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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彥廷所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伊在原審審理時係因不懂法律,才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自不服本件判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榮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孫世昌因細故口角後,返回葉宸綺於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民路口工作之明華店檳榔攤。
被告心生不滿,於翌日(100 年5 月5 日)1 時20分許,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至上開明華店檳榔攤後,柯彥廷即以手指孫世昌,向該3 名男子稱:「就是這個人」等語後,該3 名男子即分別徒手,或持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孫世昌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孫世昌受有頭部鈍傷、上肢鈍傷、肩膀及雙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孫世昌、證人葉宸綺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5 月5 日診字第000505001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0年05月06日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處;
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世昌之女友葉宸綺為同事,其與告訴人縱非朋友,亦非不認識,自可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爭執,然其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該3 名成年男子,前去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且被告以夥同該3 名男子,並由該3 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以眾暴寡,且牽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該3 名男子亦共同犯罪,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目無法紀,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無所指含糊、抽象記載情事,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15頁背面),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採文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
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純屬自我說詞,難認已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情事。
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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