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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福原為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估價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中聯公司於民國89年間受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委託,鑑定該公司電弧爐等機器設備之價值,中聯公司即指派王成福於89年8 月17日赴高雄市○鎮區鎮○路7 號亞太公司廠房實地堪估,由亞太公司財務部課長戴克昌領勘,亞太公司並提供機器之買賣合約書、付款發票等憑証,供王成福現場勘查機器設備之數量及安裝情形。
王成福明知該鑑定之原因,係因亞太公司申請貸款,該貸款案由當時之交通銀行(已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存續者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主辦,而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分行,應予更正)及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辦理聯貸,其中用於購置國產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貸款,應依設備安裝之進度,憑主辦行認可之用款憑証6成核撥,故該次鑑定之目的即在如實顯示亞太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之安裝進度與時值,以供上開銀行作為核撥貸款之依據,且明知亞太公司向錦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電公司)所購買之45噸電弧煉鋼爐,雖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然錦電公司於89年間僅運交爐體、爐蓋、水盤、作業平台、旋蓋機構、吊蓋機構、傾爐機構、傾爐搖台、變電所高壓盤及24KV高壓電纜線等部分組件至亞太公司廠房內,尚未安裝完成,且尚有電極升降機構及油壓組合、銅匯流排、電極升降操作桌及控制盤、爐用變壓器室、高壓盤4 個、裝於爐用變壓器室之電容器及電抗器等未交付,亞太公司所提供給王成福之購置憑証亦僅有3 張發票,含營業稅之金額共3544萬元,王成福勘估完畢後,即於業務上製作(89)聯鑑字第890344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價報告),於動產機械設備勘估查證表第5項電弧爐設備之「數量與原明細及憑證是否相符欄」內,其明知安裝尚未完成,數量不符,竟仍記載「相符」;
於附表二之「本公司估價」欄內,其明知該電弧爐總價為5200萬元,但尚未安裝完成,且購置憑証僅有萬元,竟記載「52,000,000」,並註記:「本案標的經本公司查核其相關購置憑證,尚屬合理可信」,並將該內容不實之鑑價報告交付主辦聯貸案之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以行使,使該行誤認該45噸電弧爐己全部安裝完成,並已有5200萬元之時值,而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參與聯貸之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央信託局。
亞太公司貸得上貸款後,於93年間即未依約付息,積欠本息共6 億餘元,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將此不良債權公開標售,並製發附有上開鑑價報告之債權資料予投標者,靖禾貿易有限公司赴亞太公司之廠房查看上開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始發現擔保品其中之45噸電弧爐並未安裝完成,與冊內所附之上開鑑價報告記載不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2頁),原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四、訊據被告王成福固坦認伊任職於中聯公司時,曾於本案鑑價報告中為前述記載,惟堅詞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及故意,辯稱:該鑑價報告所載電弧爐價值是預估機器設備能正常作業之價值,而估計5200萬元;
該電弧爐之「數量與原明細及憑證是否相符欄」之欄位,因明細上寫1 套,現場亦確實有1 套設備,故記載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辯護人另辯稱:該鑑價之目的係要瞭解亞太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時值為何,作為設定動產抵押之估算依據,非計算現狀之價值而核撥貸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擔任中聯公司估價師期間,因中聯公司受亞太公司委託鑑定機器設備之價值,被告經中聯公司指派,於89年8 月17日,在亞太公司財務部課長戴克昌領勘下,至亞太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7 號之廠房勘查其機器設備,亞太公司人員亦提供機器設備之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供被告參考,關於該次勘驗之標的電弧爐設備,買賣契約金額為5200萬元,亞太公司提供之發票共有3 張,供應商均為錦電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2日、89年3 月27日、89年5 月30日,發票號碼及品名分別為YZ00000000之「電弧煉鋼爐設備10%訂金」、ZX00000000之「電爐煉鋼爐設備第二期款」及AV00000000之「電弧煉鋼爐設備第三期款」,發票金額(含營業稅)各為546 萬元、1260萬元及1638萬元,共計3544萬元。
被告於其製作之(89)聯鑑字第890344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之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第5項「電弧爐設備」之「數量」記載「1 」,於「數量與原明細及憑證是否相符」欄內,記載「相符」(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冊)第612 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而於該報告附表二(製造廠商及廠牌金額分配百分比)標的名稱為電弧爐設備之「本公司估價(NT$)」欄內,記載「52,000,000」,該附表下方另記載「本案標的,經本公司查核其相關購置憑證,尚屬合理可信,逕為引用參考;
而上表製造廠商金額分配百分比在10%以上者,純屬設備規模較大且相關配件購置較多之故,各項單價均尚在合理範圍之內」等語(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冊)第616 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74頁背面)之事實,有(89)聯鑑字第890344號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聯貸債權卷下冊第597-637 頁),另有YZ00000000號、ZX 00000000 號、A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他字卷第18、19頁)及被告提供之報告電子檔明細(偵卷第7 、8 頁)附卷可查。
再者,上開擔保品其中之45噸電弧爐實際上並未安裝完成等情,亦經證人王偵徽即錦電公司董事長特助、戴克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15 頁、4-5 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亞太公司聯貸案中,用於購置國產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貸款,應依設備安裝之進度,憑主辦行認可之用款憑証6 成核撥,故該次鑑定之目的即在如實顯示亞太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之安裝進度與時值,認被告未依安裝現況鑑價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惟查:⒈關於亞太公司聯貸案所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之現況及安裝進度,聯貸銀行承辦人均會前往勘驗等情,業經證人莊文豪即原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襄理於原審證稱:依銀行作業辦法,鑑價時經辦都會去瞭解是否安裝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此核與卷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6 月16日(100 )兆銀字第0156號函所附原交通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二章「授信業務一般作業程序」之內容記載:「貸款構建造之廠房及購置之機品設備,授信科於貸款撥付前視實際需要得派員勘查工程進度及機器安裝試情形,撥款時於撥款簽辦單簽明勘廠情形」、「擔保品設定登記辦妥後應由授信人員核對登記文件,動產擔保品並應實地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6-86 頁),參以擔保物之現況及鑑估,原屬銀行授信部門之業務,更為授信及債權確保之重要憑據,本無全委由第三人鑑估,至未發現擔保物根本尚未安裝之理,可見本案亞太公司所購買之電弧爐安裝進度如何,當應由銀行授信科人員負責勘查暸解,並非委託中聯公司鑑定之目的甚明,則檢察官認被告係以前開鑑價報告使交通銀行高雄分行誤認系爭電弧爐已全部安裝完成,而予核撥貸款云云,應係未明金融作業實務,尚嫌誤會。
⒉再被告所估價之標的既係機器設備,該設備又會隨時間之進行,因安裝進度、保養狀況、折舊等因素影響其價值,且因亞太公司向錦電公司買受電弧爐之價格,除包括有形之機器設備外,亦包含提供安裝等勞務之費用(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背面),迄被告至亞太公司估價為止向錦電公司取得之3 張發票金額總計雖有3544萬元,該金額亦包括百分之5 之營業稅,是即便以被告鑑價時為止電弧爐設備之3 張發票總金額3544萬元作為該電弧爐之估價,而在該未完成安裝之階段即發生需拍賣該電弧爐設備之情形,亦殊難認該電弧爐之拍賣價格可有3544萬元之高。
反之,如認電弧爐設備既未安裝完成,即無價值可言,而估計其價格為零,又有悖於該未安裝完成之機器設備仍可變賣而有一定之價值之事實,故在機器設備未安裝完成前,應如何估計其價值,應係根據估價者之經驗,本於專業,考量市場供需、折舊、保養狀況等因素,而參考市價、合約金額、已取得之發票等相關資料、憑證間決定,被告以電弧爐合約之金額,預估完成時之價值,雖在日後無法完成安裝之情況下,其估價與該機器設備變賣所能得之金額可能有其差異,惟此亦僅是被告之估價方式是否恰當之問題,難以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況且,被告於前開鑑價報告附註欄已載明:「標的物估價係依據標的物於正常運轉操作業為準」,可見被告在核對相關發票及契約後,估計該電弧爐為5200萬元,係指該電弧爐依合理安裝進度,於正常運轉後所預期之價值甚明,則被告於電弧爐設備之「本公司估價(NT$)」欄記載「52,000,000」,自非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⒊而被告於動產機械設備勘估查證表第5項電弧爐設備「數量與原明細及憑證是否相符」欄記載「相符」,並於該項目之數量欄記載「1 」,故其所謂數量與原明細憑證是否相符之意義,應即確實有1 套電弧爐設備之意。
查錦電公司確實有銷售45頓電弧爐予亞太公司,且按照工程進度分期交付發票請款,共交了爐體、爐蓋、水盤、作業平台、旋蓋機構、吊蓋機構、傾爐機構、傾爐搖台等,此均經證人即錦電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禎徽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迄被告鑑價之89年8 月17日時,錦電公司已開立YZ00000000號、ZX00000000號、AV00000000號等3 張統一發票予亞太公司,且該3 張發票之銷售品名分別為電弧爐設備之訂金、第2 期、第3 期費用,被告鑑價當時,亞太公司之工廠內確實有電弧爐設備,僅係尚未安裝完成等情,應屬實在。
而以上開發票之內容,雖係按工程進度分期開立,惟其數量欄均記載「1 套」(他字卷第18、19頁),足認對此種未竣工之機器設備,仍以「1 套」描述其數量,應與交易常規相符,被告於「數量與原明細及憑證是否相符」欄記載「相符」,於數量欄記載「1 」,尚難稱有何出入。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記載無法正確表達該電弧爐尚未安裝完成之狀況,惟被告就其所勘估之其他標的,均有在「運轉使用情形」之欄位中「正常運轉中」、「試車中」或「空置未使用」之項目前打勾,在「保養維護情形」之欄位,則分別在「維護情形良好」、「維護情形普通」、「維護情形欠佳」之項目前勾選,唯獨在電弧爐設備之「運轉使用情形」及「保養維護情形」下未在任何項目前打勾(參原審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被告稱因所使用者為中聯公司制式之報告書表格,其係刻意以不打勾之方式表示該電弧爐設備還未符合得以評估是否正常運轉及維護狀況之條件,亦即非屬正常運轉、試車或空置未使用之狀況,而還在持續安裝中,應可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對放款條件之約定,乙項之國產機器設備得位設備安裝進度憑用款憑證6成撥貸,惟應保留2 成尾款,俟設備安裝完妥經鑑價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後,依鑑價與用款憑證孰低6 成核撥,如鑑價金額之6 成低於撥貸金額時,其差額應立即償還甲方(即貸款銀行)足認鑑價目的在如實顯示亞太公司所購機器之安裝進度及時值,以供核撥貸款依據,是以鑑價當依鑑價當時機器價值為準,如依契約金額作為市場價格,何需委請被告鑑價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係受亞太公司單方委託辦理前開機器設備之鑑價,此觀前開鑑價報告書內頁委託單位自明(聯貸債權下冊第599 頁),則被告如何能得知亞太公司與貸款銀行間聯合放款合約內容,而明暸其鑑價目的在於供作核撥貸款之依據,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且實務作業上,銀行辦理機器設備貸款業務,一般會考量取得成本及折舊等因素,予以核定機器設備之擔保放款值。
必要時,亦會視個案需要,委託專業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作為銀行內部估價之參考。
又銀行對借款人所需之資金,一般會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承作,俟機器設備安裝完成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後,再轉成擔保貸款等情,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2月23日全授字第0990002581B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是以依金融機構之實務作業,對安裝中之機器設備之放款,向需於安裝完成時設定抵押權,而轉為擔保放款,則被告因此誤認伊受託鑑價之目的係在作為機器設備安裝完成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擔保物價值估計之參考,亦非無由,其因此以系爭電弧爐安裝後之預估價值進行鑑估,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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