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7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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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月雲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月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月雲係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岡山鎮○○○路38巷2 弄19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之屋主,本應注意維護該屋內用電設備及電線之安全,以防止電線短路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8 月30日7 時18分許,該址4 樓佛堂神桌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因而燒毀佛堂內之佛桌、佛像及隔間木板牆,並延燒至相鄰同巷弄21號李呂美雲所有之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馮月雲燒毀21號房屋4 樓鴿舍內之棉被套及枕頭套,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呂美雲、張正德、呂厚儒、劉玫伶之證述、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9 月30日編號R09H30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正德、呂厚儒、劉玫伶、朱冠州、梁登傑、余舜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張正德、呂厚儒、劉玫伶、朱冠州、梁登傑等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辯護人對證人李呂美雲於警詢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而其警詢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 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

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既係依消防法上開規定所製作,為屬法律有明文規定而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另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相片28 張 ,係依機械方式所拍攝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馮月雲固坦承為19號房屋之所有人,該屋4 樓鐵皮屋設置有佛堂,佛堂係以木板隔間,其內放置有佛桌、神像,並裝設有2 盞小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犯行,辯稱:起火點應是隔壁21號起火,不是我們19號起火,鑑定報告說我們19號是起火點不實在,火災發生後,我女婿朱冠州有打電話到路竹消防隊,當時對方說是21號起火,與事後鑑定報告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所有之上開19號房屋及隔鄰李呂美雲所有之21號房屋,於98年8 月30日早上7 時18分許發生火災,該二建築物均為三樓透天四樓加蓋鐵皮屋,濃煙從四樓鐵皮屋前竄出,三樓以下無濃煙及火苗,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搶救,於同日7 時24分到達現場,同日7 時36分控制現場,同日11時15分撲滅現場火災,火災主要受損部分為該二房屋之4 樓鐵皮屋,1 至3 樓未受明顯損害,現場無人員傷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火災現場相片28張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岡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0-4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茲有疑義者為:本件起火點究竟是在19號或是21號房屋?被告對火災原因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梁登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家門牌是高雄市岡山區○○○路38巷2 弄18號,我是住在19、21號對面,,19號在我左前方、21號在我正對面(證人梁登傑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

當天早上7 時多我人在1 樓看到21號屋頂有冒煙,我就打119 報警,我使用0000000 電話報警。

當時21號屋頂全都是煙,19號完全沒有煙,我看到21號屋頂冒煙是右手邊煙較多」等語(偵二卷第22、24頁);

於原審復到庭證稱:「我與父親租住於上開19號、21號房屋對面,房東是21號屋主李呂美雲。

我家與對面是隔一條巷子,即一輛汽車可出入的單行道。

當時我打電話給119 ,消防車就來了,我有出門去看,我看到21號房屋好像有火在悶燒,都是黑煙瀰漫,後來才看到19號房屋燒起來」等情(原審卷第26-30頁),經核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27日高縣消指字第0990048522號函暨所附本件火災案件紀錄表顯示,於火災當天早上報案之民眾中,確有證人梁登傑所居住之「高雄縣岡山鎮○○○路38巷2 弄18號」,於98年8 月30日7 時18分38秒以0000000 電話向119 報案等情相符,此有該函及火災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0頁)。

查證人梁登傑係居住於火災現場正對面,所在位置與現場僅相隔一條巷子,距離甚近,且其係21號屋主李呂美雲之房客,其於火災第一時間即撥打119 報案,客觀上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是其所證係21號房屋先悶燒冒煙,後來19號房屋才燒起來等語,應堪採信。

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女兒劉玫伶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當時我人在二樓,直到消防隊員來跟我說,我才知道失火,當時我下樓時發現21號冒黑煙比較大,19號只有一點點煙」等語(偵二卷第11頁);

證人即被告女婿朱冠州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火災是98年8 月30日,8 月31日我打電話去鳳山消防局,他們跟我說結果還沒出來,我9 月1 日再打去時,他叫我打電話給路竹消防局,我當天下午打去時,他說要3 天鑑定結果才會出來,9 月4 日15時鑑定出來,有一位廖明對先生很確定回答跟我說起火點是21號。

且當時有證人打電話到119 說是從21號先起火」等情(偵二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3-148 頁),被告所辯本件火災起火點是隔壁21號,顯非無據。

㈢證人即高雄縣消防局火調科隊員呂厚儒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9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製作。

我是依據火流延燒方向、建築物內部碳化現象判斷出19號佛桌為起火點,再進一步在佛桌附近找到電線,發現該電線有短路情形,判斷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

因電線短路之後,短路點會產生高溫,會引燃附近的可燃物起火燃燒,且19號整間佛堂都是木板隔間都是可燃物。

因為19號的佛堂與21號鴿舍共同一個鐵皮隔間,我依據金屬受熱彎曲方向判斷火災的延燒的方向是自19號的佛堂延燒到21號的鴿舍,再由21號鴿舍延燒到內部的可燃物」等語(偵一卷第22-23 頁、原審二卷第40-60 頁),另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9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略同此旨(警卷第8-13頁)。

惟本案經本院將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其函覆謂:【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卷證資料及照片,僅分別就19號及21號拍攝該戶起火燃燒區域之畫面,並未針對兩戶相同或類似之材質進行燃燒強弱及火流方向研判之照片,即有關21號非起火戶及起火處所的研判,未與19號的研判進行交叉比對的充分說明,故難藉此火調報告研判19號卻為起火戶及佛桌附近為起火處所,故無法進步一部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所。

另有關電線短路起火的原因研判,所提電線熔痕的證據稍嫌薄弱,且既無法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對其將起火原因研判為「電線短路」更無從推論其正確性。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5 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0000202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 頁)。

另依證人即被告家中4 樓佛堂之水電配置施工者黃大榮於原審證稱:「該四樓施工使用之白扁線應該不會發生電線走火。

電線走火之原因應該只有二項,一是電線負載量過高,一是電線老舊。

但是現場只有一盞日光線及佛桌的小燈泡,插座和日光燈是不同的迴路,不是同一條主幹線。

本件火災發生前,我幫被告家中4 樓佛堂之水電配置施工,約一年多」等語(原審卷第130-138 頁),亦與證人呂厚儒研判被告四樓佛堂有電線短路之情相佐。

中央警察大學既認證人呂厚儒「電線短路起火」的原因研判,所提電線熔痕的證據稍嫌薄弱,且未針對兩戶相同或類似之材質進行燃燒強弱及火流方向研判,是證人呂厚儒上開證言,自難遽採做為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本案無法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所,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依罪疑惟輕法理,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張正德於偵查固證稱:「我有報案說二間房子中間燒起來,我還有看到東邊房子後面已經有煙,但西邊房子還沒有煙」;

於原審固證稱:「我住在本案19號、21號房屋附近,於98年8 月30日早上看到上開房屋附近有在冒煙,並有看到火,好像是離我家較遠的那一間起火,我遂打電話報案」等語(偵一卷第17頁、原審卷第61-65 頁),而其證述報案部分與火災案件紀錄表上紀錄顯示,證人張正德所居住之「高雄縣正言街62巷54號」,確有人於火災當天早上7 時19分48秒為本件火災之報案相符(以張石獅名義),然證人張正德於原審提示火災附近地籍圖後,既稱無法判斷係哪一間房屋先起火,有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3頁),且依地籍圖所示相關位置,本案19號、21號房屋係位於張正德本身住家「高雄縣正言街62巷54號」之東南方,19號房屋雖位於21號房屋東方,是以東西向之相關位置檢視,19號房屋距張正德住處之距離,固較21號房屋為遠,但因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呈南北走向,即南北向之長度遠長於東西向之寬度,是如以21號房屋之後方(指南側)與19號房屋之前方(指北側)相較,21號房屋之後方距張正德住處之距離,則較19號房屋前方為遠,此有地籍圖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頁),又因本案21號房屋之後方於本件火災有被延燒及之,且本案19號房屋於本件火災被燒部分僅前方,而以證人張正德之證言,並無法判斷所見燃燒之具體特定位置,是尚無法依其所證而判斷本件火災最初之燃燒位置。

是其證言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劉玫伶於偵查中曾證稱:98年8 月30日7 時許,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8巷2 弄19號2 樓看電視,當時2 樓的電燈有閃爍的現象等語,證人李呂美雲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所有之21號房屋4 樓並未設置電源,不可能起火燃燒等語,然其上開證言,均難遽認本件起火點是在19號房屋。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屬有據,非無可能。

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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