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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竺經原審論以竊盜罪,共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陳稱:被告銷贓之「容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清田,對於被告持往販賣之物品並非不知係竊盜來,其稱不知係贓物,不合常情,而「容盛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
又被告家中父親年歲已高,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胞兄居住外縣市,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被告犯後深感悔悟,請斟酌減輕被告刑責,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與「容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清田是否觸犯收受贓物罪嫌,並無關聯;
又被告徒憑己見,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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