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1293,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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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憲經原審論以犯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扳手1 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提供,同案被告林福全、利春良2 人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完全不知情,且與被告無關,被告收受後方知贓物,應不構成贓物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收受同案被告林福全、利春良2 人所竊得之NF9-035 號重型機車,及於同年5月28日晚,收受同案被告林福全、利春良2 人所竊得之J9-874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牌照號碼J9-8746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及方向燈罩拆下,該拆下之輪胎欲供自已同型車輛使用,並於99年6 月中旬,經由林福全告知,要我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
及林福全於99年4 月底,將未懸掛車牌的重機車(經查車號為NF9-035)拿來抵債,我看到林福全手上載著白色手套,並親眼看到林福全用某種工具竊取該車,所以我知道這台車是贓車等語,足見被告李金憲從同案被告林福全手中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時,均明知係竊得之贓物甚明。
被告上訴意旨再事爭執收受時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係屬贓物云云,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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