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訴,69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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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羅燕卿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其隆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其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立法委員林炳坤率領其台北辦公室主任羅燕卿、澎湖縣海豚灣飯店負責人陳其隆、澎湖縣議員陳雙全、澎湖縣政府旅遊局局長張瑞棟、澎湖縣旅遊公會陳仁和等人,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泉州市及廈門市,與各該市領導共同研討大陸地區福建與臺灣地區澎湖縣旅遊交流等事宜。

同日下午8 時許,立法委員林炳坤等人在大陸地區泉州巿飲宴後,一同搭乘巴士前往廈門市,途中,羅燕卿即將「澎湖時報有些報導對林立委業已向交通部爭取經費以汰換台華輪之努力,故意視而不見,仍加以做負面報導」等情向立法委員林炳坤報告,詎陳其隆因酒後欲休息,認已受羅燕卿之談話聲干擾,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後座起身走至前座羅燕卿身旁,並向羅燕卿辱罵「幹,妳在說三小說不停」(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自訴),復出拳毆擊羅燕卿之頭部共2 拳,而陳其隆因手上戴有堅硬戒指,羅燕卿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長2.5 公分,深及骨膜),惟陳其隆仍未罷手,再出拳毆擊羅燕卿之頭部,經羅燕卿舉手阻擋始未擊中頭部,而造成羅燕卿右側肩部急性挫傷之傷害。

嗣經同車之澎湖縣議員陳雙全聽聞羅燕卿之喊叫聲始將陳其隆拉開,羅燕卿乃未繼續受傷害。

二、案經羅燕卿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內容係依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製作,而該病歷記錄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從事治療之醫師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澎湖縣議員陳雙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1-7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血衣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9 -11、37、90頁);

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其隆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陳其隆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再被告陳其隆固辯稱其酒後完全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但參以被告陳其隆酒後在行駛中之車上,自後座起身走向前座之自訴人羅燕卿身旁,先向自訴人羅燕卿辱罵「幹,妳在說三小說不停」,再出拳揮擊自訴人羅燕卿,第1 、2 拳均擊中自訴人羅燕卿之頭部,造成自訴人羅燕卿受有前額撕裂傷(長2.5 公分,深及骨膜),第3 拳則因自訴人羅燕卿舉手阻擋始未擊中頭部,而造成自訴人羅燕卿右側肩部急性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其隆均無步履不穩或誤認或揮拳失誤之情形,足認被告陳其隆係認自訴人羅燕卿談話干擾其休息,心生不滿,乃本於其傷害之故意而出拳擊打自訴人羅燕卿致受傷,被告陳其隆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陳其隆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取。

從而,被告陳其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自訴人雖自訴認被告陳其隆係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惟訊據被告陳其隆既否認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再參以自訴人羅燕卿與被告陳其隆彼此間素無怨嫌,且於當日係同團至大陸地區共同研討福建省與澎湖縣旅遊交流等事宜,2 人於該日亦無發生任何事端,而自訴人羅燕卿與立法委員林炳坤在車上交談之事復無損及被告陳其隆或其親友權益之情形,均經自訴人羅燕卿與被告陳其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0頁),另證人即澎湖縣議員陳雙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大家都喝很多酒,車上僅有自訴人羅燕卿說話,被告陳其隆一直說很吵、不要再講話了,被告陳其隆當天飲酒後,口中唸唸有詞,舉止與平常不同,說話語無倫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74、75頁);

依上開各情,足佐被告陳其隆係於當日飲酒甚多量後欲休息,因認受到自訴人羅燕卿談話聲干擾,始出拳毆打自訴人羅燕卿,被告陳其隆應係因此細故臨時起意毆打自訴人羅燕卿,被告陳其隆實無必使自訴人羅燕卿受重傷害之動機及犯意之可能。

又衡諸被告陳其隆當日在車上係臨時起意毆打自訴人羅燕卿,被告陳其隆自無可能事先預備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兇器,事後亦未發現任何被告陳其隆持以毆擊自訴人羅燕卿之兇器,被告陳其隆係出拳毆打自訴人羅燕卿,並未手持兇器攻擊自訴人羅燕卿,應可明白,而被告陳其隆係以站立之姿毆擊坐在座位上之自訴人羅燕卿,因而毆擊點適在自訴人羅燕卿頭部,亦與常理無悖,況被告陳其隆毆擊自訴人羅燕卿三拳後,遭同車之澎湖縣議員陳雙全拉開,之後即未繼續毆擊自訴人羅燕卿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陳其隆有蓄意毆擊自訴人羅燕卿頭部使受重傷害之故意。

綜上以觀,被告陳其隆重傷害未遂犯行尚屬難以證明。

四、核被告陳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其隆基於傷害單一犯意,3 次毆擊自訴人羅燕卿身體,行為時、地緊接,且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自訴人自訴認被告陳其隆係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雖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自訴法條逕予審判。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其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其隆係於當日飲酒甚多量後欲休息,因認受到自訴人羅燕卿談話聲干擾,始出拳毆打自訴人羅燕卿,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其隆係因酒後情緒控制不良而臨時起意傷害,尚非自始蓄意傷害而借酒壯膽為之,被告陳其隆惡性即屬較輕,再被告陳其隆雖造成自訴人羅燕卿受有前額撕裂傷(長2.5 公分,深及骨膜),但被告陳其隆該時係以空拳擊打自訴人羅燕卿,並未持兇器,係因被告陳其隆手上平日有戴戒指,致造成自訴人羅燕卿較重傷勢,被告陳其隆之惡性亦非持械傷人之情形可比,況衡諸被告陳其隆共擊打自訴人羅燕卿3 拳,致自訴人羅燕卿受有前額撕裂傷(長2.5 公分,深及骨膜)及右側肩部急性挫傷之傷害情形,相較本院歷來審理一般普通傷害案件,被告陳其隆並非有特別重大惡性,而自訴人羅燕卿亦非受有異於常態之特別重大傷害,原審遽以被告陳其隆素行非佳,逞其酒意任意毆擊自訴人羅燕卿身體,恣意妄為,下手甚猛致自訴人羅燕卿傷勢非輕,判處被告陳其隆有期徒刑1 年,實有量刑失衡之不當。

自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陳其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其隆固於82年、91年間各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惟均經諭知緩刑3 年,並分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陳其隆尚非屬有犯罪習慣,又被告陳其隆本次係因酒後情緒控制不良而臨時起意傷害,被告陳其隆之惡性尚非屬甚重大,且自訴人羅燕卿所受傷勢亦非達甚為嚴重,惟被告陳其隆未預先節制率性飲酒,致因細故即行為失控毆擊自訴人羅燕卿成傷,造成自訴人羅燕卿身心受創,實有不該,行為後復未能努力謀求取得自訴人羅燕卿諒解,亦未賠償自訴人羅燕卿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43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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