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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賴建良(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目前正接受美沙冬治療,並接受基督教牧恩教會牧師等人輔導,現已有清潔工之工作,被告為低收入戶,一旦入獄服刑,恐使家庭陷入絕境,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賴建良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2 案裁定定執行刑後,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 巷31號住處,以吸管沾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混合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結果照片2 張(參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被告警、偵訊自白)」等語(見原判決第1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及戒毒之決心,有被告所提醫院之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及其經濟及健康狀況(係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患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9 月)」(見原判決第2 至3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被告上訴理由所列各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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