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1272,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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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宜澖雖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11月1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向李美足借用廁所後,即回到車上,當時在車上並未見同案被告吳信昌,而吳信昌已供稱是被告在車上時前去竊取現金,所以被告全不知情,而無犯意,才會去借廁所,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三、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稱同案被告吳信昌與被告鍾宜澖分別進入福利社後,而被告鍾宜澖以借用廁所為由再度進入福利社,但因廁所非其所有,不方便借之,復因接聽電話轉身,視線離開櫃檯,再轉身鍾宜澖已離去,後才發現鐵櫃抽屜中之現金遭竊等節,再參以被告坦承當日確有向老闆娘借廁所等情,認定被告係在第2 次進入福利社借用廁所時行竊;

並以同案被告吳信昌前後供詞不一,認定吳信昌供稱係由伊下手行竊等節不足採信,應係同案被告吳信昌先以向告訴人兜售保力達未果,未能獲悉福利社放置金錢之位置,再由鍾宜澖進入,持100 元購買香菸,因告訴人勢必找零,而有看到福利社放置金錢之所在及拿取之方式,鍾宜澖離去後,再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福利社,恰好告訴人離開接聽電話,鍾宜澖見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鐵櫃抽屜,將現金竊走,得手並將取得之現金交付在外把風之吳信昌,復由吳信昌駕車搭載離去,吳信昌即因而知悉所竊財物之數量。

是以吳信昌為替鍾宜澖掩護,對於鍾宜澖是否進入福利社,每次供詞俱屬不同,無非係為動搖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而為虛偽之陳述;

復於量刑審酌被告鍾宜澖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鍾宜澖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稱與同案被告吳信昌同住,協助農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同案被告吳信昌供述,空言否認犯罪,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年12月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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