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80,2011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宏裕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張宏裕之父張勝泰《原名張勝茂》所有,原車牌號碼為4169-MF ,起訴書誤載為4446-MF ),至高雄縣大寮鄉○○路225 號之「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不知名之員工(起訴書誤繕為陳維陞)要求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該不知名之員工誤信張宏裕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 元之95無鉛汽油,俟加油完畢後,張宏裕即持未經其父張勝泰(原審誤載為張勝裕)同意而取得之張勝泰所有新光三越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業經張勝泰於99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以卡片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佯以付款,經該名員工以該信用卡進行簽帳消費手續後發覺該信用卡已經掛失止付後,通知該加油站站長陳維陞(原名陳俊民,原審誤載為陳維民),陳維陞乃告知張宏裕上情,張宏裕為求脫身,復諉稱其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原審誤載為鳳山派出所)人員熟識,要求陳維陞打電話至鳳山分局即可取款,並書立「鳳山分局、0000000000、Z000000000、張宏裕」之字條1 紙予陳維陞,以取信陳維陞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陳維陞撥打電話至鳳山分局詢問,鳳山分局警員告知其遭詐騙請其前往製作筆錄,陳維陞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裕對其於99年7 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其父張勝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路225號之「全國加油站」,於加油後未支付加油款項,留下個人資料1 紙後離去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不知道我父親所有之信用卡已停卡,所以才拿那張信用卡付款,我有留個人資料給陳維陞的,如果我有詐欺之意圖,可以加滿油就走了,不需要留個人資料給加油站的站長陳維陞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全國加油站」站長陳維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見警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查證人陳維陞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設詞攀誣之理,足認證人陳維陞所述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身上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錢。」

、「加油之前就知道沒有帶錢。」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100 年1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天出門的時候,身上就沒有帶錢了?)嗯。」

(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第31頁),被告既自承於案發時身無分文,足徵被告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之資力至明。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勝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一張新光三越信用卡?)是的。

(你有無去報遺失?)有。

(為何報遺失?)我是在7 月31日9 點左右報遺失,因為我在看我的包包裡面的東西時發現少了一張信用卡,所以當時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掛失。

(你是否馬上發現馬上掛失?)是的,當時我不知道是我兒子拿去的。

(你平常有無同意被告使用你那張新光三越信用卡?)沒有。

……(你為何注意到少了一張信用卡?)因為前一天我有去台北帶我太太,我太太在台北住院,我用信用卡要刷卡坐車去帶她回來,那天我發現好像少了一張,我想說是不是我沒有放在一起,我回來後隔天再找,確實找不到,我才掛失。」

等語(見原審100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審易卷第25-28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我當時只有找到那張卡……,這次我沒有經過他《指張勝泰》的同意,拿他的卡刷,因為我只找到這張卡而已。」

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此部分供述又與張勝泰上開所證相符,而可以採信。

則被告既未得其父張勝泰同意,而欲以冒刷張勝泰所有信用卡之方式付帳,亦見其自己本身要無付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準此,被告隱瞞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之事實,偽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加油金,藉此向「全國加油站」施詐之情,應可認定。

㈣另被告雖有書立其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證人陳維陞,但依證人陳維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的卡不能刷,他跟我說叫我打去派出所講他的名字就可以拿到錢,當下我也沒有很相信,但我想沒有關係,反正他的身分證也有給我看了,他也有自己寫地址,我有對身分證都一樣,後來我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叫我去作筆錄。

又我第一次在當場撥打他的電話有通,後來他離開我再撥打,但沒有通,我就打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陳維陞所證應可採信,已如上述,依其所證,被告雖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但被告於加油時,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付款而冒刷其父之信用卡,已如上述,嗣其因持用之信用卡遭止付而無法刷卡時,依當時情形,其若仍未付款,即難以脫身,則其雖有書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手機號碼等情,但其於離開現場後,陳維陞再以電話聯絡時,其即未接聽,則其應無意以留下姓名等資料之方式作為將來付款之憑據,此應僅係其為求脫身之手法。

故尚難據此,而認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能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己身無分文足可支付加油款項,其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竟仍為貪圖小利,佯向加油站員工詐取油品,致該加油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業於98年8 月30日清償加油款項,有其與「全國加油站」簽立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且被告詐得之油品價值尚屬輕微,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4 月(原審判決誤載為4 年),尚嫌過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