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75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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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順成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順成於民國98年10月4 日上午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翔公園涼亭,見楊銘泰在該涼亭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型瓦斯噴霧器1 把及外型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一把,向楊銘泰恫稱:「不要動!將錢拿出來!」等語,使楊銘泰心生畏懼而任由方順成以膠帶封住嘴巴及綑綁手、腳,以此脅迫、強暴方法,至使楊銘泰不能抗拒,復因楊銘泰稱身上沒錢,方順成即徒手毆打楊銘泰身體,再自行將手伸進楊銘泰口袋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餘元及機車鑰匙,續持楊銘泰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強取其內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鑑章、外套、雨衣等物,續強取楊銘泰手腕上之白色鈦金屬手鍊1 條,方順成於得手後,又持槍型瓦斯噴霧器噴射楊銘泰致雙眼刺痛無法張開(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方順成旋離去現場。

嗣因方順成另於98年10月24日以相同手法犯強盜罪遭逮捕,始於98年11月26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使用綑綁楊銘泰之膠帶1 捆。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方順成固辯稱其於警詢中,警員告知如不承認本件犯行,要經常將其借提及將其他數案認其所為,警員又告知其已犯另案,承認本件犯行對刑期亦無影響,警員也請其抽菸予以安撫,要求其依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唸,其因受脅迫而自白強盜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36、107 -108 頁)。

然查:⒈經原審勘驗被告方順成於98年11月26日之警詢錄音結果,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問題後,再由被告方順成陳述,且係一邊詢問一邊繕打筆錄,又警員之態度與口氣平順,無恐嚇或脅迫之用語出現,被告方順成回答時音調正常、聲音清楚,被告方順成陳述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再者,警員詢問時,問題與問題之間有時出現中斷停頓之情形,可聽見打字聲音或其他人之談話聲、電話鈴聲,至於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因要求被告方順成上廁所,錄音曾一度中斷,待被告方順成上完廁所後又開始錄音並製作筆錄,除上開情形外,錄音連續,並無中斷情形,至於被告方順成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雖較為簡略,但其所述大意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7 頁)。

⒉被告方順成於98年11月26日偵查中陳稱於警詢中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詢筆錄有看過,且均屬實,其有反省自己及配合警方辦案,希望給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並未提警詢中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⒊被告方順成於99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係在借提員警詢問前主動告知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並未提及警詢中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⒋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方順成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曾受員警要求上廁所而一度中斷錄音,然被告方順成於中斷錄音前已供述強取之財物,包括行動電話顏色、款式,亦供稱持瓦斯槍射擊被害人楊銘泰腳部等犯罪基礎事實,其後繼續詢問錄音時,警員乃詢問案發當時之氣候、被告方順成之穿著及強取財物如何處置等節,被告方順成於繼續接受詢問錄音後,並未對於錄音中斷前之陳述內容有何更改,此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7 頁),是警員雖主動要求被告方順成中斷錄音,亦無法據此認員警有脅迫被告方順成自白之舉。

⒌依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0月4 日、9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楊銘泰均未陳述其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顏色及型式(見警卷第5 -7 、12-14頁),而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即主動陳述其強盜之行動電話係紅色、折疊式(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嗣於100 年9 月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33 頁),衡情,倘非被告方順成親身經歷及基於自由意志主動供述,警員豈有知悉被害人楊銘泰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顏色及型式而令被告方順成陳述之理,被告方順成辯稱警詢遭脅迫一節,亦難採取。

⒍被告方順成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確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而為不實自白,被告方順成為免除自己之重罪,於99年5 月4 日偵查及99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前已有足夠時間向他人諮詢或委任辯護人以保護自己權益,被告方順成亦無因環境因素致心理上仍受警員脅迫之壓力,詎被告方順成嗣於99年5 月4 日偵查中仍自白強盜被害人楊銘泰之手鍊(見偵查卷第27-28頁),於99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猶自白強盜被害人楊銘泰財物(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被告方順成辯稱警詢遭脅迫一節,即無可取。

綜上,被告方順成於警詢並無受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詢問,自得作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經檢察官授權警察機關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順成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強盜楊銘泰之財物,其於警詢因受脅迫而自白強盜犯行,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方順成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強取被害人楊銘泰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 -6 頁、原審訴字卷第223 -234 頁),並有已使用綑綁被害人楊銘泰之膠帶1 捆扣案可佐。

至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0月4 日警詢中先陳述其獨自一人在涼亭休息,有一名男子頭戴橘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手持黑色類似瓦斯槍之物欲強取其財物,其因害怕即將身上及機車上之財物交予該男子,未遭該男子毆打及持槍射擊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則陳稱其獨自一人在涼亭休息,遭被告方順成雙手各拿1 把黑色類似瓦斯槍之物脅迫及用膠帶綑綁後強取財物,有遭被告方順成用拳頭毆打腹部1 拳及持類似瓦斯槍射擊眼部,致其眼睛疼痛不已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另一人在涼亭躲雨,被告方順成持2 把黑色外型類似槍之物,先指示該另1人以膠帶將其綑綁,被告方順成再將該另1 人綑綁,被告方順成再將其身上金錢及機車鑰匙取走,並開啟機車置物箱取走財物,有遭被告方順成毆打一下及持外型類似槍之物射擊眼睛,致其眼睛刺痛,被告方順成頭戴橘色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沒有玻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3 -234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就其遭強取財物時係獨自一人在場?或另有一人同時在場?該強取財物之男子究係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有無毆打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楊銘泰?有無持外型類似槍之物及持以射擊被害人楊銘泰?被害人楊銘泰係自行交付財物或遭強取財物?先後陳述雖有不同。

然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因其未曾遭強取財物,於警詢中可能緊張而忘了陳述受毆打及遭外型類似槍之物射擊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 頁),且衡諸一般人甫遭不詳男子持外型類似槍之物脅迫而強取財物,方於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解除之時,必仍處於驚慌及心神未定之狀況,其記憶之回復及陳述之詳略自難期與正常情況相同,是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證述其因遭強取財物緊張,故忘了陳述受毆打及遭外型類似槍之物射擊之事,尚不違一般常情。

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前後陳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就其遭被告方順成持黑色外型類似槍之物脅迫及出言恫嚇致畏懼不能抗拒,身上財物即遭被告方順成取走等重要情節,均屬相符;

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前後陳述,其始終陳稱被告方順成頭戴橘色安全帽,且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0月4 日警詢中雖陳稱強盜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並未明確陳述強盜者之容貌有無遭安全帽之面罩遮蔽致未能清楚看見(見警卷第6 頁),此後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清楚指認強盜者為被告方順成(見警卷第8、13頁、原審訴字卷第225 -232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方順成頭戴之安全帽僅罩住頭部,並未罩住臉頰部及下巴,前面亦無玻璃面罩,其與被告方順成距離很近,可清楚看到被告方順成之長相(見原審訴字卷第229 、230 、232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指認被告方順成強盜之情節,即無前後不符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自堪以採取,尚不因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就其遭被告方順成強取財物時有無另有一人同時在場?被告方順成究係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有無毆打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楊銘泰?被害人楊銘泰係自行交付財物或遭強取財物?等非關重要之點陳述不同,即認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之證述有瑕疵而全不足採。

另被告方順成辯稱其視力不佳,已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特約醫師及特約眼鏡公司測量視力結果為近視400 餘度(見本院卷第55-56頁),日常生活均需配戴眼鏡,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證稱強盜者未戴眼鏡(見原審字卷第229 頁),亦與被告方順成之特徵不合,並請求傳訊證人方順琳證明被告方順成平日均戴鏡框眼鏡之情。

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100 年9 月13日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遭強盜之98年10月4 日已相隔近2 年之久,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原審作證時其記憶是否仍清晰確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1月16日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供指認之6 張照片中,係指認戴眼鏡之被告方順成照片,而未指認其餘5 張未戴眼鏡之人之照片,足佐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強盜者未戴眼鏡一節,應係時間經過較久,印象模糊導致記憶不清,亦不得據此遽認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之證述不實,即為有利被告方順成之認定,被告方順成請求傳訊證人方順琳亦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方順成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並陳稱其持強盜被害人楊銘泰之瓦斯槍另犯其他強盜罪已遭扣案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同日偵查中陳稱於警詢中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詢筆錄有看過,且均屬實,其有反省自己及配合警方辦案,希望給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於99年5 月4 日偵查中陳稱其因為沒有錢,三餐都成問題,所以才持瓦斯槍搶被害人楊銘泰,膠帶是從其偷來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來,有取走被害人楊銘泰之手鍊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於99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承認持瓦斯槍強盜被害人楊銘泰之財物,因被害人楊銘泰有反抗,乃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楊銘泰,有朝地上射擊瓦斯槍,取走被害人楊銘泰之財物中包含手鍊1 條,其係在借提員警詢問前主動告知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

且被告方順成上開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持槍型瓦斯噴霧器迫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楊銘泰而強取財物等情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至被告方順成於99年5 月4 日偵查中固辯稱未強取被害人楊銘泰之800 餘元、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鑑章、外套、雨衣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但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已證述遭強取800 餘元、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鑑章、外套、雨衣、白色鈦金屬手鍊1 條等物明確,且被告方順成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亦陳述強取被害人楊銘泰之800 餘元、行動電話、存摺、印鑑章、外套、手鍊1 條等物,現金已花用完畢,行動電話贈與他人,存摺、印鑑章、外套、手鍊1條則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又觀諸被害人楊銘泰所稱受被告方順成強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重大,倘未遭被告方順成強取,衡情被害人楊銘泰當無虛構之理,是被告方順成其後辯稱未強取被害人楊銘泰之800 餘元、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鑑章、外套、雨衣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

㈢參以被告方順成於98年10月24日在(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被害人陳建州住處,亦持槍型瓦斯噴霧器1 把脅迫被害人陳建州等父子3 人致不能抗拒,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陳建州等父子3 人之手、腳,而後強取被害人陳建州之財物,惟未及離去之際,經被害人陳建州等父子3 人掙脫膠帶,當場合力制服被告方順成及報警,並扣得槍型瓦斯噴霧器1 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1 -256 頁),而扣案槍型瓦斯噴霧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可噴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是被告方順成持槍型瓦斯噴霧器脅迫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楊銘泰、陳建州而強盜財物之手法相互一致,且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證述遭被告方順成持外型類似槍之物射擊眼睛致刺痛,亦核與被告方順成所持槍型瓦斯噴霧器可噴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等生理反應相符,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之證述及被告方順成之自白即均可信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方順成其後固辯稱其並未強盜楊銘泰之財物,其於警詢因受脅迫而自白強盜犯行,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方順成於98年11月26日之警詢錄音結果,警員並未對被告方順成以不正方法詢問,警詢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方順成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方順成依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照念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7 頁),且被告方順成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於警詢中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詢筆錄有看過,且均屬實,其有反省自己及配合警方辦案,希望給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於99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係在借提員警詢問前主動告知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均未提及警詢中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被告方順成辯稱其於警詢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一節,已難證明。

況參以被告方順成另因強盜被害人陳建州財物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921號提起公訴,有被告方順成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方順成即應知悉強盜罪刑責甚重,倘被告方順成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確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而為不實自白,被告方順成為免除自己之重罪,於99年5 月4 日偵查及99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前已有足夠時間向他人諮詢或委任辯護人以保護自己權益,被告方順成亦無因環境因素致心理上仍受警員脅迫之壓力,詎被告方順成嗣於99年5 月4 日偵查中除否認取走被害人楊銘泰之800 餘元、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鑑章、外套、雨衣外,仍自白強盜被害人楊銘泰之手鍊(見偵查卷第27-28頁),於99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除否認部分細節外,猶自白強盜被害人楊銘泰財物(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

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0月4 日、98年11月26日警詢中均未陳述其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顏色及型式(見警卷第5 -7 、12-14頁),而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即主動陳述其強盜之行動電話係紅色、折疊式(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泰嗣於100 年9 月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33 頁);

綜上,被告方順成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方順成辯稱其於警詢因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故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亦難採信。

㈤再被害人楊銘泰於98年10月4 日上午4 時30分許之清晨,在公園涼亭處,因該時天色尚未全亮,行人稀少,猝遭被告方順成持外型類似槍之物品脅迫,被害人楊銘泰一時復無從辨別真偽,已足使被害人楊銘泰心理及身體受壓制,被告方順成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楊銘泰手、腳,客觀上被害人楊銘泰之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至使不能抗拒,要屬無疑。

㈥被告方順成持槍型瓦斯噴霧器強盜被害人楊銘泰財物之後,因再持以強盜被害人陳建州財物遭查獲而扣案,且該槍型瓦斯噴霧器亦經檢察官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固無從實際勘驗該槍型瓦斯噴霧器之材質。

然證人即員警錢立屏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方順成持以強盜被害人陳建州財物之槍型瓦斯噴霧器槍口為紅色、槍身為黑色,目測手把部分為塑膠材質、槍管部分係金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2 頁),再依被告方順成遭扣案之槍型瓦斯噴霧器照片所示,該槍型瓦斯噴霧器與一般手槍之外型、大小相似,且該槍型瓦斯噴霧器可噴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被告方順成持以強盜財物之槍型瓦斯噴霧器顯有一定質量,並可噴射刺激性氣體致人體異常反應,被害人楊銘泰亦證稱遭被告方順成持以射擊眼睛造成刺痛,被告方順成持以強盜財物之槍型瓦斯噴霧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要屬兇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方順成攜帶兇器強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方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至被告方順成對被害人楊銘泰妨害自由及恐嚇乃屬強盜取得財物之手段,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方順成前因竊盜案件,於8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案件,於87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方順成強盜被害人楊銘泰財物後,因被告方順成以相同手法再強盜被害人陳建州之財物遭查獲,被害人楊銘泰乃經警通知於98年11月16日指認照片而確認被告方順成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方順成始於98年11月26日經警借提詢問時坦承犯行,此業據證人即警員陳福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已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並有被害人楊銘泰及被告方順成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方順成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以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方順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方順成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見機以強盜方式取得被害人楊銘泰財物,造成被害人楊銘泰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楊銘泰,又兼衡被告方順成所強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亦未造成被害人楊銘泰嚴重之身體傷害,被告方順成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方順成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車司機工作,家境欠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

並敘明扣案已使用綑綁被害人楊銘泰之膠帶1 捆業據被告方順成於警詢坦承為其在五金行購買,其餘未使用完之膠帶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被告方順成嗣雖改稱膠帶係從偷竊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然既無證據足佐被告方順成於98年10月4 日強盜前有竊取機車之情,被告方順成所稱膠帶係從偷竊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即難採取,而被告方順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已如前述,是扣案已使用綑綁被害人楊銘泰之膠帶1 捆為被告所有,自可認定,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方順成持以強盜用之槍型瓦斯噴霧器1 把及外型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一把,其中槍型瓦斯噴霧器1 把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既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外型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一把未據扣案,並無證據可供認定係屬違禁物,亦無實據證明係屬被告方順成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方順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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