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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84號
異 議 人
即 受 刑人 廖志峰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確定判決,對於檢察官民國100 年7 月11日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緝崇字第第19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緝崇字第1977號受刑人廖志峰之執行指揮書,應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註明民國93年5 月14日受刑人經逮捕,應折抵刑期有期徒刑壹日;
「執行期滿日」應更正為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伍日。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
,查異議人於本案(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確定前之偵查程序,於93年5 月1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組紀錄書記官辦公室,先遭檢察官郭麗娟率同調查員賴明聰等人違法拘提,直接帶往高雄市調查處,由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至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由調查員解送至該署法警室之拘留所,嗣經郭檢察官偵訊後,竟又當場下令逮捕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有93年偵字第10255 號偵查卷所附逮捕通知書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聲押足憑,足見異議人之身體自由當時已被拘束於法警室之拘留所,在公力監督之下而不得任意離去。
此一施加於異議人身上之強制處分,乃對異議人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雖嗣後之聲押庭經異議人抗辯違反拘捕前置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當庭釋回,未遭羈押,但並不影響已被逮捕而失去身體自由之事實,應仍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遭逮捕聲押之當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再依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予以折算本案有期徒刑1 日,始為適法。
惟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時,於所簽發100 年執緝崇字第197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起算日為100 年7 月7 日,期滿日為101 年4 月6 日,並未依法折算上述遭逮捕之期間1 日,異議人認為該執行指揮書已屬不當,乃於100 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更正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4 月5 日,然迄今未獲置理,自有未當。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100 年執緝崇字第1977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命為應予羈押折抵有期徒刑1 日之適法處分等語。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緝崇字第1977號受刑人廖志峰之執行指揮書,係記載受刑人廖志峰係犯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刑期起算日100 年7 月7 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101 年4 月6 日,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而異議人於93 年5月14日16時20分,經檢察官郭麗娟當場諭知逮捕,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訊問後,以本件聲請羈押不符合要件,而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有本院調取之93年5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足證異議人確於93年5 月14日經檢察官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嗣雖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但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已受嚴重限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精神,並為保障異議人之人權,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解釋,自應予折抵異議人之刑期有期徒刑1 日,乃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未予折抵,異議人執此而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緝崇字第1977號之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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