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176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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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鳳美明知陳勝男並未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8號1 樓之中庭警衛站前,強行要求其打開包包,竟意圖使陳勝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起訴書誤為前鎮○○○○路派出所),誣指陳勝男於前述時、地,強行要求其打開包包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提出強制罪之妨害自由告訴(陳勝男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鍾鳳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即非屬供述證據,是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鍾鳳美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鳳美涉犯誣告罪,係以被告鍾鳳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男、證人黃昌仁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附卷,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鳳美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因陳勝男靠近及出手拍打其皮包,其感到害怕,所以才打開皮包給陳勝男看,且陳勝男復伸手進入其皮包內,其認陳勝男無權這樣做,此舉已妨害其之自由,才會去派出所對陳勝男提告,並未誣告陳勝男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鍾鳳美於99年10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以陳勝男「搶我包包並拍打我包包,要看我包包內物品,嚴重妨害我自由」、「進入搶我所背包包,並問我包包內是什麼東西」,而對陳勝男提出強制罪告訴,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1 號妨害自由案件99年1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約5 分鐘後被告(指陳勝男)就進來警衛室問我背包裡什麼東西,我就說是我先生的競選文宣,他就說要看,我說不行,他要用手來搶我的包包,我就往後退,我就說你要看我就翻給你看,後來他就打我的包包,我就離開了……」、「被告(指陳勝男)沒有搶走,他只是打我的包包」等語,嗣陳勝男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訊筆錄及99年度偵字第36 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5 、8 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鍾鳳美因配偶陳銀年參選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長,乃於99年10月15日下午8 時許,隨同配偶陳銀年至高雄市前鎮區○○○路58號1 樓管理室拜票,被告鍾鳳美與管理員交談時,擔任盛興里巡守隊員之陳勝男亦巡守至該大樓管理室,陳勝男自外進入管理室後,逕行靠近被告鍾鳳美,並表示「有東西無?包袱給我看一下(台語)」,隨即伸手拍被告鍾鳳美之側背包,被告鍾鳳美遂主動將側背包打開令陳勝男觀看,陳勝男即伸手探入被告鍾鳳美之側背包內,被告鍾鳳美見狀旋將側背包拉回闔上及抱在胸前,陳勝男其後即離去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8頁),亦可以認定。

㈢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陳勝男固無「搶」被告鍾鳳美皮包之行為,被告鍾鳳美告訴陳勝男「搶」皮包而妨害其自由一節,固未完全符合事實。

惟被告鍾鳳美辯稱因陳勝男靠近及出手拍打其皮包,其感到害怕,所以才打開皮包給陳勝男看,且陳勝男復伸手進入其皮包內,其認陳勝男無權這樣做,此舉已妨害其之自由,才會去派出所對陳勝男提告,並未誣告陳勝男之故意等語。

再參諸下列各點:⒈依被告鍾鳳美告訴陳勝男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鍾鳳美先後陳述「……陳勝男進入警衛室搶我包包並拍打我包包,要看我包包內物品,嚴重妨害我自由。」

、「……那巡守隊員(即陳勝男)就進入搶我所背包包,並問我包包內是什麼東西,我回應是文宣,並打開給那巡守隊員(即陳勝男)看……」、「我堅持要對陳勝男提出強制罪告訴。」

等語,是被告鍾鳳美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陳勝男拍打其皮包,問皮包內是什麼東西,並要搶看其皮包內物品,故認陳勝男係妨害自由而提出強制罪告訴。

至警詢筆錄之製作,其內容之翔實與否,與陳述者之描述能力、製作人員之理解及整理能力等諸多因素有關,故筆錄內容不免有缺漏、未能重現陳述者完整意思之情形發生,自仍應探求被告鍾鳳美之真意判斷。

從而,被告鍾鳳美因認陳勝男無權主動拍打其皮包及要求看皮包內物品,主觀上認自由遭受侵犯,遂對陳勝男提出強制罪告訴,尚難遽認被告鍾鳳美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指陳勝男犯強制罪之犯意及行為。

⒉依被告鍾鳳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1 號妨害自由案件99年1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約5 分鐘後被告(指陳勝男)就進來警衛室問我背包裡什麼東西,我就說是我先生的競選文宣,他就說要看,我說不行,他要用手來搶我的包包,我就往後退,我就說你要看我就翻給你看,後來他就打我的包包,我就離開了,我認為我去拜票沒有違法,為什麼要打我的包包,我後來會讓被告(指陳勝男)看我的包包,因為我會,怕所以讓他看。」

、「我覺得他好像要搜我的包包的感覺」、「被告(指陳勝男)沒有搶走,他只是打我的包包」等語,被告鍾鳳美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勝男拍打其包表示要看皮包內之物品,其因害怕而主動打開供陳勝男觀看等情,是依被告鍾鳳美於偵查中上開結證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鍾鳳美係認陳勝男無權主動拍打其皮包及要求看皮包內物品,其因害怕而打開皮包供陳勝男觀看,主觀上認自由遭受侵犯,遂對陳勝男提出強制罪告訴,亦難明確認被告鍾鳳美有虛構事實誣指陳勝男犯強制罪之犯意及行為。

⒊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鍾鳳美正與管理員交談時,陳勝男自外進入管理室後,逕行靠近被告鍾鳳美,並表示「有東西無?包袱給我看一下(台語)」,隨即伸手拍被告鍾鳳美之側背包,被告鍾鳳美遂主動將側背包打開令陳勝男觀看,陳勝男即伸手探入被告鍾鳳美之側背包內,被告鍾鳳美見狀旋將側背包拉回闔上及抱在胸前,足認陳勝男自外進入管理室後,即逕行靠近被告鍾鳳美及拍打被告鍾鳳美之皮包,並未經被告鍾鳳美之同意即伸手進入被告鍾鳳美皮包內,被告鍾鳳美因認陳勝男無權伸手進入其皮包內,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遂陳述事實對陳勝男提出告訴。

準此,要難僅因被告鍾鳳美不諳法律規定及陳述不真確,遽謂被告鍾鳳美於提告時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鍾鳳美辯稱其無誣告陳勝男之犯行,非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鳳美有誣告犯行,被告鍾鳳美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鍾鳳美犯罪,而為被告鍾鳳美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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