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202,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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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俊國明知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於98年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4 之4 號居所內,將其前自某金香店所購得之煙火炮竹拆開取出其內火藥(共24.3公克),並裝填入PVC 管內,將上開PVC 管鑿洞後,插入煙火炮竹之引線,再以膠布包裹密封,並將引線一端露出PVC 管洞口,而製造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爆裂物並持有之,嗣經警查獲之事實,迭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爆裂物照片附卷,及上開土製爆裂物1 枚扣案足資佐證。

扣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爆裂物1 枚,係以PVC 管為容器,長度15.3公分、直徑2.3 公分、重量92.3公克、外露爆芯7公分,本體以透明膠帶及黑色膠帶纏繞,經X 光透視暨實際拆解後發現,該爆裂物內、外爆芯總長為19.5公分,內部裝填黑色顆粒重量24.3公克;

經採樣黑色顆粒1 公克鑑驗,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析認送鑑證物為PVC 管爆裂物,於外部有爆引、內部有火藥,成為點火引爆而具有殺傷能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99年11月9 日刑偵五字第09901570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扣案之爆裂物內部有火藥、外部有爆引,成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可見該枚爆裂物一旦經點火引燃爆引,應可致該爆裂物本體瞬間產生爆炸而達到將人、物殺傷或毀損之程度,當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爆裂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認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用以製造爆裂物之火藥乃拆解自煙火炮竹,並將火藥置入PVC 管內以膠帶密封纏繞而成,其原料乃屬煙火類火藥,製造手法亦粗糙,且無另外於前開PVC 管內置入銳利傷人之物品,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物,危及他人生命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砲彈相比,情節顯較輕微,又該爆裂物係於98年中旬製造,迄查獲時均未曾使用,堪認其製造上開爆裂物之目的並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安全,顯無供己犯罪之意圖,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並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苟論以被告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之原因僅係出於好奇,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無供其他犯罪之意圖,製造爆裂物之數量尚少,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製爆裂物雖經拆解,唯未爆破,如經組合其殺傷力尚存,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度,但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形以及被告母親有重度憂鬱症,父親常年失業在家,家庭全靠被告一人工作維持之情形而再給予減輕其刑或緩刑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已屬寬典,原審並已斟酌被告之各項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未查原審之寬典,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意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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