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本案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共
- (二)承上,羅天屹、李尚霖2人既為百事得公司僅有之2名股
- (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既可證明百事得公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 三、經查:
-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等2人有刑法之背信罪犯行
- (二)雖被告即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1份,
-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
-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羅天屹於94年間係百事得公司
- (五)是聲請人所提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1份,其內
-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行為,乃聲請人等2人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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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天屹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筱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39號、第17481 號、第123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共同被告羅天屹(百事得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蒲天理;
先後於94年3 月1 日、95年4 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尚霖、吳水樹),而百事得公司之股東於蒲天理退出後,只剩羅天屹及李尚霖二人(證物一,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1 份),此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而「被告李尚霖有實際經營百事得公司業務,且參與被告羅天屹、李筱薇如附表一編號4至13、附表二(日期94年2 月21日至94年8 月31日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檢察官就被告李尚霖此部分犯行未予起訴,本院亦無從論究。」
等語,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則羅天屹、李尚霖2 人既為百事得公司僅有之2 名股東,其二人均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今原審既認其聲請人羅天屹等2 人與其二人涉犯共同背信罪行,而為共同正犯,然羅天屹、李尚霖2 人於本案中所為各節,既非係受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而是基於百事得公司股東身分處理自己之事務,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案發當時被告羅天屹、李筱薇尚具夫妻關係,2 人均自承財務無法區分,應係一同出資成立百事得公司,被告羅天屹再將中信金公司、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之財務事項交由被告李筱薇全權處理,是被告羅天屹及李筱薇均為中信金公司、保羅公司、百事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權掌管上開公司之重要決策,並為處理財務事務之人等情明確。」
等語所認定。
如此一來,聲請人等2 人與羅天屹、李尚霖二人共同處理其二人之事務,自亦非所謂之為處理他人事務,原確定判決若對卷附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加以斟酌,即可知悉羅天屹、李尚霖2 人為百事得公司僅有之2 名股東,其二人所為共同處理百事得公司之事務之行為,即非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聲請人等2 人與其二人共同為之,自亦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進而對聲請人等2 人為無罪之判決。
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竟對聲請人等2 人為有罪之判決,自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承上,羅天屹、李尚霖2 人既為百事得公司僅有之2 名股東,其二人所為各節,縱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羅天屹、李筱薇竟夥同蒲天理、李尚霖(後2 人就後述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後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掌管百事得公司決策、開立發票及財務管理之機會,先後共同連續為下列背信行為」而造成損害,然其二人身為百事得公司股東之自己,其整體財產應無受有損害,則羅天屹、李尚霖因處理自己事務之行為,是否會造成羅天屹、李尚霖之損害,即有疑問。
(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既可證明百事得公司僅有唯二股東羅天屹、李尚霖2 人,聲請人等2 人與其二人共同處理其事務,即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所不同,且羅天屹、李尚霖2 人即屬背信罪所規定之本人,縱因其2人與聲請人之共同行為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害,亦與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
因此,此項「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之證據,既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既未經合法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斟酌及採認與否之理由,原審法院即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者,倘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等2 人有刑法之背信罪犯行,係以聲請人李筱薇、證人陳信宇、證人蒲天理、證人羅仲洋、證人即百事得公司員工蘇莫捷、保羅公司員工陳思予(原名陳安琪)、證人即百事得公司員工江佳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而認定百事得公司、保羅公司即中信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羅天屹,另聲請人李筱薇為實際負責掌管上開公司財務、發票事務之人。
及以證人即晶源公司負責人田安住、證人即來成公司業務員蘇英杰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李筱薇、羅天屹、聲請人李筱薇之弟李尚霖於原審之供述,再參酌卷內晶源公司向保羅公司請款發票、匯款回條聯、晶源公司與保羅公司所簽之合作契約書、來成公司向保羅公司之請款發票、來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保羅公司向百事得公司請款發票等證物,而認定聲請人羅天屹及李筱薇為百事得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高價轉賣之方式賺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百事得公司」利益之背信。
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以指駁在卷。
(二)雖被告即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1 份,並主張聲請人羅天屹及李尚霖2 人係為百事得公司僅有之2 名股東,及「李尚霖有實際經營百事得公司業務,且參與被告羅天屹、李筱薇如附表一編號4 至13、附表二(日期94年2 月21日至94年8 月31日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檢察官就被告李尚霖此部分犯行未予起訴,本院亦無從論究。」
等語,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
而認為聲請人羅天屹及李尚霖2 人既非係受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而是基於百事得公司股東身分處理自己之事務,如此一來,聲請人等2 人與羅天屹、李尚霖二人共同處理其二人之事務,自非所謂之為處理他人事務。
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之要件。
進而以聲請人與其二人既共同為之,自亦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應對聲請人等2 人為無罪之判決;
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竟對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自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
又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所謂法人為依法律所成立,而具有人格之組織體。
其本質上的特徵在於,其擁有與其成員或為其機關之自然人所擁有之法律地位,互相獨立之法律上的地位。
從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後,公司與其構成員即屬不同,而具有獨立之人格。
是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
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核與受公司之股東成員委任處理事務並非相同,前者委任人為公司,後者委任人則為股東成員。
是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實際負責人及實際負責掌管上開公司財務、發票事務之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利益,則係犯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
此與股東成員委任個人處理事務,該個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股東之利益,則係犯損害股東個人權益之背信犯行亦相異。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羅天屹於94年間係百事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李筱薇則擔任百事得公司財務管理之職務,實際上均屬為百事得公司處理該公司財務之人;
惟聲請人等2 人竟夥同蒲天理、李尚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掌管百事得公司決策、開立發票及財務管理之機會,以高價轉賣方式賺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百事得公司」利益之背信罪犯行。
而非認定聲請人等2 人係受股東羅天屹、李尚霖2 人之委任擔任百事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擔任百事得公司財務管理之職務。
且公司係屬獨立之法人,股東則係投資公司之自然人或其他法人,二者之人格並不相同。
公司之財產係屬公司法人所有,核與股東投資公司持有公司之股權亦不相同,公司股東人數之多寡,僅係公司說明公司之股東之人數而已;
尚難謂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羅天屹及李尚霖2 人,李尚霖亦有共同參與背信犯行,即可謂聲請人羅天屹與李尚霖係基於百事得公司股東身分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無造成羅天屹及李尚霖2 人股東之損害;
進而遽認聲請人等2 人與羅天屹及李尚霖均係共同處理股東羅天屹與李尚霖之事務,而非為公司處理事務,亦無造成百事得公司之損害。
(五)是聲請人所提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1 份,其內固記載百事得公司僅有聲請人羅天屹及李尚霖2 人,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等2 人與羅天屹及李尚霖等,係共同處理股東羅天屹、李尚霖羅2 人之事務,進而推認聲請人等2 人以高價轉賣給百事得公司,從中賺取差價,違背公司委任之任務,係生損害股東羅天屹及李尚霖之財產,而非致生損害於百事得公司利益。
聲請人等2 人上開論述,顯係將公司與股東之財產及權益混為一談,揆之上開說明,自非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行為,乃聲請人等2 人以「低價高報」方式,向百事得公司報價,賺取差價,致百事得公司受有損害,此與公司股東是否僅有聲請人羅天屹及李尚霖2 人並無直接關係,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之存否,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等2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等2人據此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是聲請人等2 人所提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之證據,客觀上既非足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未合,是聲請人等2 人聲請本件再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一︰以保羅公司名義出售薄膜螢幕予百事得公司一覽表┌──┬────┬───────┬──┬─────┬─────┐
│編號│時間 │ 品名 │數量│金額(新臺│含營業稅 │
│ │ │ │ │幣,下同)│ │
├──┼────┼───────┼──┼─────┼─────┤
│1 │94.01.10│螢幕100吋 │5 │333,335 │ │
│ │ │ 80吋 │5 │261,905 │ │
│ │ │ 60吋 │5 │142,855 │ │
│ │ │合計 │ │738,095 │775,000 │
├──┼────┼───────┼──┼─────┼─────┤
│2 │94.02.01│螢幕60吋 │5 │142,855 │ │
│ │ │合計 │ │ │150,000 │
├──┼────┼───────┼──┼─────┼─────┤
│3 │94.02.22│螢幕100吋 │10 │666,670 │ │
│ │ │ 80吋 │5 │261,905 │ │
│ │ │ 60吋 │5 │142,855 │ │
│ │ │合計 │ │ │1,125,000 │
├──┼────┼───────┼──┼─────┼─────┤
│4 │94.03.07│螢幕80吋 │10 │523,810 │ │
│ │ │合計 │ │ │550,000 │
├──┼────┼───────┼──┼─────┼─────┤
│5 │94.03.25│螢幕100吋 │5 │333,335 │ │
│ │ │合計 │ │ │350,000 │
├──┼────┼───────┼──┼─────┼─────┤
│6 │94.03.31│螢幕80吋 │15 │785,715 │ │
│ │ │合計 │ │ │825,000 │
├──┼────┼───────┼──┼─────┼─────┤
│7 │94.04.11│螢幕100吋 │10 │666,670 │ │
│ │ │合計 │ │ │700,000 │
├──┼────┼───────┼──┼─────┼─────┤
│8 │94.04.20│螢幕80吋 │5 │261,905 │ │
│ │ │合計 │ │ │275,000 │
├──┼────┼───────┼──┼─────┼─────┤
│9 │94.04.22│螢幕100吋 │5 │333,335 │ │
│ │ │合計 │ │ │350,000 │
├──┼────┼───────┼──┼─────┼─────┤
│10 │94.06.06│薄膜100吋 │2 │133,334 │ │
│ │ │ 60吋 │2 │57,142 │ │
│ │ │合計 │ │ │200,000 │
├──┼────┼───────┼──┼─────┼─────┤
│11 │94.06.08│薄膜100吋 │4 │266,668 │ │
│ │ │合計 │ │ │280,000 │
├──┼────┼───────┼──┼─────┼─────┤
│12 │94.06.24│薄膜100吋 │1 │66,667 │ │
│ │ │合計 │ │ │70,000 │
├──┼────┼───────┼──┼─────┼─────┤
│13 │94.08.08│薄膜100吋 │10 │666,670 │ │
│ │ │合計 │ │ │700,000 │
├──┼────┼───────┼──┼─────┼─────┤
│14 │94.08.19│薄膜100吋 │10 │666,670 │ │
│ │ │合計 │ │ │700,000 │
├──┼────┼───────┼──┼─────┼─────┤
│15 │94.08.12│螢幕80吋 │10 │523,810 │ │
│ │ │合計 │ │ │550,000 │
├──┼────┼───────┼──┼─────┼─────┤
│16 │94.08.24│螢幕80吋 │30 │1,571,430 │ │
│ │ │合計 │ │ │1,650,000 │
├──┼────┼───────┼──┼─────┼─────┤
│17 │94.08.29│螢幕80吋 │20 │1,047,620 │ │
│ │ │合計 │ │ │1,100,000 │
├──┼────┼───────┼──┼─────┼─────┤
│18 │94.08.05│螢幕80吋 │40 │2,095,240 │ │
│ │ │合計 │ │ │2,200,000 │
├──┼────┼───────┼──┼─────┼─────┤
│19 │94.09.15│螢幕80吋 │5 │261,905 │ │
│ │ │合計 │ │ │275,000 │
├──┼────┼───────┼──┼─────┼─────┤
│20 │94.09.23│螢幕80吋 │10 │523,810 │ │
│ │ │合計 │ │ │550,000 │
├──┼────┼───────┼──┼─────┼─────┤
│21 │94.09.30│螢幕80吋 │5 │261,905 │ │
│ │ │合計 │ │ │275,000 │
├──┼────┼───────┼──┼─────┼─────┤
│22 │94.10.03│螢幕80吋 │5 │261,905 │ │
│ │ │合計 │ │ │275,000 │
├──┼────┼───────┼──┼─────┼─────┤
│23 │94.10.21│螢幕80吋 │15 │785,715 │ │
│ │ │合計 │ │ │825,000 │
├──┼────┼───────┼──┼─────┼─────┤
│24 │94.10.28│螢幕80吋 │10 │523,810 │ │
│ │ │合計 │ │ │550,000 │
├──┼────┼───────┼──┼─────┼─────┤
│25 │94.11.18│螢幕80吋 │5 │261,905 │ │
│ │ │合計 │ │ │275,000 │
├──┼────┼───────┼──┼─────┼─────┤
│26 │94.11.25│螢幕80吋 │10 │523,810 │ │
│ │ │合計 │ │ │550,000 │
├──┼────┼───────┼──┼─────┼─────┤
│27 │94.12.05│螢幕訂金 │ │666,667 │ │
│ │ │合計 │ │ │700,000 │
├──┼────┼───────┼──┼─────┼─────┤
│28 │95.03.22│螢幕100吋 │5 │333,333 │ │
│ │ │合計 │ │ │350,000 │
├──┼────┼───────┼──┼─────┼─────┤
│29 │95.04.13│螢幕 │7 │366,667 │ │
│ │ │合計 │ │ │385,000 │
├──┼────┼───────┼──┼─────┼─────┤
│ │總計 │ │296 │ │17,560,000│
├──┴────┴───────┴──┴─────┴─────┤
│賺取差價共1252萬元。 │
└──────────────────────────────┘
附表二︰保羅公司向來成公司購買投影機等設備轉賣百事得公司一覽表
┌──────────────┬───────────────┐
│保羅公司向來成公司購買之產品│百事得公司向保羅公司購買之產品│
├──────────────┼───────────────┤
│94.01.12 │94.01.12 │
│購買單槍投影機2台 │購買Panasonic 785U │
│共20萬8000元 │投影機2台共32萬元 │
│ │Philips LG 3136 │
│ │投影機1台8萬元 │
│ ├───────────────┤
│ │94.01.14 │
│ │Philips LG 3136 │
│ │投影機1台8萬元 │
│ ├───────────────┤
│ │94.01.27 │
│ │購買Panasonic 785U │
│ │投影機5台共80萬元 │
├──────────────┼───────────────┤
│94.01.28 │94.01.28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5 台│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5台、 │
│Mitsubishi SL4SU 5台 │Mitsubishi SL4SU 5台 │
│共48萬5000元 │共75萬元 │
├──────────────┼───────────────┤
│94.02.04 │94.02.04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單槍投影機10台共55萬元 │5 台共42萬5000元(1台8萬5000元)│
│(1台5萬5000元) │購買Panasonic 785U │
│ │5 台共80萬元(1台16萬元) │
│ ├───────────────┤
│ │94.02.21 │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 │5 台共42萬5000元(1台8萬5000元)│
│ ├───────────────┤
│ │94.02.24 │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 │5 台共42萬5000元 │
├──────────────┼───────────────┤
│94.03.07 │94.03.07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購買Panasonic 785U │
│單槍投影機10台共55萬元 │10台共80萬元 │
│ ├───────────────┤
│ │94.03.14 │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 │5台共42萬5000元 │
│ ├───────────────┤
│ │94.03.17 │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 │5台共42萬5000元 │
│ ├───────────────┤
│ │94.03.28 │
│ │購買鏡頭Panasonic ET-LE10 │
│ │1個8萬元 │
│ ├───────────────┤
│ │94.04.06 │
│ │購買鏡頭Panasonic ET-LE10 │
│ │1個8萬元 │
├──────────────┼───────────────┤
│94.04.11 │94.04.11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單槍投影機5台共24萬5000元 │5台共42萬5000元 │
│ ├───────────────┤
│ │94.04.15 │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 │5台共85萬元 │
├──────────────┼───────────────┤
│94.04.13 │無。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
│單槍投影機10台共49萬元 │ │
├──────────────┼───────────────┤
│94.05.06 │94.06.24 │
│購買Panasonic PT-L785U │購買Panasonic ET-LE10 │
│廣角鏡頭3支共13萬5000元 │廣角鏡頭3支共24萬元 │
├──────────────┼───────────────┤
│94.05.17 │94.05.18 │
│購買Panasonic PT-L785U │購買Panasonic PT-L785U │
│單槍投影機3台共28萬2000元 │單槍投影機3台共48萬元 │
│(1台9萬4000元) │(1台16萬元) │
├──────────────┼───────────────┤
│94.05.24 │94.05.26 │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購買Panasonic PT-LB10SU │
│單槍投影機5台共24萬5000元 │單槍投影機5台共42萬5000元 │
├──────────────┼───────────────┤
│94.05.24 │94.06.01 │
│SANYO PLC-XF45投影機 │SANYO PLC-XF45投影機 │
│1台79萬元 │1台100萬元 │
│SANYO LNS-SO22鏡頭 │SANYO LNS-SO22鏡頭 │
│1個8萬元 │1個15萬元 │
├──────────────┼───────────────┤
│94.08.02 │94.08.10 │
│購買Panasonic PT-LB20SU │購買Panasonic PT-LB20SU │
│單槍投影機4台共19萬6000元 │單槍投影機4台共34萬元 │
├──────────────┼───────────────┤
│94.08.31 │94.08.31 │
│購買Panasonic PT-L785U │購買Panasonic PT-L785U │
│投影機燈泡6個10萬2000元 │投影機燈泡6個12萬元 │
├──────────────┼───────────────┤
│合計投影機共60台。 │合計投影機共83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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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入價額共:435萬元 │賣出價額共:994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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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差價共:559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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