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選上訴,9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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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信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降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7 、159、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慶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李玉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緣屏東縣政府將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辦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長選舉,吳建德係屏東縣長治鄉繁隆村村長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與曾鳳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6號吳建德住處前,由吳建德交付曾鳳和新台幣(下同)9 千元,並指示曾鳳和對魏嫌、蘇麗芬及其等家人交付賄賂,曾鳳和即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 號之2 魏嫌住處,交付5 千元予魏嫌(已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罪刑確定),並要求魏嫌及其家人投票予吳建德,經魏嫌收受後應允。

續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蘇麗芬經營之早餐店,由曾鳳和交付1 千元予蘇麗芬(已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罪刑確定),並要求蘇麗芬投票予吳建德,蘇麗芬收受後應允。

二、吳慶信為使吳建德順利當選第19屆屏東縣長治鄉繁隆村村長,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 號林宋美秀住處,交付2 千元予林宋美秀(已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罪刑確定),並要求林宋美秀及其家人投票給吳建德,經林宋美秀收受現金後表示應允。

三、李玉降為使吳建德順利當選第19屆屏東縣長治鄉繁隆村村長,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6 日或7 日上午8 、9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1號潘兌仔住處,交付3 千元予潘兌仔(已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罪刑確定)收受,並要求潘兌仔及其家人投票給吳建德,翌日,潘兌仔將其中2 千元返還李玉降。

四、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曾鳳和未交付之賄款3 千元。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魏嫌、蘇麗芬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魏嫌、蘇麗芬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證人魏嫌、蘇麗芬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亦經本院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從而,證人魏嫌、蘇麗芬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建德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曾鳳和交付賄賂予魏嫌、蘇麗芬及其等家人而約其投票予自己等語;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均坦承分別交付賄賂予林宋美李秀、潘兌仔而約其投票予吳建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建德為屏東縣第19屆長治鄉繁隆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魏嫌、蘇麗芬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8日屏選一字第0990000159號函所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9頁),自堪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曾鳳和受被告吳建德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魏嫌、蘇麗芬,並要求魏嫌、蘇麗芬及其等家人投票予吳建德之事實,已經證人魏嫌於偵查中結證稱曾鳳和有交付5 千元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事後其向被告吳建德之妻表示曾鳳和交付5 千元,被告吳建德之妻回稱曾鳳和吞掉2 千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04-105 頁),證人蘇麗芬於偵查中結證稱曾鳳和有交付1千元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等語(見選他卷第122 -123 頁),證人曾鳳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吳建德有交付9 千元,並指示其中7 千元交付魏嫌家人,其餘2 千元交付蘇麗芬家人,要求魏嫌、蘇麗芬及其家人投票予吳建德,其有交付魏嫌5 千元、蘇麗芬1 千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154 -159 頁)。

另參諸證人魏嫌上開證稱曾聽被告吳建德之妻表示曾鳳和吞掉2 千元等語,亦核與證人曾鳳和證述被告吳建德指示交付7 千元予魏嫌,其僅交付5 千元予魏嫌之情相符,且依一般常情,被告吳建德之妻苟未向證人魏嫌表示曾鳳和吞掉2 千元,證人魏嫌當無知悉之理。

況被告吳建德與證人曾鳳和均陳稱彼此間無交情或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95 頁反面),衡情,倘確無其事,證人曾鳳和顯無自承犯罪而攀誣被告吳建德之可能。

此外,復有魏嫌交出扣案之300 元、蘇麗芬交出扣案之1 千元、曾鳳和交出扣案之3 千元可佐(見選他卷第51-53、84-86、95-97頁)。

從而,證人曾鳳和、魏嫌、蘇麗芬上開證述均堪信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曾鳳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其與被告吳建德見面次數、被告吳建德係1 次或分2 次交付9 千元及其交付魏嫌、蘇麗芬賄款之次序、時間各節,雖前後不一,惟證人曾鳳和就受被告吳建德指示交付賄款予魏嫌、蘇麗芬之重要之點則始終如一,亦核與證人魏嫌、蘇麗芬之證述彼此互核相符,即不得以證人曾鳳和就非重要之點陳述不一遽認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

又被告吳建德辯稱其與曾鳳和無交情,彼此互不見面往來,而政府查賄已達雷厲風行地步,如謂被告吳建德會選擇曾鳳和代為買票,實與常情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查,曾鳳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仍稱被告吳建德交付其買票賄款9千元代向魏嫌等人買票,因為曾鳳和侄兒曾榮良家即魏嫌家有7 票,看曾鳳和是否比較可以和曾榮良等人講話(見原審卷第156 -157 頁),而賄選買票之原因不一,受託人亦非絕對以競選團隊核心之人為限,且請人代為買票時並未預料會被查獲,故被告吳建德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吳建德辯稱並未指示曾鳳和交付賄賂予魏嫌、蘇麗芬及其等家人及要求其等投票予自己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吳建德與曾鳳和共同向魏嫌、蘇麗芬及其家人賄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查,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林宋美秀、潘兌仔而約其等家人投票予吳建德之事實,已經證人林宋美李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吳慶信有交付2 千元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等語(見選他卷第174 頁、原審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另證人潘兌仔於調查中亦陳述被告李玉降有交付3 千元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之後其退還2 千元予被告李玉降等語(見警卷第149 頁),又林宋美秀、潘兌仔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8日屏選一字第0990000159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頁),且證人林宋美李秀、潘兌仔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有投票人收受賄賂罪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再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吳慶信、李玉降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分別交付賄賂予林宋美秀、潘兌仔而約其等家人投票予吳建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吳建德交付賄款予魏嫌、蘇麗芬本人及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分別交付賄款予林宋美秀、潘兌仔本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吳建德交付賄款予魏嫌轉交其他家人及被告吳慶信交付賄款予林宋美秀轉交其他家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吳建德就上開犯罪與曾鳳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建德、吳慶信各以一個交付賄款予魏嫌、林宋美秀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吳建德先後向魏嫌、蘇麗芬賄選係基於當選之同一意圖,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再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各係基於對被告吳建德情誼而分別交付林宋美秀、潘兌仔之賄款僅為2 千元、1 千元,賄選之對象既屬少數,亦與一般候選人為求己身當選而有計畫大規模賄選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對選風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倘對被告吳慶信、李玉降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衡諸一般人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建德與被告吳慶信、李玉降間並無共犯關係(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吳建德各與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被告吳建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3 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使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知之甚詳,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然本件賄選之票數與金額非鉅,另被告吳慶信、李玉降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吳建德、吳慶信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各向國庫支付5 萬元。

扣案3 千元係被告吳建德交付曾鳳和預備行賄之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各交付魏嫌、蘇麗芬、林宋美秀、潘兌仔供賄選及預備賄選之金錢,已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對魏嫌、蘇麗芬、林宋美秀、潘兌仔諭知沒收,本件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建德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與吳慶信、李玉降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初某日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 號林宋美秀住處,由被告吳慶信交付林宋美秀2千元賄款,並要求投票給被告吳建德。

又於99年6 月初某日8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1號潘兌仔住處,由李玉降交付潘兌仔3 千元賄款,要求投票給被告吳建德。

因認被告吳建德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

經查,被告吳建德否認有指示被告吳慶信、被告李玉降分別交付賄賂予林宋美秀、潘兌仔之情,而證人林宋美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均結證稱被告吳慶信有交付2 千元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等語(見偵查卷第174 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證人潘兌仔於警詢固證稱被告李玉降有交付3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49 頁),然證人林宋美秀、潘兌仔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有交付金錢一節,尚無從證明被告吳慶信、李玉降係經由被告吳建德指示而交付金錢。

又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經由被告吳建德指示而各交付金錢予林宋美秀、潘兌仔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之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於原審審理中先係否認犯罪,並均結證稱未受被告吳建德委託交付金錢予林宋美秀、潘兌仔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5 頁),嗣被告吳慶信、李玉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改稱經由被告吳建德指示而各交付金錢予林宋美秀、潘兌仔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等語,是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於本院基於被告身分自白受被告吳建德委託交付金錢予林宋美秀、潘兌仔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等情,究係與事實相符?或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不利被告吳建德之自白?即非無疑。

再被告李玉降雖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利被告吳建德之自白,但被告吳慶信為避免自身觸犯偽證罪,因而拒絕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具結作證,而被告吳慶信辯護人以被告吳慶信已於原審作證,嗣於本院認罪,倘於本院再度作證,其證述可能會與原審證述不符,將受偽證罪處罰,聲請准予拒絕證言,被告吳建德及其辯護人乃捨棄傳訊被告吳慶信(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是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既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證述被告吳建德有指示其等各交付金錢予林宋美秀、潘兌仔及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吳建德之事實,亦不得以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於本院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不利被告吳建德之自白作為被告吳建德賄選之證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吳建德有與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共同向林宋美秀、潘兌仔賄選之犯行,被告吳建德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因被告吳建德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原審同案被告曾鳳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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