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20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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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浦忠義自民國(以下同)93年間起,擔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2. ㈠、包勝雄與匡梅慧涉嫌共同浮報價格、舞弊及行使不實登載公
  3. ㈡、浦忠義、蔡美琴涉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證人章潘三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8.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人,雖均供承上開臀鈴
  11.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12. ㈡、93年8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
  13. 二、茲所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採購案所購買之賽夏族傳統男、女
  14. ㈠、被告包勝雄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為了便宜行事,所以
  15. ㈡、另賽夏族樂舞臀鈴部分,被告包勝雄、被告匡梅慧2人並未
  16. ㈢、至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17. ㈣、上開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之核銷過程,
  18. ㈤、又賽夏族傳統男用、女用服飾及臀鈴部分,經文化園區管理
  19. ㈥、綜上所述,被告包勝雄、被告匡梅慧2人利用採購賽夏族傳
  20. ㈠、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人就事實㈡部分,製作不實之驗收紀
  21. ㈠、法律變更部分:
  22. ㈡、核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賽夏族傳統男用、
  23. ㈢、核被告浦忠義、蔡美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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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勝雄
匡梅慧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浦忠義
蔡美琴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包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零玖拾陸元,應與匡梅慧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匡梅慧財產連帶抵償之。
匡梅慧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零玖拾陸元,應與包勝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包勝雄財產連帶抵償之。
浦忠義共同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蔡美琴共同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浦忠義自民國(以下同)93 年間起,擔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下稱:文化園區管理局) 代理主任秘書,於95年1 月間升任主任秘書職務迄今,負責協助局長推動及督導文化園區管理局各項業務,為該局副首長且為展演組各項招標工作之業務主管;

蔡美琴係文化園區管理局展示表演組之技士,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包勝雄於93年間起,係文化園區管理局約僱人員,為展示表演組成員,負責承辦原住民族舞蹈編排、訓練及服飾道具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匡梅慧自86年間起,係文化園區管理局外包商「有限責任屏東縣大武山原住民文化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大武山合作社) 派駐文化園區管理局擔任原住民舞蹈展演舞者及樂舞製作之人員。

文化園區管理局各年度均有編列預算用以製作各原住民族樂舞及服飾採購,並於園區歌舞館發表成果及展演,包勝雄於93年間經辦「賽夏族服飾道具」財物採購案,由匡梅慧協助田野調查及後續之經費核銷,渠2 人浮報價額等罪;

及浦忠義、蔡美琴2 人於95年間經辦「邵族樂舞製作及服飾道具」勞務財物採購案,渠2 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次:

㈠、包勝雄與匡梅慧涉嫌共同浮報價格、舞弊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 1、93年8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賽夏族篇」樂舞製作,由包勝雄負責並率領高秀梅、匡梅慧等樂舞製作小組成員先行田野調查,至苗栗縣南庄拜訪「賽夏自然農場」負責人章潘三妹,請其指導樂舞並委託製作賽夏族傳統服飾。

包勝雄與章潘三妹議妥男傳統服飾每套分為長袍(即長背心) 、短背心2 部分;

女傳統服飾每套分為長袍(即長背心) 、短背心、長裙3 部分,每套男、女傳統服飾之單價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500元、4500元,各16套總價12萬8000元。

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包勝雄與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匡梅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益而浮報價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由包勝雄指示知情之匡梅慧製作不實之採購賽夏族樂舞服飾物品清單(下稱採購物品清單) ,將該男、女傳統服飾每套單價,依序分別浮報為6000元、8000元,各16套總價為22萬4000元,共浮報9 萬6000元(224000 元-163500元-164500元) ;

另包勝雄因章潘三妹所報臀鈴價格超過其等預算,乃另指示不知情之高秀梅花費8904元購買材料自製賽夏族臀鈴道具4 件,充當向章潘三妹採購之臀鈴,指示知情之匡梅慧於採購物品清單內,將臀鈴部分,每件浮報單價為3500元、4 件總價為1 萬4000元,共浮報4096元(14000元-稅款1000元-材料費8904元) 。

再由包勝雄於93年9 月16日,製作簽呈內容引用上開不實物品採購清單為附件,利用不知情之時任展演組組長浦忠義上簽,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依上開浮報價格逕洽廠商章潘三妹辦理限制性招標」等內容,經不知情之局長陳俊陵批可,共報出向章潘三妹購買前述男、女傳統服飾及臀鈴價額共23萬8000元,共浮報100,096 元(9萬6000元+4096 元)。

2、於上開服飾交貨後,包勝雄與匡梅慧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章潘三妹郵寄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及章潘三妹私章之空白收據2 張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並告知章潘三妹撥款後,應將溢款部分返還,經章潘三妹同意後,包勝雄指示匡梅慧於前揭空白收據上偽填日期均為93年10月3 日「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每套單價6000元、女用服飾每套單價8000元,各16套總價22萬4000元」及「臀鈴每件3500元,4 件總價1萬4000元」各1 張,再由包勝雄同時將該2 張收據粘貼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粘貼憑證用紙上,而登載該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並上陳不知情之浦忠義及會計員陳淑卿審核通過,並以局長陳俊陵授權章甲章核可後辦理核銷。

俟核銷後,文化園區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郵寄方式,一併將上開男、女服飾及臀鈴費用總額23萬8000元撥入章潘三妹於苗栗南庄鄉農會開設之賽夏自然農場之帳戶後,包勝雄、匡梅慧即要求章潘三妹將110,000 元退還( 即賽夏族傳統男用、女用服飾部分96,000元及臀鈴部分14,000元),章潘三妹扣除臀鈴部分之稅款1,000 元後,將109,000 元退還後,其中由高秀梅向章潘三妹取得退還臀鈴部分之款項1 萬3000元( 已由章潘三妹扣除1,000 元之發票稅) 轉交予匡梅慧,匡梅慧並給付臀鈴成本8,904 元予高秀梅。

包勝雄與匡梅慧圖得之利益及使文化園區管理局受有溢付之金額共100,096 元( 計算方式:96,000 元+4,096元)。

㈡、浦忠義、蔡美琴涉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95年2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簽請原住民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核定同意補助以委外方式辦理當年度「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邵族篇」樂舞製作勞務採購案,浦忠義原為經辦之展演組組長,該案於95年7 月前經3 次公告招標流標後,浦忠義時任主任秘書,後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審查通過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辦理議價、簽約;

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得標後,即將前述樂舞製作、人員培訓及彩排等主要部分轉包予包勝雄,由「全原舞集工作坊」之負責人高秀梅與該協會訂定轉包契約(此部分浦忠義與石慶龍涉嫌圖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浦忠義及蔡美琴分別擔任該採購案之主驗及承辦人,明知依文化園區管理局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樂舞製作契約規定,邵族文化發展協會須於9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及研究報告書200 本。

詎料於95年12月29日驗收當日,二人明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僅交付研究報告書200 本,而未同時依約交付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竟共同基於對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犯意聯絡,於驗收當日由擔任記錄之蔡美琴製作不實之「第一、二(指DVD 與CD部分)、三項經逐項清點驗收結果全部齊全,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經知情之主驗浦忠義及不知情之會驗人員余夢蝶、監驗人員陳淑卿等人核章後完成驗收,並於95年12月29日由承辦人蔡美琴擬具據此不實驗收結果而同意支付「台灣原住民民族樂舞系列-邵族篇」製作案之第三、四期款之契約金共49萬元之不實公文書內容,並檢附前述驗收結果為附件而行使之,經知情之浦忠義及不知情之局長陳俊陵核可後而核銷支付全額契約價金予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

迄96年2 月10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始將該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送達文化園區管理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章潘三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章潘三妹於原審及本院已到庭陳述明確,且與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同,本院認證人章潘三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章潘三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被告包勝雄、匡梅慧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雖均供承上開臀鈴部分,係向章潘三妹取得空白收據填載後製作黏單向文化園區管理局呈報請款,並由章潘三妹扣除稅款後退回13000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浮報價格之情事。

被告包勝雄辯稱:伊做樂舞工作,只製作音樂,並未經手過1 毛錢,報價之事由高秀梅、劉忠明負責田野調查,伊依田野調查之價格,他們報多少錢給我,伊即依照他們之報價向上呈報,依他們報給我之價格,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每套依序分別是6 千元、8 千元,並不是3500元、4500元,主要原因是製作方式、布料、形式不太一樣。

至臀鈴部分,因章潘三妹開價太高,伊詢問高秀梅可否以14000 元自行製作4個臀鈴,她說可以,伊始要求以用章潘三妹之收據來處理臀鈴的事云云。

被告匡梅慧辯稱: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每套依序分別為6 千元、8 千元,並沒有浮報,是章潘三妹自已記錯價格,伊習慣收到經費時會把它記起來,從撥款清單上,伊僅記載高秀梅交給伊之13000 元,這是臀鈴的錢,並沒有服裝之9 萬多元,並未浮報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之費用云云。

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查文化園區管理局係隸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置局長、主任秘書、會計員、人事管理員,並設展示表演組、教育推廣行政組,訂有辦事細則以為業務處理依據,有文化園區管理局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各1 份存卷足憑,是文化園區管理局自屬政府機關無疑。

又本件對外辦理賽夏族服飾採買,係依政府採購法23條規定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有本採購案93年9 月16日簽及該法規資料附於98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11頁、15頁足稽。

另政府採購法所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

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 最高法院95 年 判第960 號裁判要旨參照) 。

被告包勝雄雖係文化園區管理局展示表演組之約僱人員,有該局職員名籍冊附卷可按(見98年聲搜字第711 號卷第110 頁),惟本件93年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係由被告包勝雄所簽文承辦,而總務記帳部分係由被告匡梅慧負責,並由被告包勝雄帶同被告匡梅慧及高秀梅找2 人,前往苗栗南庄與章潘三妹進行議價,簽約手續,並由被告匡梅慧依被告包勝雄之指示製作核銷單據,再經被告包勝雄檢視並檢附相關驗收紀錄後才呈核辦理核銷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包勝雄於調查局中機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182 至185 頁、232 、233 頁) ,核與被告匡梅慧於調查局中機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與章潘三妹洽談賽夏族傳統服飾,最後單價由包勝雄決定,並依包勝雄之指示填寫收據並製作表格簽呈等情節相符(同卷第266 至271 頁、238 、239 頁) ,並有93年9 月16日有關該採購案之簽( 包勝雄以浦忠義名義簽) 卷可稽(見上卷第189 頁)。

則被告包勝雄於93年間雖僅係該文化園區管理局約僱人員,然就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一案自93年9 月16日簽文之製作及指示被告匡梅慧製作採購物品清單、收據之價格呈核辦理核銷等情觀之,被告包勝雄係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服飾採購案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疑。

又被告包勝雄於93年間,於該文化園區管理局之約定工作內容為售驗票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展示表演組成員,承當時機關首長任務指派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兼具處理相關必要採購業務,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100 年1 月19日原民園人字第1000000160號函( 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 及其附件之僱用契約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文化園區管理局係屬依法令成立之政府機關,而被告包勝雄之職務,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等法令,負責承辦該局採購業務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至被告匡梅慧僅為大武山勞務合作社員工,並非文化園區管理局之正式員工,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100 年11月18日原民園展字第1000005080號函附於本院二卷第77頁足稽。

被告匡梅慧就上開田野調查、製作相關清單及收據之核銷經費皆係聽命於被告包勝雄,而無從自為決定,不具實質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刑法上公務員身分無疑。

㈡、93年8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賽夏族篇」樂舞製作,由包勝雄負責並率領高秀梅、匡梅慧等樂舞製作小組成員先行製作田野調查,至苗栗縣南庄拜訪「賽夏自然農場」負責人章潘三妹,請其指導樂舞並委託製作賽夏族傳統服飾,並由包勝雄與章潘三妹議妥購買男、女傳統服飾各16套,並由被告匡梅慧依包勝雄之指示辦理請款核銷之事實,業據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182 至185 、232 、233 、266 至271 、238 、239 頁) ,證人即當時該局代理主任秘書之同案被告浦忠義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93年間,文化園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承辦人是包勝雄」、「( 關於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影本各乙份,該2 張黏貼憑證係由何人製作?蓋印賽夏自然農場之收據係如何取得?收據係何人所填寫?核銷時有無檢附估價單或驗收紀錄?) 應是承辦人包勝雄製作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154 、155 頁) ,並有93年9 月16日簽、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各16套之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收據、賽夏族臀鈴4 件之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收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採購賽夏族樂舞服飾物品清單、賽夏自然農場苗栗南庄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物在卷可稽(見於98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6 至15頁) 。

則本件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採購案,係由被告包勝雄主辦,並由被告包勝雄帶同被告匡梅慧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委由「賽夏自然農場」負責人章潘三妹製作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各16套,並由被告包勝雄指示被匡梅慧辦理核銷手續,應可確定。

被告包勝雄所辯:伊依高秀梅等人之報價向上呈報云云,自無足採。

二、茲所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採購案所購買之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每套之價格是否如章潘三妹所證述男傳統服飾每套3500元,女傳統服飾每套4500元,抑或是如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向文化園區管理局所申報核銷之男傳統服飾每套6000元,女傳統服飾每套8000元?及賽夏族樂舞臀鈴浮報價額有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包勝雄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為了便宜行事,所以指示匡梅慧於製作服飾物品清單時,將增加的費用加到服飾單價報為單價6000元與8000元,並呈核辦理核銷,而匡梅慧在填寫前述收據前,有先跟潘三妹表示,因據本修改等因素會將收據的金額寫高,獲得其同意後才填寫至潘三妹提供的收據上面,事後匡梅慧應該有向潘三妹將前述增加的款項取回等語(見98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186 頁) 。

證人章潘三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家中原來庫存很多機器編織的布料,當時我是提供機器編織的布料給曾林美惠代為製作,機器編織布料比手工編織布料便宜,我委請曾林美惠製作,雙方議妥的工資分述如下:賽夏族男性傳統服飾分為二部分,長袍(長背心)工資為1700元,短背心工資為500 元,沒有短褲(因為文化園區管理局沒有要求短褲),所以賽夏族男性傳統服飾每套總工資為2200元;

賽夏族女性傳統服飾分為三部分,長袍(長背心)工資為1700元,短背心工資是500元,長裙工資為650 元,所以賽夏族女性傳統服飾每套總工資為2850元,前述我委託曾林美惠共製作男性及女性傳統服飾各16套,因文化園區管理局舞蹈表演人員「高梅」( 即高秀梅) 等人一直要求我要算便宜一點,且布料又是我庫存的布料,所以我就以賽夏族男性傳統服飾每套3500元,賽夏族女性傳統服飾每套4500元的價格賣給文化園區管理局;

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議價、簽約及驗收,文化園區管理局人員也沒有要求我赴屏東辦理前述程序,上述共計32套的服飾是曾林美惠直接寄到文化園區管理局交貨。」

( 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 ;

章潘三妹並提出曾林美惠所交付記載上述工資之竹南鎮手工業生產合作社送貨單及所需支付工資之便條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於98年度警聲搜字第711 號第7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曾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竹南鎮手工業生產合作社送貨單所載之數量、單價係將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送給文化園區管理局後,交給章潘三妹作為請款憑據之用,而上開便條紙係與章潘三妹結帳所載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90頁正背面) ,且證人高秀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賽夏族服飾部分,章潘三妹說男、女1 套各3500元、4500元,是否正確?誰去向章潘三妹採購的) 是我在接洽服裝部分,我打電話也有親自過去確認價格及數量」等語( 見96年偵他字第651 號卷第243 頁) 。

則本件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之製作,係由章潘三妹提供其庫存之機器編織的布料委託曾林美惠代為製作,而曾林美惠代為製作之工資,男、女服飾每套依序分別為2200元、2850元,均低於章潘三妹所證述出售給文化園區管理局之男、女服飾每套依序分別為3500元、4500元,章潘三妹在不計布料成本之下(因係庫存布料) ,以上開價格出售給文化園區管理局,尚屬合乎商業習慣,且章潘三妹上開出售價格,亦經參與田園調查之高秀梅親自向章潘三妹確認過,足見章潘三妹上開證述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每套依序分別為3500元、4500元出售給文化園區管理局,應屬可信。

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所辯: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每套依序分別為6000元、8000元云云,應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又曾林美惠雖曾電話中向章潘三妹建議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售價每套6500元、女用服飾售價每套10000 元,惟曾林美惠只提跟章潘三妹討論成本大概如何計算,並非叫章潘三妹賣這價錢,至章潘三妹如何賣,曾林美惠並不知情等情,亦據證人曾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89頁反面) ,且章潘三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可能賣曾林美惠所說的那麼高的價位,因為那布是用機器做的,比較便宜,不是傳統純手工做的,假如是傳統純手工製作做的話,我會賣那麼高的價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3 頁) ,是曾林美惠與章潘三妹討論之上開建議售價,僅係提供給章潘三妹作為出售該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及女用服飾之參考,曾林美惠上開建議售價,尚不足採為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人有利之認定。

又章潘三妹出售本件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各16套,係以庫存且以機器製作之較便宜布料委託曾林美惠製作,而非以傳統純手工製作之布料委託製作,如上所述,其價格自屬較為便宜,被告包勝雄另辯稱: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之價格並不是3500元、4500元,主要原因是製作方式、布料、形式不太一樣云云,自無足取。

至證人曾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及女用服飾是把原來織好的然後去剪圖騰來接在這件衣服上面,所以它的損耗會比較大,我是這樣給她(指章潘三妹) 分析」、「因為布料只取圖騰,某一個圖騰會用到,某一個圖騰又不會用,所以那些沒有用到的布料也是算在一起」等語。

惟章潘三妹委託曾林美惠代工製作上開傳統男、女服飾,係使用庫存,且較為便宜之以機器製作之布料,並非以手工製作較為貴之布料,如上所述,故縱本件賽夏族傳統男用及女用服飾,有上述較耗損布料之情形,應不影響章潘三妹以每套3500元及4500元出售上開傳統服飾之價格,證人曾林美惠此部分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包勝雄於調查站上開訊問時供稱:我為了便宜行事,所以指示匡梅慧於製作服飾物品清單時,將增加的費用加到服飾單價中云云;

惟有關文化園區管理局舉辦台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賽夏族篇製作經費概算表,均有將此次活動之田野資料蒐集人員差旅費、保險費,工作裝備費、錄音費、音樂製作費、綵排、道具、研究費、展演劇本編撰費……等費用,分別編入,此有文化園區管理局93年6 月26日之簽及該概算表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票聲請卷第7 至11頁足稽,則賽夏族樂舞之每項經費均明確規範,自無將費用挪用之必要,被告包勝雄供述將部分經費挪用云云,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至高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先否認曾打電話向章潘三妹確認本件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之費用,嗣改稱已忘記了,並稱: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不可能每件賣3500元、4500元那麼便宜云云。

惟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每套價格依序確係3500元、4500元,且亦經高秀梅本人查證過,如上所述,則高秀梅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之詞,亦無足採。

另證人劉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印象男服飾大概是5 、6 千元,這是之後小組說的,現場我忘記有無聽到云云,則證人劉忠明僅係耳聞他人所言,並未現場議價時親自聽到上開服飾之價格,其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有利之證據。

㈡、另賽夏族樂舞臀鈴部分,被告包勝雄、被告匡梅慧2 人並未向章潘三妹採購,係由章潘三妹扣除稅款1000元後,將餘款13000 元退回等情,業據被告包勝雄、被告匡梅慧2 人於本院供承不諱,另被告匡梅慧給付高秀梅製作臀鈴成本8904元等情,亦據被告匡梅慧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匡梅慧所提出記載臀鈴費用8904元之概算表附於本院卷第133 頁足憑,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臀鈴部分浮報4096元(14000元-1000 元-8940 元) ,應可確定。

㈢、至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尚包括頭飾云云;

及證人高秀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亦包括頭飾云云。

惟賽夏族傳統服飾,男傳統服飾每套分為長袍(即長背心) 、短背心2 部分;

女傳統服飾每套分為長袍(即長背心) 、短背心、長裙3 部分,均不包含頭飾(即頭巾) ,業據章潘三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 ,且依曾林美惠交給章潘三妹之送貨單,其頭巾部分,係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於93年9 月21日交貨後之同年10月7 日始再行交貨,且交貨時兩者係不同之計價(頭巾單價為250 元) ,此有竹南鎮手工業生產合作社送貨單2 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711 號卷第77頁)。

則頭巾部分與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部分,顯係不同之採購標的,足見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向章潘三妹採購之賽夏族傳統男、女服飾,並不包含頭飾( 即頭巾) 在內,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證人高秀梅此部分證述,自無足採。

又「頭巾」就是「頭飾」,亦據證人章潘三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本案卷證資料內有稱「頭巾」、「頭飾」者,應屬同一之物品,附此敘明。

㈣、上開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之核銷過程,係由章潘三妹提供兩張蓋有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由被告匡梅慧依被告包勝雄告知之金額填寫該空白收據後,由被告包勝雄簽呈核銷等情,業據被告匡梅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38 、239 頁) ,被告包勝雄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承辦人是我本人(指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 ,但總務記帳部分是委請匡梅慧負責,承攬廠商是蓬萊手工坊潘三妹與日繁雄,因為只有日繁雄會製作賽夏族祭典用表演服飾則交給南庄鄉鄉公所推薦之潘三妹,所以當時我、匡梅慧及高秀梅僅找了他們2 人進行議價」、「( 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 所示2 張黏貼憑證以及收據都是匡慧梅寫的,經我檢視並檢視相關驗收紀錄後才呈報核辦理報銷,而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印章的收據應該是匡慧梅或高秀梅請潘三妹寄過來的」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184 、185 頁) ;

而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之核銷所使用之收據,係由章潘三妹提供蓋有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乙節,亦據證人章潘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本院一卷第172 頁) ,並有採購物品清單、黏貼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印章之文化園區管理局粘貼憑用紙各2 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票聲請卷第19、23 頁 足稽。

則本件賽夏族傳統男用、女用服飾及臀鈴之採購,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均參與價格之查詢,且被告匡梅慧依據被告包勝雄之指示,填載上開不實之價格與章潘三妹所提供之空白收據上,再由被告包勝雄向文化園區管理局呈報核銷,足見被告包勝雄、被告匡梅慧2 人對上開賽夏族傳統男用、女用服飾及臀鈴部分登載上開不實之價格,向文化園區管理局浮報之事實,均應有所認識,渠2 人間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㈤、又賽夏族傳統男用、女用服飾及臀鈴部分,經文化園區管理局核銷後,文化園區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郵寄方式,一併將上開男、女服飾及臀鈴之費用總額23萬8000元撥入章潘三妹於苗栗南庄鄉農會之賽夏自然農場之帳戶,此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及上開帳戶影本附於98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8 、9 、13、14頁足憑。

雖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僅供承收受章潘三妹臀鈴部分之退款13000 元(14000元扣除稅款1000元) ,惟均否認有收受章潘三妹關於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及女用服飾部分之96000 元之之退款云云。

然查:證人章潘三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有將上開款項前數退回,惟如何退回,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59頁) 。

按被告匡梅慧既已證實證人章潘三妹已退回上開臀鈴部分之款項,而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之費用,文化園區管理局係一併匯入章潘三妹上開郵局之帳戶,則章潘三妹自無僅退回上開臀鈴之費用,而未將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超過出售價格部分之96000 元未予退回之理。

是以證人章潘三妹證述上開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超出出售價格部分,均已退回等情,應屬可信。

則被告包勝雄、被告匡梅慧2 人就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部分,圖得利益為96000 元(〔8000×16+6000×16〕-〔3500×16+4500×16〕) ,臂鈴部分,圖得利益4096元(14000元扣除1000元稅款及8904元之材料費) ,渠2 人共圖得100,096 元(96000+4096) ,亦可確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包勝雄、被告匡梅慧2 人利用採購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之機會,浮報上開價額,而圖得上開利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渠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浦忠義、蔡美琴部分:

㈠、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就事實㈡部分,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並由被告蔡美琴擬具據此不實驗收結果而同意支付「台灣原住民民族樂舞系列-邵族篇」製作案之第三、四期款之契約金共49萬元之不實公文書內容,並檢附該驗收結果作為附件而行使之之事實,迭據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文化園區管理局展演組約聘人員包勝雄與同局展演組組長余夢蝶、同局之會計陳淑卿、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行政中心主任總幹事王秀英及證人阮相彬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5年2 月23日文化管理園區簽呈、95年5 月12評選會議紀錄、95年7 月27日文化園區管理局簽呈、95年8 月22日文化園區管理局函、95年8 月18日文化園區管理局評選會議紀錄、95年9 月20日文化園區管理局決標紀錄、文化園區管理局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契約書及服裝道具製作契約書各1 份(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振廉字第09875056360 號卷第42至43頁、第8 頁、第44頁至47頁、第12頁至14頁、第55頁)、95年5 月17日簽呈1 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711 號卷第37頁)、文化園區管理局95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及同日簽請付款之簽呈各1 份(見調查卷第15頁、第50頁)附卷可稽,被告浦忠義、蔡美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部分:被告包勝雄、匡梅慧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有所修正,另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敘明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1、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上開法條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係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均自95年7月1 日起實施生效。

查被告包勝雄於93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展演組約僱人員,負責承辦原住民族舞蹈編排、訓練及服飾道具採購等業務,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以被告包勝雄之公務員身分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新法。

2、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3、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浦忠義、蔡美琴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或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4、被告匡梅慧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匡梅慧。

5、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包勝雄;

至被告匡梅慧雖刑法第31條於修正前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惟是否減輕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且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修正後規定一罪一罰而言,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匡梅慧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匡梅慧。

另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雖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已有特別規定,上揭修正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均不生有利不利之結果,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賽夏族傳統男用、女用服飾及臀鈴部分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匡梅慧雖非公務員,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包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先後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實文書犯行(行使採購物品清單及行使偽造收據粘單呈報)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 偽造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收據粘單及偽造賽夏族傳統樂舞粘單)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重一重處斷。

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又被告匡梅慧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受命於被告包勝雄填載上開不實之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之核銷單據,且未取得任何浮報款項,衡情顯可憫恕,本院認量處最底度刑乃嫌過重,被告匡梅慧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浦忠義、蔡美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所犯公務員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丁、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匡梅慧依被告包勝雄之指示,同時填載章潘三妹所交付之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及臀鈴之空白收據,並同持製作粘單呈核,該貨款亦經文化園區管理局一併核撥至章潘三妹上開郵局帳戶內,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浮報價額,分別均屬同一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浮報價額之行為,分別均屬2 行為,且均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㈡、賽夏族傳統樂舞臀鈴部分,材料費為8905元,原判決認係4074元;

另原判決既認該部分浮報款項14000 元,章潘三妹退回時已扣除1000元稅款,於計算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圖得利益部分,未將該1000元扣除,亦有未當。

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較為有利,原判決認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有未合。

㈣、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理由後述) ,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

㈤、原判決既認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惟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浦忠義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量處被告蔡美琴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且未說明何以量處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人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之法律依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違法。

被告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及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未恪守職責,不知廉潔自持,被告包勝雄承辦採購業務,與廠商間生意往來,本期其守法自重,竟為圖一己私利,與被告匡梅慧,違法浮報價格而貪圖不法,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公務員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被告包勝雄為主使犯罪角色,被告匡梅慧則係聽命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淺; 另被告浦忠義身為公務機關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主驗、被告蔡美琴身為採購案承辦人,得知廠商未依約履行,未能恪遵法令規定,竟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准予驗收通過持以核銷,惟姑念渠等係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簽請機關發文向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追索違約金,且亦已付清,有南投縣魚池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99年12月17日邵協字第99121701號函及郵政匯票各1 紙在卷可考,及渠2 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強制規定。

本件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就事實一㈠,係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圖得利益共100,096 元,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扣案,犯案後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然其實際所得之財物數額已臻明確,自應均予追繳,如無法全部或一部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浦忠義、蔡美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5 年,並為使渠等落實法治觀念,併科以緩刑附條件之負擔,即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80萬元,以勵自新。

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又查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浦忠義、蔡美琴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均不予減刑。

戊、原判決另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事實㈡之行為,致文化園區管理局短收雙方按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應以扣款5 萬4880元( 以逾期56日計) ,而受有損害,因而圖利邵族文化發展協會5 萬488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2 人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

訊據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均矢口否認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辯稱:因該標案尚有一部分未完成,為了年度之核銷,才先讓驗收通過,但有驗收時,有特別交代要他們實際完成後,才實際付款,經過事後了解,也於94年4 月份之後,才把經費撥付,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縱因此使他人有不法獲利,亦難構成本罪。

查: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就事實㈡之驗收行為,有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如前所述,然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之動機係求年底前順利核銷所致,且有關邵族樂舞之款項,迄96年4月17日始支付,亦有文化園區管理局支出傳票附於調查站卷第53頁,是以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上開驗收行為,有圖利「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免付上開違約金犯意,是即無從認定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公訴人亦認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此部分亦不成立圖利罪,並認此部分與被告浦忠義、蔡美琴2 人本案起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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