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24,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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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建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已有悔意,素行良好,被告買受毒品吸食,誤觸法網,且於警察查獲時,主動配合驗尿,顯見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盧建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戒治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29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執行前從事噴漆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月。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本件個案之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主動配合驗尿等等,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不符。

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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