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信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處
- 二、吳山竣係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改制後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德(下稱被告吳信德)對於前揭犯罪
- 二、論罪部分:
-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信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
- 四、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
-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奕霖與吳信德、吳山竣、陳文彬、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奕霖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趙奕霖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趙奕霖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 肆、被告趙奕霖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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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德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趙奕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0號、第288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信德部分撤銷。
吳信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叄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信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山竣係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高雄市小港區鳳興里里長候選人,陳文彬為吳山竣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負責統籌競選事務,黃進東為吳山竣競選總部之委員,吳信德、黃傳家、吳麗梅、李陳月枝則為吳山竣之助選員,吳信德與吳山竣、陳文彬、黃進東、黃傳家、吳麗梅、李陳月枝等人為使吳山竣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文彬透過吳信德指示吳信德之岳母李陳月枝尋訪得成為行賄對象之具選舉權之里民,李陳月枝經尋訪後向吳信德回報,吳信德告知陳文彬後,陳文彬將賄款交予吳信德,吳信德隨即將賄款交予李陳月枝處理。
李陳月枝乃於99年11月17日16至17時許,前往邱秀珠位於高雄市○○區○○里○○路9號之住處,與邱秀珠期約具投票權之邱秀珠、邱秀珠之夫李清雄及邱秀珠友人吳界和等3 人(邱秀枝、李清雄收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0 號為緩起訴確定;
吳界和收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確定)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並隨即由李陳月枝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2 千元共6 千元賄款予邱秀珠,邱秀珠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
李清雄返家後,邱秀珠隨即將上情告知李清雄,並將2 千元轉交予李清雄。
邱秀珠另於99年11月18日某時,在住處附近之廟宇前,將上情告知吳界和,並將2 千元轉交予吳界和。
㈡吳山竣於99年11月19日17、18時許,前往吳麗梅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里○○路92號之住處,與吳麗梅期約具投票權之吳麗梅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並隨即由吳山竣交付3 千元賄款予吳麗梅,吳麗梅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吳麗梅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陳美蓮期約具投票權之陳美蓮與陳美蓮之夫許振益(陳美蓮、許振益收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0 號為緩起訴確定)及不知情之陳美蓮之姐陳美惠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嗣於上揭吳山竣交付吳麗梅3 千元賄款之同時,吳山竣一併將用於行賄陳美蓮、許振益、陳美惠之賄款6 千元交予吳麗梅後,陳美蓮遂於當日前往吳麗梅位於高雄市○○區○○路92號之住處,由吳麗梅交付每票2 千元共6 千元賄款予陳美蓮,陳美蓮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
陳美蓮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返家將上情告知許振益,並將2 千元賄款轉交予許振益。
㈣黃進東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黃傳家期約具投票權之黃傳家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15人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嗣黃進東於不詳時地,交付每票2 千元共3 萬元賄款予黃傳家,黃傳家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
㈤黃進東指示黃傳家尋訪得成為行賄對象之具選舉權之里民,黃傳家乃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與趙奕霖、陳志忠期約具投票權之趙奕霖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4人、陳志忠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6 人(陳志忠收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0 號為緩起訴確定)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
黃傳家向黃進東回報後,由黃進東於黃傳家位於高雄市○○區○○路51號之住處,交付每票2 千元共8 千元賄款予趙奕霖,於大林埔夜市,交付每票2 千元共1 萬2 千元賄款予陳志忠,趙奕霖、陳志忠各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
㈥黃進東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前往袁陳秀琴位於高雄市○○區○○路36巷之3 號之住處,與袁陳秀琴期約具投票權之袁陳秀琴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5 人、袁陳秀琴之房客洪清慶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2 人(袁陳秀琴、黃清慶收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確定)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黃進東隨即交付每票2 千元共1 萬4 千元予袁陳秀琴,袁陳秀琴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
袁陳秀琴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將上情告知洪清慶,並將4 千元賄款轉交予洪清慶。
㈦黃進東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15至16時許,前往許朝嘉位於高雄市○○區○○路15之10號住處,與許朝嘉期約具投票權之許朝嘉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6 人(許朝嘉收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確定)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黃進東隨即交付每票2千元共1 萬2 千元予許朝嘉,許朝嘉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志忠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趙奕霖是否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
經查,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本院審酌證人陳志忠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及查獲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原審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及查獲時間較久,記憶自較模糊。
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陳志忠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是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是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趙奕霖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吳信德、趙奕霖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72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吳信德、趙奕霖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德(下稱被告吳信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審酌:㈠被告吳信德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山竣、陳文彬、黃進東、黃傳家、李陳月枝、吳麗梅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受賄選民陳美蓮、許振益、李清雄、邱秀珠、陳志忠、吳界和、袁陳秀琴、黃清慶、許朝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吳山竣之競選宣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84至86頁、第88、89頁、第114 至116 頁;
偵二卷第52、74、109 頁;
偵四卷第18頁)。
㈡事實欄㈤部分,係「黃進東指示黃傳家尋訪得成為行賄對象之具選舉權之里民,黃傳家乃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與趙奕霖、陳志忠期約具投票權之趙奕霖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4 人、陳志忠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6 人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
黃傳家向黃進東回報後,由黃進東於黃傳家位於高雄市○○區○○路51號之住處,交付每票2 千元共8 千元賄款予趙奕霖,於大林埔夜市,交付每票2千元共1 萬2 千元賄款予陳志忠,趙奕霖、陳志忠各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而非由被告吳信德指示黃傳家尋訪行賄對象等情,業據證人黃進東、黃傳家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2至79頁、第95至98頁;
偵二卷第4 至6頁;
原審卷第145 至150 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郭國輝(案發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所長)證稱:99年度選他字第457 號偵卷第21頁之「小港區鳳興里里長候選人吳山峻涉嫌賄選情資」是我所製作的,是於警方訊問被告吳信德之前就已經製作完成,我將情資陳報給檢察官之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而卷附上開「小港區鳳興里里長候選人吳山峻涉嫌賄選情資」內,業已載述吳山竣透過樁腳吳信德向邱秀珠、李清雄等人買票等語。
準此,足認被告吳信德於99年11月23日21時13分警詢筆錄中自白犯罪前,檢警單位即已知悉被告吳信德涉有妨害投票罪嫌,甚為明灼,是被告吳信德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信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信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信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罪。
被告吳信德上開被告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信德上開犯行,與吳山竣、陳文彬、黃進東、黃傳家、吳麗梅、李陳月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吳信德於事實欄㈠至㈦中,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應僅成立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吳信德於事實欄㈠至㈦交付賄賂之時間,均在99年11月間,其7 次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使吳山竣當選而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雖行為階段不同,惟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上開7 次交付賄賂行為,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吳信德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吳信德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信德同時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信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㈤部分,係「黃進東指示黃傳家尋訪得成為行賄對象之具選舉權之里民,黃傳家乃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與趙奕霖、陳志忠期約具投票權之趙奕霖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4 人、陳志忠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共6 人投票予吳山竣之一定行使。
黃傳家向黃進東回報後,由黃進東於黃傳家位於高雄市○○區○○路51號之住處,交付每票2 千元共8 千元賄款予趙奕霖,於大林埔夜市,交付每票2 千元共1萬2 千元賄款予陳志忠,趙奕霖、陳志忠各許以屆時會投票予吳山竣而為一定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係由被告吳信德指示黃傳家尋訪行賄之對象,事實之認定尚有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事實欄㈤載述係由被告吳信德指示黃傳家尋訪行賄之對象,尚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信德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
被告吳信德為使吳山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從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吳信德雖係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之共犯,然事實欄㈤部分並非由其出面指示黃傳家尋訪行賄對象,此部分之罪質及責任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於共犯吳山竣、黃進東處所扣得之1 萬9600元、5 萬元,共計6 萬9600元,均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次查本件選民陳美蓮、許振益、李清雄、邱秀珠、吳界和、陳志忠、袁陳秀琴、洪清慶、許朝嘉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0 號、第288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80號、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對其等所收受之各該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原審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於扣案之選民陳美蓮與許振益、李清雄與邱秀珠、吳界和、陳志忠、袁陳秀琴、洪清慶、許朝嘉分別所收受之6 千元、4 千元、2 千元、1 萬2 千元、1 萬元、4 千元、1 萬2千元,共計5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奕霖與吳信德、吳山竣、陳文彬、黃進東、黃傳家、吳麗梅、李陳月枝等人,為使吳山竣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進東透過被告趙奕霖及黃傳家出面,向有投票權之陳志忠行求、期約,並由黃進東親自交付賄款1 萬2 千元賄款給陳志忠。
因認被告趙奕霖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奕霖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賄賄賂罪嫌,係以證人黃傳家、陳志忠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趙奕霖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認識陳志忠,雖曾向陳志忠表示,希望陳志忠可以支持吳山竣,但並未幫被告吳山竣向陳志忠買票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志忠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9年11月初某日18時,趙奕霖在我家前面聊天時,問我要不要賺一筆小錢,他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6 票並且將名字告訴他,後來趙奕霖說等錢下來會拿給我。
過1 星期後,於99年11月18日20至21時左右,我與家人在夜市吃飯時,黃進東(我知道他與吳山峻是親戚關係)在夜市找到我之後就拿現金1 萬2 千元到我手上,並交待我投票時記得投給吳山竣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趙奕霖於99年11月初,在我位於鳳興路住處附近空地,問我要不要賺小條的,並表示有人要來買票,我回答說好,趙奕霖就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回答說6 票,過了2 天,趙奕霖在喝酒時,說是吳山竣要買的,一票大約是2 千元,之後,等到里長候選人號碼出來時,趙奕霖跟我其說要投給3 號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然查,證人陳志忠另於偵訊時卻證稱:約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上6 時許,黃傳家先打電話約我到他家住處,並問我說要不要賺一條小條的,我說好,接著黃傳家就提到吳山竣要以2 千元買票的事,並說過2 天再將我家有投票權的人名冊抄給他,過3 天後,我與趙奕霖、黃傳家在一起喝酒唱歌,趙奕霖向我提說要不要賺一條小條,趙奕霖、黃傳家並說拿到錢就要投給人家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則關於究竟係被告趙奕霖或黃傳家先與陳志忠接觸論及吳山竣買票事宜乙節,證人陳志忠上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準此,自難逕以證人陳志忠上開有明顯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趙奕霖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里長選舉前99年11月初晚上有沒有接到黃傳家打的電話?)有,叫我去他家吃東西。
(是否有談到想不想要賺小條的?)那是喝酒時說的。
……(當時一起吃飯的有誰?)有黃傳家、趙奕霖,黃進東是稍微晚點才到的。
……(你說那邊有黃進東、黃傳家、趙奕霖在場,誰說支持阿柳可以賺小條的?)黃進東啊,是黃進東說叫我們支持阿柳。
之後喝酒才說可以賺小條的,趙奕霖是喝酒的時候也說可以賺小條的。
……(你說黃傳家邀你去他家吃飯前有打電話給你,是否有叫你抄什麼給他?)抄家人的名字。
……(你後來有答應投給阿柳來賺小條的?)有答應。
……(你答應後,後來實際上有拿到錢嗎?)有。
(何時拿到?)詳細時間忘記了,是隔好幾個星期才拿到。
(何人拿給你?)黃進東。
(在何地拿給你?)在夜市。
(他拿多少給你?)12,000元。
(那是幾票的錢?)6 票。
我家6 個人。
……(剛才你說你們喝酒的那個當時,趙奕霖是否在場?)有。
(趙奕霖在場時,趙奕霖有沒有叫你選舉要投給阿柳就是吳山竣?)是喝酒的時候笑談間說的。
(你剛才說要投給阿柳賺小條的,那是跟誰說的?)是黃進東比較晚到,黃進東問說要不要賺小條的。
(選前趙奕霖有沒有拜託你投票支持吳山竣?)沒有,是知道要賺小條的那天在那邊談而已。
(選前趙奕霖是不是有去抄你家可以選舉的人姓名?)沒有。
(趙奕霖是否拜託你支持投給吳山竣?)喝酒時有說錢拿了怎麼樣怎麼樣,要支持人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
則依據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趙奕霖係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黃傳家邀約黃進東、黃傳家、趙奕霖及陳志忠到場之酒宴中,始有談及陳志忠應投票予吳山竣之情事,且被告趙奕霖並未向陳志忠抄取家中選舉人名單,亦未交付賄款予陳志忠等情。
㈢參以證人黃傳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某日晚上,我與趙奕霖、黃進東及陳志忠在我住處喝酒時,黃進東有跟大家說投票給吳山竣可以賺小條的,我沒印象當時趙奕霖有面對面向陳志忠表示可以賺小條這件事,只是在喝酒時,大家有說要賺小條這件事,但是賺小條這句話是黃進東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8 頁);
證人黃進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初,黃傳家邀約我及趙奕霖、黃傳家、陳志忠在他住處喝酒時,我有說如果投票給吳山竣,有小條的可以賺,但我無印象趙奕霖有跟陳志忠說拿了錢就要頭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174 、177 、178 頁)。
足認當時係由黃進東向在場之黃傳家、趙奕霖與陳志忠表示吳山竣要買票之意思,且在席間大家確有談論吳山竣買票之情事。
據此,被告趙奕霖在席間縱或有向陳志忠談及吳山竣買票之情事,然考量當時被告趙奕霖亦係黃進東、黃傳家買票之對象,已如前述,則被告趙奕霖向陳志忠論及此事時,是否有向陳志忠行賄之犯意,抑或僅係基於受賄者之角色而為上開陳述,更有甚者,或僅係酒宴席間應酬言詞而已,均非無疑。
職是,縱認被告趙奕霖在酒宴當時,確曾向陳志忠提及吳山竣要買票之情事,亦難僅據此即逕認被告趙奕霖有行賄陳志忠之意思,更難據此推認被告趙奕霖與吳信德、吳山竣、陳文彬、黃進東、黃傳家、吳麗梅、李陳月枝等人間,有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趙奕霖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趙奕霖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奕霖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趙奕霖犯罪,自應為被告趙奕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趙奕霖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趙奕霖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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