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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二、又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確犯業務侵占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當庭表示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似有過重之嫌,請審酌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鵬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出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1 月至6 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應送交客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635元之貨品1 批,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加以轉賣變現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本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95, 635元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1 份可資證明,並有被告承認侵占事實之切結書及六鵬公司員工保證書、六鵬公司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累犯,且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貨物,並將之賣得現金花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迄已給付15,000元乙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柯茂杞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希望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復綜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足認量刑已審酌被告所稱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原審綜據上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從輕,並無過重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判決量刑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陳上情,然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仍非相當,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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