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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民國99年11月8 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饒秀英佯稱:亟需現金救急等語,饒秀英因誤以為係其友人,而於同年月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1214號桃園慈文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張惠玲上開帳戶內。
嗣經饒秀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惠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惠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饒秀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東埔郵局帳戶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惠玲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系爭帳戶當初是為了讓前男友楊孟學薪資轉帳而申設,伊還幫楊孟學領過2次薪水給他,99年3 月間因與楊孟學感情不好,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自己領,分手後伊也沒拿回來,後來楊孟學打電話給伊,說上開系爭帳戶放在機車裏面被偷,叫伊去掛失,伊掛失時帳戶內還有7 、8 萬元,伊還將所餘款項匯還被害人,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否則就不會將餘款匯還給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所申設,嗣被害人饒秀英於99年11月8 日12時許,接獲他人來電佯稱:急需現金救急云云,致饒秀英誤信係其友人所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1214號桃園慈文郵局匯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饒秀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且有被害人饒秀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申設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24頁至第27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被告申辦上開系爭帳戶供其前男友楊孟學薪資轉帳,嗣後並於99年3 月間將提款卡、存摺交予楊孟學使用,楊孟學嗣均未歸還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我供任職之博祥保全公司做薪資轉帳之用,本來薪資都是領現金,但是公司說員工很多,看我能不能去辦戶頭,薪資轉帳比較方便,我因有卡債問題,才跟被告借帳戶,後來我沒做了,但我沒把帳戶歸還給被告,被告也沒拿回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而證人楊孟學確曾於98年12月9 日至99年4 月30日任職於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且該公司亦先後於楊孟學任職期間之99年2月10日、3 月10日分別轉帳15,880元、19,13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等情,此有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博祥寓總法(100 )字第001 號函所檢附員工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5 月26日玉山左營字第1000519001號函、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復徵諸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申設之時間即99年1 月12日,恰為楊孟學任職博祥公司期間,且為楊孟學任職之後,足證被告確有將其帳戶交予其前男友楊孟學,而上開系爭帳戶嗣後於99年11月8 日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非在被告持有中。
是上開系爭帳戶之所以遭詐欺集團利用,可否認係被告所交付、提供,確有疑義。
㈢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8 日經證人楊孟學告知被告遺失,被告乃前去辦理掛失乙情,亦據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中結證稱:後來該帳戶與我名下郵局的帳戶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遭竊,我下午4 點多發現置物箱被撬開,存摺及太陽眼鏡、雨衣都遺失,就馬上打電話跟被告講,請她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經原審法院函詢查知上開系爭帳戶確於99年11月8 日16時12分31秒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4 月21日玉山左營字第1000418001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晶片金融卡事故查詢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且被告掛失時,該帳戶內仍存79,977元,被告即於99年11月15日將此所餘79,977元扣除匯款費用30元後,全數匯還被害人饒秀英等情,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3 月22日玉山左營字第100031800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審易卷第22頁至第28頁),衡情,倘被告蓄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自應待詐欺集團遂行其目的,提領或轉帳被害人所匯全部款項後,再行掛失,然其掛失之際,被害人饒秀英所匯入之18萬元,卻僅遭提領10萬元而未全額提領完畢,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財,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堪懷疑。
㈣本案依現存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系爭帳戶究係如證人楊孟學所證,在機車置物箱遺失,或係證人楊孟學提供、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亦乏相關證據證明,況縱上開系爭帳戶確遭楊孟學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衡諸前述被告立即掛失存摺、提款卡,掛失之際帳戶內仍餘不法款項7 萬多元,嗣後被告立即匯還被害人等情狀觀之,要難僅憑被告與楊孟學曾為男女朋友一情,率謂被告與楊孟學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至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中雖證稱: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領錢,博祥公司沒有把錢匯進去上開系爭帳戶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61頁),而博祥公司亦表示楊孟學任職期間係以現金領取薪資,有該公司100 年4月18日博祥寓總法(100 )字第2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然上開系爭帳戶確有博祥公司匯入之款項,已詳前所述,本院斟酌證人楊孟學於100 年7 月21日於原審到庭證述時,距其任職之時已逾1 年之久;
而證人楊孟學係於任職博祥公司一段時間後始提供上開帳戶為薪資轉帳,且任職期間不長,故證人楊孟學是否因時日已久而記憶有誤,博祥公司是否未注意及此,遽以楊孟學任職時未提供帳戶,且未提供上開系爭帳戶期間均以現金領取薪資,而認楊孟學任職期間均領取現金薪資,均不無可能,因認上開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較屬客觀可信,即上開系爭帳戶確經博祥公司匯入款項,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偵查中固謊稱:系爭帳戶係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說謊,並稱:係按照證人楊孟學的話講,亦不想與證人有所牽扯,不想跟他見面及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66頁),姑不論被告此言是否合理、可信,其在偵查中因身為被告面臨訴追,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緣由多端,尤非本院所能查知,更遑論任意之答辯,實為被告之權利,究難僅憑被告曾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遽為被告歷次所述皆為不實在之不利認定。
故縱被告曾為供述不實,猶不足證明其有幫助詐欺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交付、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惠玲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之前男友楊孟學於原審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且被告於原審所述,亦與偵查中所述矛盾,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被告申辦上開系爭帳戶供其前男友楊孟學薪資轉帳,嗣後並於99年3 月間將提款卡、存摺交予楊孟學使用,楊孟學嗣均未歸還被告,且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8 日經楊孟學告知被告遺失,被告乃前去辦理掛失乙情,亦據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證人楊孟學確曾於98年12月9 日至99年4 月30日任職於博祥公司,且該公司亦先後於楊孟學任職期間之99年2 月10日、3 月10日分別轉帳15,880元、19,13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等情,可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申設之時間即99年1 月12日,恰為楊孟學任職博祥公司期間,且為楊孟學任職之後,足證被告確有將其帳戶交予其前男友楊孟學,而上開系爭帳戶嗣後於99年11月8 日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非在被告持有中甚明。
證人楊孟學於原審所述與被告之辯詞並無不符之處,至被告於偵查中不實之供詞,乃因不希望再與證人楊孟學有所牽扯而編了一套謊言,事後已坦承說謊釐清事實。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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