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裕文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訊據被告卓裕文坦承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6、8之竊盜犯
- 三、被告卓裕文對於個人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6之竊盜犯行、
- 四、又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6、8竊盜部分,係在有偵查權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
- 八、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 九、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6、8部分,認罪証
- 十、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裕文被訴附表一所示編號1 、6 、8 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卓裕文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六、八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卓裕文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易字第2610、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和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至99年7 月6 日執畢出監。
詎卓裕文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方法遂行竊盜;
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
嗣經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所示之被害人林同慧等人報警,經警調監視錄影帶,發現可疑車輛,為警埋伏,於99年12月6 日6 時10分許,在高雄巿鼓山區○○路116 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林同慧失竊之BMW自小客車1 輛、被害人孫治軍失竊並經變造之1926-TE 車牌2 面、小便帽3 頂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嗣卓裕文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偵辦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尚有附表編號1、6 、8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於同年月6 日6 時4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巿龍勝路100 號12樓起獲被害人連秀蘭眼鏡2 付、男用手錶1 隻、手錶1 隻、鑰匙2 付、鑰匙1支、相機1 台、手機2 支、被害人侯明君失竊並經變造之8637-TE 車牌2 面、及於99年12月6 日9 時許,再至高雄巿小港區○○路77巷6 號起獲被害人張仲緯失竊並經變造之8791-SE 車牌2 面、被害人連秀蘭BMW 自小客車1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裕文坦承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6 、8 之竊盜犯行,惟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警方查獲有關潮州被害人林同慧竊盜案,而其他的竊盜是我向警方供出的、且我也認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 、6 、8 竊盜部分我構成自首規定,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卓裕文對於個人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 、6 之竊盜犯行、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人共同為上揭附表一編號8 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6 至8 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 ;
核與被害人張仲緯、侯明君、連秀蘭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合( 見警卷第20至25頁、27頁反面、29頁反面) ;
且上開事實欄分別所查扣之物,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12月6 日6 時10分許、同日6 時40分許、同日9 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39至43頁、45至48頁、50至54頁) ;
被害人連秀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99年12月3 日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99年12月3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所刑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警卷第64至71頁) ;
被害人張仲緯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警卷第80頁) ;
被害人侯明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見警卷第86頁) ;
照片24幁、被告卓裕文扣案之選定行竊目標記事簿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8至100 頁) ;
是被告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6 、8 竊盜部分,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竊盜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警員李源裕於本院到庭具結供證稱:我們轄區受理承辦連秀蘭竊盜案件之後,我們循線追查的時候,從監視錄影帶,先發現兩面車牌8922-WQ 、1926-TE 可疑,後來在高雄市○○區○○路116 號前發現8922-WQ 車牌與車身不符,我們埋伏,發現被告來開這部車,盤查被告之後,這部車是贓車,車內有其他犯罪作案工具,還有包含變造的1926-TE 兩面車牌,還有其他搜索扣案物品共有16項(如警卷第41-42 頁),被告承認有偷車,車身是林同慧的車,掛8922-WQ 的車牌,我們詢問被告居住狀況,是否還有犯其他案件,由被告供述,在另外一個現場高雄市○○區○○路77巷6 號前面,又查獲車牌8791-SE 及另一部自小客車,8791-SE 車牌是懸掛在車上,及被害人連秀蘭的失竊車輛,連秀蘭原本的車牌6099-XD ,被告陳述已經丟到大水溝了,這些都是被告講出來,查獲有關8791-SE 與連秀蘭的車子之失竊部分都是被告供述,我們才知道的。
又去民益路之前,我們有先到龍勝路100 號12樓去被告住處查,這個是我們問被告,還有無其他贓証物,被告說家裡還有一些偷來的東西,就帶我們去他的住處,結果發現(如警卷第47頁)扣案8637-TE 車牌及其他的物品。
所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6 、8 是被告主動供出,其他部分是我們發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且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證人警員李源裕所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6 、8 是被告主動供出等語以觀,是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6 、8 部分,係警方未發覺被告卓裕文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乃不分行竊時間,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一律加重處罰,不同於修正前僅以「夜間」犯之者為限,此外該條項復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編號8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與「土豆」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各竊盜部分,各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處所盜取多項財物(接續竊取前後車牌2面、接續竊取屋內外數件財物),其犯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屬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6 、8 計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又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其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 、6 、8 部分之竊盜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3 罪,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九、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 、6 、8 部分,認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疏未審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
另所竊之物為車輛、車牌暨其他眾多財物,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頗鉅,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
又參之被告早於92年間起,即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觀其初於92年6月12日入獄時起,至99年7 月6 日甫因事實欄所示各罪執畢出監為止,近7 年內累積監禁矯治時間逾3 年之久,又在出獄不到4 個月便再陸續犯下本案數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顯見被告對歷經之監獄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供承上開3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被告坦稱皆係共犯「土豆」購得,乃其等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前,事先備妥該等可能用到的器物,再全部帶至現場以供行竊時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該等扣案物自屬被告和共犯實行該等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所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另外,其餘被告犯行之作案工具皆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等工具現在都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至其餘卷內所示扣案物品,公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3 頁),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示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矧依全卷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及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考,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訴人除該前科資料外,便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確係慣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亦併此敘明。
、至被告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2 、5 、7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其與公訴人並未上訴;
有關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經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 以上見本院44頁反面、47頁) ;
均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地點 │ │ │ │
├─┼────┼───────────┼───────┼─────┤
│1 │99年10月│卓裕文持具兇器屬性之十│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犯修│
│ │29日0時 │字起子1支,接續拆卸張 │人張仲緯之證述│正前刑法第│
│ │許,高雄│仲緯在該處停放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三百二十一│
│ │市仁武區│8791-SF」車牌2面而竊取│資料詳細畫面報│條第一項第│
│ │仁武村水│得逞。 │表、查獲採證照│三款之竊盜│
│ │管路與仁│ │片(警卷第8、2│罪,累犯,│
│ │和街口。│ │7 頁反面、80、│處有期徒刑│
│ │ │ │96 頁 ,偵卷第│伍月。 │
│ │ │ │6 頁)。 │ │
├─┼────┼───────────┼───────┼─────┤
│2 │附表一編│卓裕文以塑鋼土將附表一│同附表一編號1 │卓裕文犯行│
│ │號1行為 │編號1 所示竊得車牌之字│。 │使變造特種│
│ │後之某時│母「F」補成「E」,再用│ │文書罪,累│
│ │,不詳地│黑筆把黏補處塗黑成型,│ │犯,處有期│
│ │點。 │以此方式接續變造該具有│ │徒刑叁月。│
│ │ │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為「│ │( 此部分未│
│ │ │8791-SE」2面,足生損害│ │上訴已確定│
│ │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 │在案) 。 │
│ │ │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懸掛│ │ │
│ │ │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 │ │ │
│ │ │車輛上,藉此表彰為行車│ │ │
│ │ │許可憑證而行使之。 │ │ │
├─┼────┼───────────┼───────┼─────┤
│3 │99年11月│卓裕文持具兇器屬性之梅│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犯修│
│ │21日0時 │花扳手1支,接續拆卸孫 │人孫治軍之證述│正前刑法第│
│ │許,高雄│治軍在該處停放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三百二十一│
│ │市大寮區│1926-TF」車牌2面而竊取│資料詳細畫面報│條第一項第│
│ │文化路21│得逞。 │表、車輛協尋電│三款之竊盜│
│ │之1號附 │ │腦輸入單、查獲│罪,累犯,│
│ │近。 │ │採證照片(警卷│處有期徒刑│
│ │ │ │第4 頁、31頁反│柒月。( 此│
│ │ │ │面、83、85、90│部分被告雖│
│ │ │ │、98 -99頁,偵│上訴,惟撤│
│ │ │ │卷第6 、7 頁)│回上訴,已│
│ │ │ │。 │確定在案) │
│ │ │ │ │。 │
├─┼────┼───────────┼───────┼─────┤
│4 │附表一編│卓裕文以塑鋼土將附表一│同附表一編號3 │卓裕文犯行│
│ │號3行為 │編號3 所示竊得車牌之字│。 │使變造特種│
│ │後之某時│母「F」補成「E」,再用│ │文書罪,累│
│ │,不詳地│黑筆把黏補處塗黑成型,│ │犯,處有期│
│ │點。 │以此方式接續變造該具有│ │徒刑叁月。│
│ │ │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為「│ │( 此部分未│
│ │ │1926-TE」2面,足生損害│ │上訴已確定│
│ │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 │在案) 。 │
│ │ │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懸掛│ │ │
│ │ │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 │ │ │
│ │ │車輛上,藉此表彰為行車│ │ │
│ │ │許可憑證而行使之。 │ │ │
├─┼────┼───────────┼───────┼─────┤
│5 │99年11月│卓裕文、「土豆」攜帶附│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共同│
│ │23日3時 │表二所示物品(編號2-7 │人林同慧之證述│犯修正前刑│
│ │許之夜間│具兇器屬性)至該處,持│、贓物認領保管│法第三百二│
│ │,屏東縣│編號7鐵撬破壞大門,繼 │單、車輛尋獲電│十一條第一│
│ │潮州鎮永│而侵入其中竊取林同慧之│腦輸入單、查獲│項第一款、│
│ │昌路47巷│新臺幣(下同)8000元、│採證照片(警卷│第二款、第│
│ │15號林同│手錶1支、金鍊1條、金戒│第3 頁、16頁反│三款之竊盜│
│ │慧住宅。│1只等物,再搜刮出林同 │面、18頁反面、│罪,累犯,│
│ │ │慧之鑰匙,接續竊取林同│第59頁反面、第│處有期徒刑│
│ │ │慧停放該處外之車牌號碼│56頁反面、第88│壹年。附表│
│ │ │7155-UN號自小客車。 │-90 頁,偵卷第│二所示之物│
│ │ │ │7 頁)。 │沒收。( 此│
│ │ │ │ │部分未上訴│
│ │ │ │ │已確定在案│
│ │ │ │ │)。 │
├─┼────┼───────────┼───────┼─────┤
│6 │99年11月│卓裕文持具兇器屬性之梅│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犯修│
│ │29日23時│花扳手1 支,接續拆卸侯│人侯明君之證述│正前刑法第│
│ │許,高雄│明君在該處停放車輛之「│、車輛協尋電腦│三百二十一│
│ │市三民區│8637-TF」車牌2面而竊取│輸入單、查獲採│條第一項第│
│ │漢口街21│得逞。 │證照片(警卷第│三款之竊盜│
│ │5號附近 │ │10頁、29頁反面│罪,累犯,│
│ │。 │ │、86、93頁,偵│處有期徒刑│
│ │ │ │卷第7頁)。 │伍月。 │
├─┼────┼───────────┼───────┼─────┤
│7 │附表一編│卓裕文以塑鋼土將附表一│同附表一編號6 │卓裕文犯變│
│ │號6行為 │編號6 所示竊得車牌之字│。 │造特種文書│
│ │後之某時│母「F」補成「E」,再用│ │罪,累犯,│
│ │,不詳地│黑筆把黏補處塗黑成型,│ │處有期徒刑│
│ │點。 │以此方式接續變造該具有│ │叁月。( 此│
│ │ │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為「│ │部分未上訴│
│ │ │8637-TE」2面,足生損害│ │已確定在案│
│ │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 │)。 │
│ │ │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
│8 │99年12月│卓裕文、「土豆」攜帶附│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共同│
│ │3日3時許│表二所示物品(編號2-7 │人連秀蘭之證述│犯修正前刑│
│ │之夜間,│具兇器屬性)至該處,持│、車輛尋獲電腦│法第三百二│
│ │屏東縣屏│編號7鐵撬破壞大門,繼 │輸入單、查獲採│十一條第一│
│ │東市博愛│而侵入其中竊取連秀蘭之│證照片(警卷第│項第一款、│
│ │路163號 │10萬元、皮包3個、相機1│6 、7 、20至25│第二款、第│
│ │連秀蘭住│台、手機1支、手鍊1條、│64 至71、94-9 │三款之竊盜│
│ │宅。 │眼鏡2副、隨身碟1個等物│5、97 頁,偵卷│罪,累犯,│
│ │ │,再搜刮出連秀蘭之鑰匙│第7 頁)。 │處有期徒刑│
│ │ │,接續竊取連秀蘭停放該│ │拾月。附表│
│ │ │處外之車牌號碼6099-XD │ │二所示之物│
│ │ │號自小客車。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輕型攜帶式焊接組 │1 組 │
├───┼─────────┼────┤
│2 │老虎鉗 │2 支 │
├───┼─────────┼────┤
│3 │六角扳手 │5 支 │
├───┼─────────┼────┤
│4 │活動扳手 │2 支 │
├───┼─────────┼────┤
│5 │鉗子 │1 支 │
├───┼─────────┼────┤
│6 │T 型扳手 │3 支 │
├───┼─────────┼────┤
│7 │鐵撬 │1 支 │
├───┼─────────┼────┤
│8 │小型手電筒 │2 支 │
├───┼─────────┼────┤
│9 │無線電 │1 台 │
├───┼─────────┼────┤
│10 │行竊目標記事簿 │1 份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