央意思簽署拿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後給其4 成佣金作為報酬之同意書,後來我有從勞保局領到我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共計16萬多元,之後向陽企業社有向我拿4 成佣金(現金)約7 萬多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17、18頁、原審易字卷第120 、121 頁);
⑷證人即附表編號4 申請人莊芬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臺灣康瑞公司員工,向陽企業社先以電話向我詢問我是否有領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過幾天向陽企業社羅春綿即前來我家,說要幫我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拿到後要抽取4 成的佣金,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交給她,簽署佣金報酬的同意書,後來我有老年給付13萬2,500 元,並交佣金約3 萬多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準此,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顯非僅奉向陽企業社指派前往與客戶簽約繳回公司而已,而係明確知悉牽約目的係在為上開3 位客戶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之手續無訛。
此外,並有附表編號2 申請人劉黃連招與向陽企業社簽立之委任契約、委任書、保證書(見調查卷38、39頁)各1份、附表編號3 申請人邱秋霞提供之向陽企業社龔桂央名片、諮詢費用簽收單各1 份(見調查卷30頁)、附表編號4 申請人莊芬香提供之委任契約、委任書、(空白)保證書各1份(見調查卷31至33頁),附表編號1 至4 申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台灣康瑞有限公司申報)共4 份(見偵卷33至3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4 份(見調查卷40、44、50頁,原審審易字卷55頁)、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查詢單4 份(見調查卷84至86、88頁);
並有向陽企業社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份(見調查卷48頁)、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1 份(見調查卷100 頁),臺灣康瑞公司保單位基本查詢單、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22-23 頁、99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被保險人,符合該條例第6 、8 條規定之勞工,亦即需與投保單位有真實僱傭關係存在,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頭勞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任何給付;
又勞工保險條例於90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8條第4項規定:即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而將以往年資中斷不得合併之勞保年資修正為合併計算,以往年資中斷者,只要重新工作加保其所有年資可合併計算,於符合上開申請老年給付資格時,即可請領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7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351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義字卷29、30頁)。
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均為向陽企業社員工,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附表所示4 位申請人,均屬勞保年資中斷,年齡已滿50歲以上,只要再次加保勞工保險至符合保險年資,即可申請老年給付,而經向陽企業社派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主動招攬告知可委由向陽企業社申請老年給付,甚且要求請領老年給付金之4 成金額為佣金;
附表所示申請人必須另行受雇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再次加保勞工保險,復保後,始可能符合申請老年給付之條件,且一般雇主聘僱勞工,並通過一定審核,確定符合公司需求,始可能予以僱用,然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等向陽企業社人員,明知附表所示申請人並無受僱之情形下,竟直接向附表所示申請人表示可替渠等申請老年給付,並拿取匯款帳戶影本,且嗣果未經任何面試等僱用程序,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即可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臺灣康瑞公司受僱員工身分,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如非同案被告謝家豐事前已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臺灣康瑞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洪必慈謀議,而可確定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必能以臺灣康瑞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以符合申請老年給付資格,焉可能如此?再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均未供述曾繳交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同案被告謝家豐甚且坦承:附表所示申請人之個人應負擔保險費由向陽企業社負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更與正常員工受雇公司後之保險費負擔情況有別,更遑論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均於受雇加保後短短10日之內隨即退保,立即申請老年給付,明顯有違常情,綜上以觀,已足認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係以向陽企業社招攬上開無工作,勞工保險中斷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假冒臺灣康瑞公司員工短暫加保,隨即請領老年給付以詐欺等情甚明。
㈢證人劉黃連招、邱秋霞雖證稱:委託向陽企業社申請老年給付後,向陽企業社有人有拿營養品來給我們賣等語(見調查卷61至64頁、偵卷17至19頁)。
然證人邱秋霞、劉黃連招亦證稱:「向陽企業社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康瑞公司上班當員工,說要賣營養品,但因為路途太遠我說不要,向陽企業社有人就拿康瑞公司的食品來我家要我賣,拿東西給我時沒有向我拿錢,因沒人要買,我將東西退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21 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
「向陽企業的小姐拿好幾瓶小麥草給我賣,沒有向我拿錢,但是不好賣,我賣不出去。
沒有談到賣出去要如何付錢或是抽佣金等事情,我賣不出去的產品一直放在家裡,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23 至125 頁)。
依此,向陽企業社人員非但就一般擔任業務員者最為關心之銷售報酬未予說明,且就產品實際銷售情形、產品回收狀況亦毫不在意,甚且自始至終未由臺灣康瑞公司人員與邱秋霞、劉黃連招見面,顯違一般公司僱用業務員銷售公司產品之情況,已足認上開交付數瓶臺灣康瑞公司營養品予劉黃連招、邱秋霞販賣之舉,僅係臺灣康瑞公司、向陽企業社為迴避勞工保險局稽查之用;
再佐以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均僅加保數日,達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後迅即退保,及由向陽企業社代為支付申請人所應支付保險費等違情情事,堪認如附表所示申請人與臺灣康瑞公司間,均無真實之僱傭關係存在。
同案被告謝家豐身為主導附表所示申請人請領老年給付之向陽企業社負責人,自有知悉,而臺灣康瑞公司係屬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投保單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洪必慈,對公司僱用員工、薪資、申請勞工保險等屬公司營運重要事項,理應知悉,且有關臺灣康瑞公司之勞工保險事宜,係由臺灣康瑞公司會計李淑桃負責填載,倘非經同案被告洪必慈允許,會計李淑桃豈敢任意填載不實事項?況加保勞工保險薪資等內容攸關公司應負擔之部分保險費,同案被告洪必慈顯無可能僅因謝家豐告知一切合法,即聽任而行。
再參以臺灣康瑞公司會計李淑桃於96年1 月15日、同月26日勞工局訪查時供述:「莊芬香、邱秋霞、劉黃連招係受雇公司,清潔會場的清潔人員;
吳李秋惠工作性質不確定,曾至公司領薪,薪資依銷售業務計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倘臺灣康瑞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係屬人頭員工一情,毫不知情,誤認一切合法,公司會計李淑桃當不致於遭查獲之初,特意虛構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之工作性質。
是同案被告謝家豐、洪必慈確有上開犯行無訛。
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既為謝家豐之員工,又實際招攬上開4 人簽約,已難諉為不知;
渠等既均不否認附表所示申請人均中斷勞工保險年資,於附表所示申請人並無受雇之情形下,即負責招攬各該申請人委託向陽企業社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宜簽約事宜,向申請人表示可代為申請老年給付,並表示要以請領之老年給付金4 成為報酬,就此等原不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之附表所示申請人未經任何公司僱用,即以負責渠等可請領老年給付為受託事項,且渠等亦承認其報酬是以請領到老年給付後抽傭計算等情(見調查卷128 至131 頁、偵卷26、27頁),就此等與一般員工經公司受雇,始得加保勞工保險進而於符合資格後申請老年給付大相逕庭之情形,應有所察覺,而難諉為不知。
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雖非嗣後以受僱員工公司名義申請加保後,再申請老年給付程序之承辦人,惟此亦僅為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分擔問題。
是渠等此部分不知情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本件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方式,既係由向陽企業社員工之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分別主動招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委由向陽企業社申請老年給付,而於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均與臺灣康瑞公司無真實僱傭關係情形下,由臺灣康瑞公司之會計李淑桃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之方式詐欺勞工保險局,則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與同案被告謝家豐、洪必慈間,就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行為顯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應認均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蔡嘉琪、龔桂央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
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被告蔡嘉琪、龔桂央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蔡嘉琪、龔桂,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㈥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蔡嘉琪、龔桂央。
㈦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蔡嘉琪。
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 年7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犯罪事實一所示,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嘉琪、龔桂央,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嘉琪、龔桂央,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12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施行細則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加保申報表、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核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嘉琪(僅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2 )、龔桂央(僅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羅春綿(僅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 ),分別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及2 、編號3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洪必慈、謝家豐、李淑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係因身份而成立之罪,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雖非負責臺灣康瑞公司公司員工投保、給付申請之人,然與以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為附隨業務之同案被告洪必慈,及經實際指派負責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相關資料填載製作之該公司會計李淑桃,就渠等上開共犯部分,既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上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就同一申請人(人頭員工)向勞工保險局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下,行使上開2 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各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羅春綿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行使「加保申請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加保時間係在95年6月28日,然接續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之時間已在95年7月17日,因上開接續各行為僅論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蔡嘉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再被告蔡嘉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龔桂央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未起訴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被告羅春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人雖未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五、原判決認被告等3 人此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及審酌被告等3 人明知投保單位不得替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頭勞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任何給付,竟為使向陽企業社獲取高額佣金,而共同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致勞工保險局之保險業務產生紊亂之損害,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手段、各自負責之涉案程度、參與次數、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勞工保險局事後已追回所核發之老年給付金,有返回現金照會單4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90、91、93至98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蔡嘉琪有期徒刑6 月、被告龔桂央及羅春綿各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又被告蔡嘉琪、龔桂央、羅春綿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3 人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而依同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
並敘明: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高雄市調查處)於98年11月18日9時55分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4 樓之1 之向陽企業社搜索扣得核付案件查帳表1 冊、申請案件資料表1 冊、外勤日報表1 冊、客戶委任書1 冊、向陽公司台灣企銀存摺3 本、開會紀錄等資料1 冊、筆記資料1 冊、核付案件資料明細表1 冊、核付案件資料明細表1 冊、委託書3 頁、外勤日報表1 冊;
及於98年11月18日9 時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16號9 樓之1 臺灣康瑞公司搜索扣得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請資料1 本、94年度各類所得相關扣繳資料1 本、95年度各類所得相關扣繳資料1 本,員工勞健保資料1 本、員工薪資等相關資料1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1 本、員工保險相關資料1 本,經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等3 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龔桂央、羅春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僱於人,並非主謀,又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六、同案被告洪必慈、謝家豐部分,及被告等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編│招攬者│申請人(│加保日期 │退保(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核付日期 │領取老年給付│
│號│ │被保險人│ │日期 │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蔡嘉琪│吳李秋惠│95年2月24日 │95年3月2日 │95年3月15 日│95年3月29 日│180750元 │
├─┼───┼────┼──────┼──────┼──────┼──────┼──────┤
│2 │蔡嘉琪│劉黃連招│95年4月4日 │95年4月9日 │95年4月13日 │95年4月28日 │196404元 │
├─┼───┼────┼──────┼──────┼──────┼──────┼──────┤
│3 │龔桂央│邱秋霞 │95年5月9日 │95年5月13日 │95年5月22日 │95年6月7日 │161448元 │
├─┼───┼────┼──────┼──────┼──────┼──────┼──────┤
│4 │羅春綿│莊芬香 │95年6月28日 │95年7月3日 │95年7月17 日│95年7月31日 │132500元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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