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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42 、12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洪啓鴻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100 年12月19日提出上訴書,上訴旨意略以:「原審就被告洪啓鴻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上開帳戶被用以施行詐術之工具,除本件之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經警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因認本件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五、經查:㈠按上訴書狀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事由,與原判決及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符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首揭論述說明之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謂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經警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因認本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遍查本案全卷,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詐欺案件移送原審或本院併辦之公函、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併辦之偵查等卷宗及證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查詢,據告稱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詐欺案件,其中被告吳惠恩部分,已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另位被告魏名得部分,亦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3日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併辦,至於被告洪啓鴻部分,案號則為該署100 年核交字第3011號,有要併辦,但尚需要流程時間,尚未製作完成併辦意旨書等情,以上除有本院101 年1 月3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詐欺案件,被告吳惠恩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被告魏名得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併辦意旨書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原審判決前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迄今本案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被告洪啓鴻詐欺案件移送併辦之事實,檢察官誤認已移送併辦原審漏未審酌,而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核此部分上訴理由,與原判決及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符合,檢察官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其他被害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而不當之事由,根本不存在,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顯不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柯宜君及田偉廷、被害人黃雯鈺及汪亭妤分別受有35,216元、29,989元、9,230 元及29,983元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又原判決審酌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此種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財產,可能造成嚴重之損害結果,及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數額等,均已詳加斟酌考量,且就有利被告之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諸情,更係權衡再三,本案舉凡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具體事由,原審均已綜合觀察、審酌,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上開諸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尚不存在之併辦事由,主張除本件之被害人外,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移送併辦之其他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以事實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不符合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已如前述。
此外,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之裁量,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之上訴理由,實際上既不存在,此外,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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