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東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又本判決書所引用屬於文書之物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東合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中正路郵局
- 二、經查:
- ㈠、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及申請提款卡之事實
- ㈡、被告雖以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然:
- 三、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 四、至於被告雖稱:其申請提款卡前,於99年3月16日經新北市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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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東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5 月1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於年月20日上午領取提款卡後,旋於同(20)日晚間某時,將該帳卡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東。
嗣「阿東」所屬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9年5 月26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金燕佯稱有案件未出庭,要匯款才不用被關云云,致賴金燕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劉東合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劉東合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賴金燕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就被害人賴金燕於警訊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58、62、63頁)。
審理時又未提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書所引用屬於文書之物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同意各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58、62、6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東合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中正路郵局帳戶係其約於94年間申辦,於99年5 月17日向中正路郵局申辦提款卡,於同年月20日領取該帳戶提款卡,嗣於同年月26日被害人賴金燕匯入7 萬元至該帳戶嗣遭人提領一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99年5 月20日當天領取提款卡後不慎掉落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及申請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屏東郵局99年6 月22日屏營字第099000305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警卷11、12頁)、99年9 月15日屏營字第0990003837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98年1 月至99年7 月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供參(原審卷21、22頁)。
又賴金燕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段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99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將7 萬元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警卷7 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23頁)附卷可稽,則被害人賴金燕遭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然: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5 月20日當天晚上因喝酒,而綽號「阿東」之朋友向我借存摺、提款卡,說要租給他認識的外籍新娘,借幾天就會還我,我當時喝酒有答應他,所以將存簿、提款卡交給阿東等語(警卷1 、2 頁)。
原審準備程序,被告亦坦承確實於警詢時為上開自白(原審卷78頁)。
2、又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申請提款卡係因朋友說如果用提款卡,晚上可以領錢,比較方便,且我妻子有時會匯錢給我,所以才去申請(原審卷78頁),嗣於審理中改稱:原本申請提款卡是要借給阿東的,因阿東在4 月份時向我借時說要借1 個月,他要拿3 千元給我,但我辦好提款卡後就決定不借給他了(原審卷95頁),被告所稱辦理提款卡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而矛盾。
而參諸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1 月起至被害人匯款前之交易明細,除其妻劉亞華曾於98年4 月、11月、99年2 月間各匯款2 千元至上開帳戶,由被告臨櫃提款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顯見被告並無經常使用該帳戶,且其妻匯款時間亦屬不定,其使用提款卡之機會應係少之又少,然其卻於5 月20日當天領取提款卡後未供已用,即與阿東見面並交付,益證其辦理提款卡之原因係應阿東要求而辦理,而非為自身提領款項方便,其辯稱辦好提款卡後決定不借阿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3、況若被告係方便提領其妻之匯款時而辦理提款卡,則於發現該存摺、提款卡遺失時,理應會在意並擔心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立即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存簿、提款卡,俾該帳戶能續供其妻匯款並由其提領之用,並防止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帳戶內金額不多,亦避免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然被告卻又稱:其於5 月20日當天發現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找阿東,但接電話之人稱沒有阿東此人(原審卷95頁),則若其所辯稱係於喝酒時不慎遺失,懷疑係阿東拿走云云,其竟不思補救自保即刻申報遺失止付並申請補發,而遲至同年6 月5 日才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原審卷63頁),且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顯見被告非為其自身提領方便之目的而申辦該提款卡,其發現遺失後置之不理之反應,更與常情相違。
4、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業如前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必須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以上開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被告亦自承該提款卡有設定密碼,沒有別人知道(警卷2 頁),衡情該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可使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於警詢中坦稱其將帳戶借給阿東要租給外籍新娘使用,則衡情亦會告知阿東密碼,方能達到借帳戶使用之目的,為此,被告稱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該紙條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委無足採。
5、又審酌一般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而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及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益徵被告有將所申請之帳戶交由不法集團用以作犯罪使用之行為。
6、綜上,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可採信。
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應係被告主動交予阿東,並將密碼告知阿東,至為灼然。
三、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暨非智慮淺薄之人,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阿東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至於被告雖稱:其申請提款卡前,於99年3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經其以電話詢問結果,亦為詐欺案件云云.然本院函詢結果,淡水分局係因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而該手機涉嫌沈日寬遭詐欺、侵占案件,經偵查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人為劉千秋,與本案之存摺與被害人無涉,有該局100 年6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1940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2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阿東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賴金燕因而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小利,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見其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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