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134,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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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毒品使用屬於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危害他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吳亞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1 年8 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於97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月23日0 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巷14號租屋處,因另涉竊盜案,經其同意搜索,在其租屋處扣得注射針筒2 支,而查悉上情。

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將扣案針筒沒收。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歷次法院審判之判刑紀錄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本件個案之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並不影響他人等等,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不符。

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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