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玉琛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宋孫桂英之三男,其於民國83年
- 二、100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俊紅因聽醫生稱吃香蕉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證人劉俊紅、蘇娃西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 ㈡、證人蘇娃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 ㈢、卷附後述醫療院所關於被告宋玉琛、被害人宋孫桂英之病歷
-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 二、訊據被告宋玉琛固供承被害人宋孫桂英為伊母親,宋孫桂英
- ㈠、被害人宋孫桂英為被告宋玉琛之生母,宋孫桂英於生前患有
- ㈡、證人劉俊紅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聽醫生稱
- ㈢、就被害人宋孫桂英於上開時、地,究係遭何人攻擊部分:
-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 ㈤、被告宋玉琛於上開殺害其母宋孫桂英時,是否有辨識能力及
- ㈥、被告宋玉琛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要打擊其所看到之幻覺,
- ㈦、綜上所述,被告宋玉琛確有上開案發時、地,以其所有之柺
- 三、論罪部分:
-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宋玉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玉琛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玉琛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柺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宋玉琛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宋孫桂英之三男,其於民國83年間與前配偶結婚後,原居住於北部,自90年起,宋孫桂英陸續出現併有妄想症狀之失智現象,又於92年間因左股骨骨折,手術後需以輪椅代步,自理生活之能力減退,雖已自93年起由外籍看護照顧,然其退化程度日趨嚴重,自96年起由門診改為居家治療,宋玉琛與前配偶乃搬回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即宋孫桂英之眷舍與宋孫桂英同住。
早於89年起,宋玉琛即因其失眠問題而至醫療院所求診,97年間,其前配偶罹患胰臟癌,宋玉琛為照顧宋孫桂英而無法分身,即由其前配偶獨自遷居北部接受治療,宋玉琛於前配偶罹病期間,復出現情緒低落、胃痛、頭暈、坐立不安、焦慮、失眠等症狀,精神狀況亦惡化,且有自殺意願,於97年10月10日至97年11月28日經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憂鬱症。
宋玉琛之前配偶於98年7 月20日因癌症病逝後,宋玉琛之罪惡感更為強烈,且其母宋孫桂英失智症之病情亦未見好轉。
此時,宋玉琛之工作狀況亦不如意,宋玉琛在此家庭、工作均不順遂之情況下,憂鬱症之症狀更為惡化,並持續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低自尊之情形,雖固定至郭玉柱診所追蹤,然未見明顯改善。
宋玉琛於99年6 月2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俊紅結婚,婚後仍與宋孫桂英同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之眷舍,並雇用印尼籍之看護SUWARSIH(中文姓名蘇娃西,下稱蘇娃西)照顧宋孫桂英之生活起居。
宋玉琛於100 年農曆過年後,開始出現聽幻覺及視幻覺之精神症狀,惟仍於100 年2 月16日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宋玉琛因宋孫桂英長期意識不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宋孫桂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陪同宋孫桂英接受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師之鑑定(認宋孫桂英自90年陸續出現失智現象,自93年請外勞照顧至當時,已無恢復可能性,退化程度日趨嚴重,已完全沒有意識能力)。
而宋玉琛至100 年3 月中旬,其失眠及食慾低落之情形均更加嚴重,並對劉俊紅表示看到床頭出現紅色的光、有鬼等情,劉俊紅見宋玉琛之病情如此,亦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陪同至郭玉柱診所就診。
二、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俊紅因聽醫生稱吃香蕉有助於改善宋玉琛之憂鬱症,而自上址住處外出購買香蕉,蘇娃西則在上址住處廚房內做菜,宋玉琛及宋孫桂英坐在上址住處客廳之沙發上。
此時,宋玉琛因其重鬱症合併有上述精神症狀,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突萌為己及其母解脫上開照顧、病症之累,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其所有平日供助行之柺杖1 支重擊宋孫桂英之頭部數下,造成宋孫桂英頭皮下於兩側顳部、頂部、左枕部大面積出血,兩側頂骨、右側蝶骨小翼及左眼窩上壁均線形骨折,左顳骨和左蝶骨大翼皆呈粉碎性骨折,蝶骨具鉸鍊式骨折,兩側大腦半球額葉底部和左顳葉下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另左外耳殼中段1.7 公分、寬4 公釐、深及軟骨之裂傷(上下分別有瘀傷伴隨),左耳殼及頭皮相連處亦有1.5 公分長、0.4 公分寬之裂傷(周圍亦具瘀傷環繞),左顳枕交界處有1 公分乘以3 公釐之小裂傷等處傷勢。
蘇娃西於當日(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廚房進入客廳後,發覺宋孫桂英坐在沙發上,頭部流血,宋玉琛則站在客廳外,即先扶宋玉琛坐在客廳外庭院椅子上。
嗣劉俊紅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家,發覺上情有異,即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31分報警處理,雖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55分將宋孫桂英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宋孫桂英仍因上開頭部鈍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8日)中午12時54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而警方據報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到場後,發現宋玉琛呆坐於上址住處客廳外庭院椅子上,並在庭院當場扣得宋玉琛所有供其持以重擊宋孫桂英所用之柺杖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劉俊紅、蘇娃西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玉琛、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蘇娃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宋玉琛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後述醫療院所關於被告宋玉琛、被害人宋孫桂英之病歷資料,係屬該醫療院所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847號函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879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977號鑑定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死因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該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24日精神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各由檢察官、原審法院委請上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宋玉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宋玉琛固供承被害人宋孫桂英為伊母親,宋孫桂英於上開時、地死亡,及警方於其上址住處扣得伊所有之拐杖1 支等事實,惟否認上開殺害宋孫桂英犯行,伊於偵查中先辯稱:不記得伊有無拿柺杖打宋孫桂英,只有叫宋孫桂英不要吵(偵卷第5 頁);
後又改稱:當天在客廳裡有一個鬼跑到伊面前,伊就拿平常使用的柺杖打了鬼一下,後來鬼又叫伊打它,伊就再打了鬼,一共打了3 下,後來鬼就不見了(偵卷第59、60頁);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睡覺,有鬼在客廳跑來跑去,伊有打鬼,後來伊又在睡覺,就聽到「咚、咚、咚」的聲音,伊沒有打宋孫桂英,之後伊就迷迷糊糊走到院子要打鬼,但是鬼又不見,伊就坐在院子椅子上(原審卷第327 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宋孫桂英為被告宋玉琛之生母,宋孫桂英於生前患有伴隨妄想症狀之失智症,並因於92年時大腿骨折受傷行動不便,長期需以輪椅代步,98年12月2 日時因中度肢障及重度失智症而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於83年與前配偶結婚,本居住於北部,後因為照顧宋孫桂英而遷居至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被告前配偶於97年間罹患癌症,返回北部接受治療,惟仍98年7 月20日因癌症病逝;
被告於99年6 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俊紅結婚後仍與其母住於上址,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失眠之症狀至精神科求診,曾因憂鬱症而於97年10月10日至97年11月28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並自99年1 月27日起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至郭玉柱診所就診。
被告又以宋孫桂英罹患失智症,長期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宋孫桂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擔任宋孫桂英之監護人,並於100 年2 月16日陪同宋孫桂英至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醫師鑑定,而認宋孫桂英自90年陸續出現失智現象,自93年請外勞照顧至當時,已無恢復可能性,退化程度日趨嚴重,已完全沒有意識能力。
被告於100 年3 月中旬,其失眠及食慾低落之情形均更加嚴重,並對劉俊紅表示看到床頭出現紅色的光、有鬼等情,劉俊紅見宋玉琛之病情如此,亦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陪同至郭玉柱診所就診等事實,業據證人劉俊紅(被告現任配偶)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宋孫桂英之戶籍謄本(偵卷第15至17頁)、宋孫桂英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52 至174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7 月6 日高總管字第1000010509號函所附宋孫桂英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資料(原審卷第177 頁至290 頁)、被告於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影本(原審卷第56至123 頁)、被告於郭玉柱診所門診病歷(警卷第23頁以下)、原審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佐。
㈡、證人劉俊紅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聽醫生稱吃香蕉有助於改善被告之憂鬱症,而自上址住處外出購買香蕉,證人蘇娃西則在上址住處廚房內做菜,被告及被害人宋孫桂英坐在上址住處客廳之沙發上。
蘇娃西於當日(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廚房進入客廳後,發覺宋孫桂英坐在沙發上,頭部流血,被告則站在客廳外,即先扶被告坐在客廳外庭院椅子上。
嗣劉俊紅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家,發覺上情有異,即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31分報警處理,雖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55分將宋孫桂英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宋孫桂英仍因上開頭部鈍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8日)中午12時54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而警方據報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到場後,發現宋玉琛呆坐於上址住處客廳外庭院椅子上,並在庭院當場扣得宋玉琛所有供其持以重擊宋孫桂英所用之柺杖1 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劉俊紅、蘇娃西於警詢陳明,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宋孫桂英)在卷足憑(警卷第17-21 頁);
又宋孫桂英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宋孫桂英之雙眼窩、眉心及左額顳部均具皮下出血,左側頸亦具皮下出血,左耳殼、左耳後及左顳枕部皆具裂傷,兩側頂部、顳部及左顳枕部均具大面積頭皮下出血,兩側頂骨、右蝶骨小翼和左眼窩上壁均具線狀骨折,左顳骨和蝶骨大翼皆具粉碎性骨折,蝶骨並具鉸鍊式骨折,兩大腦半球額葉底側和左顳葉外側皆具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死亡原因係因遭鈍器多次攻擊頭部(左側較多次),造成頭部鈍傷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847號函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879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977號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4至53頁)附卷可稽。
而就宋孫桂英所受之上述等處傷勢觀之,宋孫桂英之傷係以鈍器毆打所致,且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部,其左耳殼、左耳後之部位亦有傷口,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證。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宋孫桂英係遭他殺而死亡(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977號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3頁),則宋孫桂英確係遭他人以鈍器攻擊而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就被害人宋孫桂英於上開時、地,究係遭何人攻擊部分: 1、證人蘇娃西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俊紅外出買水果,家中只有伊與宋孫桂英、被告宋玉琛在家,伊從廚房出來發現宋孫桂英頭部流血,坐在沙發上沒有動作,伊喊老闆宋玉琛,但是宋玉琛就不講話,伊要出去外面找人幫忙,宋玉琛說不用,要等太太劉俊紅回來(偵卷第32頁);
證人劉俊紅於警詢陳稱:100 年3 月18日約上午11時許外出買香蕉和2 把菜,因為宋玉琛有憂鬱症,聽說吃香蕉對憂鬱症有幫助,我才去買香蕉....過了約20分鐘後返家,看到我家負責宋孫桂英的外勞在門口哭,並對我說:「太太出事了」,我進入家門後看到宋玉琛坐在院子的椅子上,於是我到客廳查看,就發現宋孫桂英坐在沙發上,臉色不對勁,我就趕緊打119 叫救護車(經警方查詢報案時間為11時31分),我外出前宋玉琛與宋孫桂英還有外勞都坐在客廳(警卷第6 、7 頁)。
2、證人蘇娃西、劉俊紅雖均未目擊係何人對宋孫桂英行兇及行兇之過程,然據證人蘇娃西於警詢陳稱:沒有發現屋內有異狀,屋內沒有打鬥跡象,門窗沒有被破壞等語(警卷第9 頁),又以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11時31分許劉俊紅購物完返家、以電話報警止之20餘分鐘內,該段時間內之被告上址住處應僅有被告、宋孫桂英及蘇娃西在場。
而宋孫桂英係受他人以鈍器攻擊而他殺身亡,此已認定如前,劉俊紅報警處理後,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對於可疑為下手攻擊宋孫桂英者所使用之兇器,亦僅扣得被告平日助行所用之鐵製柺杖1 支(如上所述),足徵本件能使用被告平日隨身使用之柺杖行兇者,自以被告最有可能。
3、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問:你因何原因要持兇器殺害你母親宋孫桂英?)我在客廳與我母親在聊天,我母親在吵,我叫她不要吵,後面發生何事我已忘記」、「(問: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柺杖一支是否為殺害你母親所使用之兇器?)大概是」、「(問:該兇器柺杖來源為何?平時作何用途使用?)我自己在使用的,平時作為我走路輔助工具」、「(問:據本分局鑑識初步採證結果,你所有之柺杖上面有毛髮及血跡反應,是否為殺害你母親所殘留在上面?)這個我不知道」(警卷第2 、3 頁),及於偵、審程序所述其當日曾以柺杖打鬼、將鬼趕跑各節,可證被告確曾於100 年3月18 日 以扣案柺杖1 支作為攻擊之用,而持上述柺杖攻擊宋孫桂英者確為被告無訛。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亦即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宋玉琛所使用之扣案柺杖係金屬製,平日作為被告助行之用,足以支持被告身體之重量,顯證其質地堅硬;
而被告持柺杖攻擊宋孫桂英之位置係集中在宋孫桂英之頭部,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有大腦、小腦、延腦等重要器官,如傷及頭部,自可能造成傷者死亡,且據被告所述上情,其於100 年3 月18日使用扣案柺杖之目的,本意即在攻擊對方(此即被告所稱伊有拿柺杖打鬼云云),亦堪認定被告以扣案柺杖攻擊時,有欲將攻擊對象消滅之意,是被告以鐵製之扣案柺杖1 支敲擊宋孫桂英之頭部等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
至於證人蘇娃西於原審(原審卷第135-136 頁),及證人宋婉琪「被告姪女」於本院(本院卷第63頁)固均證述「被告事母至孝,並無感受被告有因照顧其母之壓力、不快、痛苦」等情在卷,然本院參酌被告及其母之上述病症,及被告本身家況、工作、多年照顧其母多年等客觀事證,以通常經驗法則而論,足認被告係因其重鬱症合併有上述精神症狀,已有身心疲憊、不堪負荷之情,始於上述案發時、地,突萌為己及其母解脫上開照顧、病症之累,而有殺害其母宋孫桂英之動機及犯意。
㈤、被告宋玉琛於上開殺害其母宋孫桂英時,是否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被告係受長期嚴重憂鬱症,致其認知功能退化,然尚能辨識殺人是違法之行為,其行為當時因受幻覺之精神病症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24日精神鑑定書(偵卷第77頁正面至79頁反面)附卷可查。
嗣於原審審理中為求慎重,又將被告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2 週,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上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始終知道傷害母親的行為是不對的,亦即在能否傷害他人之辨識力上,並未受到憂鬱症狀之影響,其視幻覺亦不影響或減弱不可傷害別人的辨識力,其於行為時係因受憂鬱症及個性特質為有限的自我控制能力等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顯著減低」,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304 至309 頁);
此外,為究明被告於上述行為時,是否受其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原審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上述鑑定時查明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對其有何影響,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有服用精神科之藥物,但未曾出現藥物造成辨識能力受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反而因藥物作用而達到症狀改善之效果,是亦可排除被告係因藥物之副作用而為殺害宋孫桂英之行為」(原審卷第309 頁)。
從而,被告殺害其母宋孫桂英時,被告之辨識能力尚非毫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係其依辨識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
㈥、被告宋玉琛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要打擊其所看到之幻覺,而將宋孫桂英誤認為鬼,主張被告主觀上應有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錯誤,應成立過失致死罪等語,惟: 1、所謂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關於行為客體之同一性或其他特徵所產生之錯誤想像,就類型而言,復以是否具有構成要件等價之特性,而區非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以及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
是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之幻覺以及被害人宋孫桂英兩者之間,能否主張客體錯誤,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之陳述,其所看到之「鬼」係依不具人形之物(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6-37 頁),顯與宋孫桂英之客觀人形體態有別,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據被告之就醫資料、被告之陳述及劉俊紅之觀察,亦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憂鬱症狀最為嚴重,經常會出現視幻覺,但幻覺之影響不是很清楚,不會影響對於周遭人事物之區辨力(原審卷第306 頁),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宋孫桂英之相對位置,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偵查供稱:鬼是從平常睡覺的房間過來的,當時我坐在單人座椅子上,我母親在長椅上,鬼坐在我旁邊(偵卷第60頁);
於同次偵訊中,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其持柺杖打鬼時鬼在何處,又稱鬼見看到伊要攻擊時,就跑到宋孫桂英之左邊,伊才朝鬼的位置打3 下,當時是打到鬼,並未打到宋孫桂英(偵卷第61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將宋孫桂英誤認為「鬼」之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所陳上情,尚非有據。
2、就被告出現幻覺之病史觀之,證人劉俊紅於原審證稱:「問:在100 年3 月17日當天早上醒來至同年3 月18日11時30分之前這將近30小時之期間,你先生有無產生一些如我們所說『瘋了』的症狀?)沒有,他就會說我們房間床頭那邊會發光,會發紅色的光,就說會有鬼什麼的」、「(問:妳剛才稱妳先生對妳說床頭會發光、發亮、有鬼,他是否在3 月18日前幾天常說?)有,他會說發紅色的光,我說我怎麼看不到」、「(問:案發前之一個星期被告這樣說的次數有多少?)他大概說了30天」、「(問:被告係於案發前的一個月都這樣說?還是只有3 月18日之前才這樣說?)原來他就有這樣說過,但是最近前幾天會說我們床頭會發光,原來他就會說我們院子裡有鬼」(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非於100 年3 月18日首次出現幻覺之症狀。
再對照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為其母宋孫桂英處理監護宣告之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在此段時間縱有視幻覺之精神症狀,亦非全無能力依其認知行為或與幻覺共存。
另參諸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對於其殺害宋孫桂英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有限之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負擔其刑責,無從僅以過失致死論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宋玉琛確有上開案發時、地,以其所有之柺杖1 支重擊其母宋孫桂英頭部數下,致宋孫桂英因上開傷勢死亡,且被告於行為當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減低,然並非毫無依辨識而行為之可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宋玉琛係被害人宋孫桂英之子,除據被告坦認外,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佐,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殺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故是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宋玉琛於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如上所述),是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自97年間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而受長期嚴重憂鬱症(參上開精神鑑定),本已無力再照顧亦患重度失智之母,但仍顧及母子親情勉力而為,卻致使本身憂鬱症惡化,更出現聽幻覺及視幻覺,因而於上述時、地,於身心疲憊、不堪負荷之情形下,突萌為己及其母解脫上開照顧、病症之累,以上述方式殺害其母宋孫桂英(如上所述),終而導致被告之母死亡之悲劇結果。
經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常情及一般人認知,應合於顯可憫恕之情,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於法應無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76、87至88頁),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宋玉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上所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宋孫桂英為母子至親,被告為照料宋孫桂英而與其同住,對於年邁之被害人宋孫桂英,本屬於子孫盡孝、安享晚年之美事,惟宋孫桂英係併有妄想症狀之失智症患者,就任何人而言,照顧此種病人均非容易,遑論本身患有嚴重憂鬱症之被告,此種照護宋孫桂英之身心負擔應誠屬沈重。
被告於行為時因其重鬱症合併有上述精神症狀,突萌為己及其母解脫上開照顧、病症之累而殺害其母死亡,此種無法挽回之悲劇結果,令人不生欷噓,考量被告平日對宋孫桂英至孝(參證人蘇娃西、宋婉琪各於原審、本院之證詞),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柺杖1 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及其妻劉俊紅各於本院、警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警卷第7 頁」)持以殺害被害人宋孫桂英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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