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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璋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泉
指定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黃坤泉、鄭瑞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國璋、黃坤泉、鄭瑞達等3 人,前經本院認為被告蔡國璋、黃坤泉2 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鄭瑞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被告黃坤泉、鄭瑞達等2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執行羈押,被告蔡國璋於100 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分別至100 年10月7 日及同月12日,其等第1 次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2 次延長羈押,被告蔡國璋至101 年2 月12日、被告黃坤泉、鄭瑞達等2 人至101 年2 月7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蔡國璋應自101 年2 月13日起,被告黃坤泉、鄭瑞達等2 人應自101 年2 月8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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