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8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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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為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5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竊取車牌部分,均係徒手竊取,並非使用工具竊取,請改依普通竊盜罪論罪,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拿該部偷來汽車上的工具包去偷竊那些車牌等語(見偵查一卷第5 -7 頁)。

於原審羈押庭亦供承:我偷了汽車之後,怕被警察臨檢到,所以去偷車牌,車牌是我用扳手轉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承:我用扳手偷車牌,即以扳手去轉車牌的螺絲。

我偷車牌都是用同1 支扳手,該扳手是我所偷的C7-8282號自小客車上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39-44 頁)。

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持客觀上足認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車牌,至為明確,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甚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伊係以徒手竊取車牌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21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常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常為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
又分別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10月、1 年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4 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自備之自小客車鑰匙1 支,竊取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小客車1 輛,其後為躲避警方追查,復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各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車牌得手,並將其竊得之車牌分別於不同時間懸掛於所竊取之前開自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尋獲該輛失竊之自小客車。
嗣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經埋伏於高雄市○○區○○街30號之46前之警員發現其正在該處開啟前開懸掛竊得之YH-9585 號車牌之被竊自小客車車門,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常為成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因而知悉其竊取附表編號1 、2 、4 之犯行,另常為成於100 年1 月13日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知悉附表編號3 之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坦承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於同日偕同員警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雄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指認懸掛該車牌之汽車(即原懸掛YH-9585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嗣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常為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0至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彰、莊詒為、莊景全、許錦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69至7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扣押物品及竊盜現場照片6 張、扣案之原懸掛C7-828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輛、6G-2302 號車牌2 面、YH-9585 號車牌2 面、自小客車鑰匙1 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9至31頁,併案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除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將原本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作案用之扳手1 支,其質地係金屬製品,長度約15公分,形狀如2個倒C 型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認該物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4 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次竊取車牌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另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其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先後4 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竊取附表編號3 車牌2 面犯行之前,主動於100 年1 月13日製作詢問筆錄時坦承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於同日偕同員警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雄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指認懸掛該車牌之汽車( 即原懸掛YH -958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並有被告100 年1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 頁、第30頁) ,此外,經本院以電話方式詢問當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巡佐林裕翔,其亦證實被告於製作詢問筆錄當日確實曾帶同警方前往「雄峰社區」地下室指認其所竊取之6G-2302 號車牌,且該車牌當時係懸掛於原車號YH-9585 號自小客車上,有本院100 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前開巡佐林裕翔雖表示於查獲時6G-2302 號車牌已經掛在原車號YH-9585 號自小客車上,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查,6G-2302 號車牌係經被告主動坦承竊取並帶同員警前往「雄峰社區」指認懸掛之車輛後,警方始知悉該犯罪事實,業如前述,且觀諸6G-2302 號車牌之所有人乃於100 年1 月24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領回失竊車牌乙情( 見偵卷第69頁、併案偵卷第34頁) ,益證警方係遲至被告坦承該部分犯行後,始知悉該犯罪事實並通知害人前來製作筆錄及領回失竊車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無疑,至於查獲時該車牌業已懸掛於原車號YH-9585 號自小客車上,僅係由於被告為避免遭查獲,乃將6G-2302 號與YH-9585 號車牌對調所致,此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無關,故員警上開陳述,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另查,警方於100年1 月12日前某日即已查獲失竊之ZP-6492 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上,遂將該車牌2 面取下,並連絡拖吊車前來將該自小客車拖走,惟拖吊車尚未到達前,該自小客車復又遭被告開走,警方其後乃循線查得該2 面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1頁) ,是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係由員警主動循線查證發覺,而非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自動坦承,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便利及避免查緝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素行非佳,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得之自小客車年份為1999年出廠、價值約4 萬元,以及竊得車牌之價值非屬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中鋼外包商鋼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分別就其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2、4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態樣大致相同,各次犯罪之時點距離亦非甚遠,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多次竊取車牌之行為,均係為避免遭警方查獲而為之,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其行為自應有別於一般基於單獨犯罪目的而為之各別竊盜行為,故應整體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末查,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竊盜罪所用物品,業據其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因係被害人陳宏彰車上放置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41頁) ,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短短2 日內連犯4 起竊案,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2 日內涉有4 次竊盜犯行,然審酌其犯罪動機、原因,其竊取車牌之目的乃在避免被查獲,業如前述,並非依此為謀生途徑,尚難遽以此認定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另查,被告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後,自98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鋼盈工程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勞保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3、第52頁) ,故被告先前尚有正當之職業,且非甫出獄後旋即再犯竊盜罪,客觀上實難率爾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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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5日6│高雄市仁武區大│C7-8282號 │陳宏彰│
│    │時許        │昌街82之3號前 │自小客車(│      │
│    │            │              │三陽、紅色│      │
│    │            │              │、1590CC、│      │
│    │            │              │1999年出廠│      │
│    │            │              │、引擎號碼│      │
│    │            │              │VM-AK03396│      │
│    │            │              │、價值約新│      │
│    │            │              │臺幣4 萬元│      │
│    │            │              │)        │      │
├──┼──────┼───────┼─────┼───┤
│ 2  │100年1月6日4│高雄市鼓山區中│ZP-6492號 │莊詒為│
│    │時許        │華一路與翠華路│自小客車車│      │
│    │            │口            │牌2面     │      │
├──┼──────┼───────┼─────┼───┤
│ 3  │100年1月7日 │高雄市鼓山區雄│6G-2302號 │莊景全│
│    │21時許      │峰街7號「雄峰 │自小客車車│      │
│    │            │社區」        │牌2面     │      │
├──┼──────┼───────┼─────┼───┤
│ 4  │100年1月7日 │高雄市鼓山區雄│YH-9585號 │許錦銓│
│    │22時許      │峰路21號「雄峰│自小客車車│      │
│    │            │社區」地下室  │牌2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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